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以住房为对象的交易型受贿犯罪的孳息收缴问题
在以住房为对象的交易型受贿犯罪中,由于房地产市场行情变化巨大,以低价购房为手法的受贿犯罪大多产生了犯罪孽息。如何准确认定和处理犯罪孳息,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
例如,在某案中,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权为房地产开发商谋利,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住房一套,经评估,该住房的交易时市场价格为150万元,案发时该套住房的市场价格为300万元。经查,在甲支付的100万元中,30万元是其家庭合法财产,70万元是其其他贪污受贿犯罪所得。对其该笔受贿所得及孳息应如何收缴,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易型受贿后的物品增值利益应当全部予以追缴。增值利益并非受贿人善意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不予追缴原则[1]。一旦低价购房行为构成受贿犯罪,可以考虑将受贿人实际支付的购房款酌情退还,依法对受贿数额予以追缴,其余包含孽息部分的财物均作为财产刑的对象一并处理、上缴国库,以充分体现对受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的惩罚和剥夺。因此,除对某甲用于购房的30万元家庭合法财产予以发还,其余部分均应追缴。
第二种意见认为,低价购房类受贿犯罪的基本特点之一,就是受贿人的合法支出与犯罪数额并行发生,在房产市场行情上涨之时,应当承认受贿人的合法支出也有相应收益。司法裁判应当做到径渭分明,对于受贿犯罪产生的孽息明确予以追缴,对于受贿人的合法财产收益部分依法适当处置,不能笼统作为财产刑的对象悉数上缴国库[2]。不能否认受贿人实际支付资金属于商品的部分对价,亦会对其衍生收益产生控制力。受贿行为的犯罪性不导致全部增值利益也具有违法性[3]。201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予追缴。可见,不能对所投资或置业形成的资产直接全部追缴,对某甲用于购房的30万元家庭合法财产,及其所生孳息30万元,共计60万元应予发还,其余部分予以追缴。
对此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合理,但在实践中有时上述两种意见均难以操作。所举案例存在较理想的事实、证据状况,但实践中的大量案例极其复杂,不具备这种事实、证据条件。
首先,由于货币是种类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钱款与其家庭合法财产往往相混杂,难以区分那些属于受贿所得,那些属于合法财产,以及是用什么钱支付的购房款。例如,某案件中行为人购房数十套,有的是完全用受贿所得购买,有的完全用合法所得购买,有的用合法所得和非法所得共同出资购买,但是具体哪套住房是用何种性质款项购买,行为人已记忆不清,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已经难以查清。
其次,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往往持续多年方才案发,案发时,其受贿所得和家庭财产多次投资,包括多次进行交易差价购房、售房等。这些资金不断滚动,有时要查清每笔资金的性质和来源,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有时则已无法查清资金的性质和来源。例如,某案件中行为人投入合法财产200万元、受贿所得300万元以正常市场价格购买一套住房,后该房升值到2000万元。行为人将该房售出后,以售房所得600万元又购买一套住房。案发时,该套住房增值到3000万元。则该3000万元的住房是否属于非法所得,难以判断。
再次,有时房产会出现贬值或者支付未完成的情况。例如,某案件中行为人收受他人所送一套价值1000万元的商铺,但案发时因市场经营不景气,该商铺市场价格为700万元,这时应收缴商铺、收缴商铺加300万元现金,还是直接收缴1000万元现金?又如,行为人以合法财产和受贿所得共计500万元为首付,贷款购买一套价格为1000万元的住房,期间不断以合法财产和受贿所得支付按揭,案发时尚有200万元未足额支付,这种情况如何处理?
