侯春雷:民事再审程序的五个重大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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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别管辖新规定使案件下沉,明确基层法院一审、中院二审、高院再审、最高法院审判指导的审判职能。
2019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法发[2019]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将中级法院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规定为50亿元。但由于下限没有限定,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各地有所有不同,部分地区的法官下限过低,因此,中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数量不在少数。
2021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法发〔202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这一规定对中级法院的级别管辖下限做了统一规定。对中级法院管辖的上下限同时规定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案件将由基层法院管辖。如此,二审就在中级法院,再审就在高院。如此明确的规定将《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基层法院、中院、高院、最高院的审判职能——基层法院一审、中院二审、高院再审、最高院审判指导——落到了实处。
《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只有符合下列情形的,才可以向最高院申请再审:(一)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二)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同时,该办法第十二条还规定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依法必须载明的事项外,应当在再审申请书中声明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的诉讼程序没有异议。
这一规定导致当事人在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时,必须放弃对于事实认定与程序上的异议,导致当事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的风险加大,变相限制了当事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三、即使当事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原则上仍然可以决定由高院审查。
《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民事、行政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由本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一)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情形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错误,但不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可见,无论存在事实认定还是程序问题或者法律适用问题,最高院均可以在收到再审申请三十日内决定由高院审查,除非该案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指意义。
五、明确规定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必须委托律师为诉讼代理人。
《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必要性,对于委托律师有困难的再审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其有权申请法律援助。
侯 春 雷
赛尼尔法务智库重大疑难案件解决中心主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等十多家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先后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与法学研究所工作。成功处理过多起最高法院再审案件等众多重大疑难民商事案件,著有《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再审商事裁判要旨精解》等多部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