偶发事故后,企业水污染物外排,如何处罚引争议?
《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版)于2018年8月1日生效,本案发生于2017年,适用2008修订版《水污染防治法》。
在2021年7月15日施行修订版的《行政处罚法》之前,旧《行政处罚法》虽未明确规定行政行为违法性应包含主观过错要件,司法实践中,就行政处罚应否包含举证证明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存在分歧。本案中,一审法院通过条文的文义解释,认定“逃避监管”包含主观过错内在要求,理据充分,很好地发挥了法律解释功能,法律适用勇气可嘉。二审法院虽然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行为人存在“放任”行为,实际是对间接故意要件的判定。
案件经过
2017年6月16日,某陶粒制品有限公司向环保局某监察中队提交情况说明报告一份,报告内载明:因大雨导致XX河水涨至我厂雨污分离池,造成雨污分离池坍塌,我厂的雨水排放口出现少量雨水直接排放到薛埠河道,我司及时采取措施,平整雨污分离池基础,及时请设计部门重新设计重建雨污分离池。
6月29日,环保局现场对排放口外排污水进行采样,结果表明该排放口外排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总磷浓度均超出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表4的一级标准限值。
7月14日,环保局向该公司送达了《常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以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11月20日,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你单位在非法定排放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属于以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该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以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处以罚款拾万元。”
一审判决
该公司因不服上述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应受环境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包括行为违法和主观上有过错两个条件;其中,主观上有过错,分故意和过失两种。“规避监管”在主观上应属于故意,行政机关依据前述条款作出行政处罚时,行政相对人应当同时具备行为违法和主观故意的两个构成要件。
而在本案中,该公司
第一,事件发生后主动汇报,没有隐瞒事实,也没有主动利用雨水管网排放废水;
第二,没有证据显示生产行为会导致冷凝水本身相关排放指标超标,因此没有私设暗管或者规避监管来排放废水的动机;
第三,冷凝水与场地内粉尘等物质混合后,形成的水污染物,通过偶然分离的雨水管道排入XX河,其污染结果不可预见;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其行为确实具有违法性,且造成损害结果,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逃避监管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主动实施规避监管行为,不属于“以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范畴。
因此,一审判决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二审判决
后因环保局(二审时已更名为生态环境局,为方便阅读,下文仍称环保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该公司发现雨水分离池坍榻这一偶然事故发生后,作为防止水污染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立即停产、封堵排放口等防止水污染物外排的相应措施,而该公司仅报告环保部门,未及时采取防止水污染物外排相应措施的行为,是放任水污染物外排、放任水污染后果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被处罚责任。
而根据原环保部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以下几种情形可以理解为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3.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
4.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该公司水污染物外排的行为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违法行为。
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排污单位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资料来源裁判文书网,我的环保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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