最后,房产的升值还有可能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经营、运作有关。比如,购房后对住房进行了高档装修、改造、打通相邻住房等,则升值部分又有其劳动或经营行为产生的价值,对此又应如何计算。有学者认为,因受贿人商业运作能力较强而派生增值利益的,中途切断了受贿行为与增值利益的近因关系,不能计入追缴数额[4]。
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学者提出,可采取在判处受贿犯罪时并处没收财产的方式加以解决,对确属受贿所得部分予以追缴,对无法区分的部分以没收财产的方式追缴。但是,没收财产存在难以析产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时,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问题的研究意见》,在没收财产前,如犯罪分子的财产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应当从中分割出属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后予以没收;201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人在对《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解读时再次明确,没收财产应当执行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得没收属于被执行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应当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确定。而前述案例中,用于支付购房款的钱款,很可能含有受贿行为人家属的合法财产,这也是适用没收财产处理此类问题的障碍之一。
对此笔者认为,解决此类问题应考虑采取以下方式:
(1)对贪污、受贿类犯罪增设罚金刑。在无法区分投资、置业收益中究竟哪部分属于合法所得,哪部分属于非法所得的情况下,采取罚金刑的方式予以收缴,不使犯罪行为得利。我国罚金刑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无限额罚金刑,即刑法未规定罚金的最低与最高数额,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等;二是限额罚金刑,即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罚金的最低与最高限额,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等;三是倍比罚金刑,即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额按照法条规定的某种参照对象的倍数或百分比来确定,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等[5]。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贪污罪和相关贿赂犯罪的罚金刑规定,对于加大对腐败犯罪的经济处罚力度,提高腐败犯罪的经济成本,剥夺腐败分子再犯罪的物质基础,充分发挥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预防犯罪功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确保罚金刑适用的有效性和严肃性,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托主刑的不同,分层次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一是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二是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是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我们知道,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上述司法解释采取了限额罚金和倍比罚金的方式,在有些情况下,可能不足以达到不使行为人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目的。因此,建议适时对上述司法解释进行修订完善。
(2)引入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发端于美国,意即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的讨价还价。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和刑事被告人之间协商达成的协议,协议中被告人对较轻的指控或多项指控中的一项做有罪答辩,换取检察官一定让步,那些让步通常包括更宽大的量刑或者对部分指控的撤销。1974年4月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辩诉交易在司法制度中的法律地位。由于辩诉交易具有减少积案、提高效率并且对控辩双方以及被告人都有可得利益之功效,所以其一经问世便显示出了勃勃生机,由开始适用于个别州、个别案件发展到运用于整个美国[6]。我国也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可以缓解侦查机关的侦查压力,弥补侦查中证据不足的缺陷。在有些案件中,由于证据或者法律问题,法律上的有罪有时不能得到证实,是否足以证实法律上的有罪存在争议或者存在不能被认定有罪的危险,即使事实有罪并没有疑问。而辩诉交易制度的存在,以双方的合意代替了证据的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程序公正的不足,实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结合的最大化的公正[7]。因此,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内核,在我国当前的司法条件下解决上述疑难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例如,针对前述无法查清行为人哪些房产以合法财产购得、哪些房产以非法所得购买,或者无法查清其中合法、非法投入比例,难以采取每套房产算细账的,可从总体上进行把握,并可适当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对完全系犯罪所得的房产予以追缴;对其他涉嫌犯罪所得的房产采取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的方式处理;对属合法所得或为生活所需的房产,可予以发还。对能够追缴原物,但原物贬值的,不宜再追缴差价,如收受时市场价格1000万元的房产案发时市场价格为700万元。但若行为人已将原物处置且因处置失当而贬值,应当追缴差额,如行为人因案发前为逃避追究而草率将市场价格1000万元的房产以700万元售出,则应向其追缴1000万元;转让中第三人为恶意的,也可向第三人追缴原物。对于未足额支付的贷款,在刑民交叉问题上,似应优先偿还,但具体是先用赃款抵偿贷款再处置住房,还是先拍卖住房再分配,可以探索。此外,在纪检监察工作中,被审查调查人承认系违纪违法所得,但因证据缺失等原因难以查清的财物,处理时可责成其本人写出书面说明材料并登记上交该部分财物[8]。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只收缴差价,而不收缴差价产生的孳息,导致受贿犯罪者从中非法获益。比如,行为人收受他人所送价值300万的房产,案发时市场价值3000万元,行为人提出保留该房,上交受贿金额300万元,这是完全不可以的。例如,在某案中,苏某任雷州市管理处主任期间,为戴某某在工程建设方面提供帮助,后苏某收受戴某某158万元,并使用其中1564791元,以其子苏某某名义购买房产一套。法院审理认为,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5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苏某用受贿款158万元中的1564791元购买的房产及由此产生的增值部分,属受贿所得及受贿款处置产生的孳息,应予没收;苏某购买涉案房产的实际支出与受贿款的差额人民币15209元应一并追缴没收。苏某的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158万元,不属受贿所得,应予退还。(这是因为,该房此时的市场价值远不止158万元,应该收缴住房而非158万元。对差额1.5万元的说明,意思是差额也属于受贿而不必扣除)。
[1]李振奇、朱平:《赃款赃物没收追缴程序初探》,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5期,第19页。
[2]黄祥青:《低价购房类受贿犯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2期,第46页。
[3]薛进展、谢杰:《新型受贿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刑事司法指南>分类集成(2000-2010)(贪污贿赂罪·渎职侵权罪)》,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5页。
[4]薛进展、谢杰:《新型受贿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刑事司法指南>分类集成(2000-2010)(贪污贿赂罪·渎职侵权罪)》,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6页。
[5]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
[6]冀祥德:《域外辩诉交易的发展及其启示》,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21卷第3期,第23页。
[7]李哲:《辩诉交易相关制度之借鉴》,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16卷第5期,第47页。
[8]周岩:《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工作中涉案财物追缴范围》,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http://www.ccdi.gov.cn/toutiao/201904/t20190411_19206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