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辅警执行公务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是否从重处罚

2019-06-26 07:43

行为人妨害辅警执行公务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是否适用袭警从重处罚的规定?这里关键是如何解释第277条第1款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第5款中的“人民‘警察’”,即能否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对此,窃以为回答是肯定的。

关于第277条妨害公务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解,有“职务论”“职责论”与“血统论”“身份论”的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第277条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同于第397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为第397条是身份与行为合一,第277条是身份与行为并列,“职责身份”(第397条)与“血统身份”(第277条)与的区别。窃以为这种直接在分则中不同条文横向比较进行的解释并不准确,应以总则为指导对分则条文进行纵向体系解释,之后将得出的暂时结论与横向的体系比较,看纵向体系解释得出的结论有无与横向的比较相矛盾相抵触,若无,则可得出最终的解释结论。这种首先以总则规范作为基础,再考察横向比较,得出的结论更为全面准确。通过这种方法,第277条第1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应采职务说(或说职责说)。

第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规范基础。依据总则第93条第1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从事公务。对此,从文义上,根本不能直接得出只能是“具有正式编制身份”的所谓“纯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个概念,若非要限制解释,也要找到强有力的理由。只要是“依法设立的行使一定国家管理职权的组织就是国家机关”,至于组织人事管理,组国家机关不是一个问题。另一方面就只剩下“从事公务了”。纯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个血统论的说法,是我们国家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一种看重国家干部还是普通农民这种区分的扭曲意识还在当前我们的潜意识中作怪,比如将人分为干部、工人、农民等等。据此,分则条文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只有职务(责)说而没有血统身份说的总则性规范基础。

第二,体系解释补充比较。也正是在上述第一点从总则第93条第1款解读出的“职务(责)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义涵,分则渎职罪的立法解释才有了总则根据。同样思路,以总则第93条1款为基础,将第277条第1款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不是扩大而被身份论者认为是扩大了的解释,难道没有论理基础吗?!至于有观点认为,第277条最基础的第1款文字为“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执行职务”,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依法执行职务”并列为构罪要素,意味着成立本罪要求行为对象为纯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依“执行职务”而产生的刑法身份。对此,需要明确的是,第277条第1款中的“依法执行职务”是对行为行使职权职责的动态描述,而不是静态的,类似“具备某种职权职责”与“履行或行使某种职权职责”的区别,因此用“具备职务”界定第277条第1款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同款中的“执行职务”并不矛盾,而恰恰需要如此理解,不然没有“具备”的前提之皮,何来“执行”之毛的所附之处。

上述两点说明辅警是第277条第1款的被害对象,妨害辅警依法执行公务,可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三,文义解释并无障碍。至于辅警是否适用第277条第5款的从重处罚条款,有观点认为因文义解释所不能,故不适用从重处罚。窃以为文义上将辅警解释为警察并无障碍,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解释更没障碍。

从形式看,文义解释上警察可以包括辅警。警察,从事社会秩序公共管理等相关工作的警务人员;辅警:辅助从事社会秩序公共管理等相关工作的的警务人员。至于有观点质问人民警察法能适用于辅警吗?辅警是警察有公众认同吗?

其实,从文义解释角度,警察是否包括辅警,与辅警是否适用人民警察法,不是一个问题。前一个问题,只要将警察包括辅警解释的没有超过法条中“警察”的语义射程,没有超过国民预测可能性范围就可以,而不是一定要从人民警察法界定人民警察概念。刑法上存在这类例子,比如第223条串通投标罪中的“投标人”“招标人”显然不是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解释的(招投标法中的投标人、招标人都是“组织”而非“自然人”),该条中的“投标人”“招标人”首先就是自然人,这通过对第231条规定的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即可得出上述结论(第231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正所谓“由于刑法本身有自己的体系,故在确定文字含义时,应当在维持刑法整体含义的前提下进行解释。”

从实质解释看,立足职务(即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上或时)看,警察: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相关警务的人员;辅警:虽无编制但在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辅助)从事相关警务的人员。上述解释放在妨害公务罪应该没有区别吧!从执法权的行使上说事,也没区别必要;当然,从执法权产生源泉而论,在该罪中压根没必要,因为本身就是要在“行使职权”中才有考虑该罪的前提。这里偏向实质解释的意思就是,认可袭警从重的理由是为保护警察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执法权而言,基于形式和实质两个角度,将辅警解释为警察没有问题。从执法权的产生渊源分析,从一开始就有方向性错误,因为围绕执法权,也是围绕它的行使而非产生源泉。

综上所述,辅警不但不能排除在妨害公务罪之外,且妨害辅警依法执行公务还应从重处罚。

另外有种观点,依据《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3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该由行政机关具有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辅警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据此,辅警不可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被害对象。对此,窃以为:第一,即便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要有执法资格,但是辅警本来就是“辅助”“协助”执法,这里的“辅助”“协助”不能说只有在正式民警身边一同或同时执法才能是“辅助”“协助”,对辅警的授权是概括的。第二,辅警辅助执行的工作并非仅仅行政强制措施,实践中辅警辅助执法(执行公务)的范围很广泛。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12.28)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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