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共同居住人”身份变更公房租赁户名,是否就被认定为同住人?
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可以变更公房租赁户名。那么在房产拆迁时,此处的“共同居住人”能否被认定为同住人参与补偿款的分配呢?本文主要就该问题展开论述。
律师观点
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和市房地局关于贯彻执行该《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未在征收房屋内居住,他处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因此,要成为同住人需要满足户籍、居住及无福利分房三个条件。
根据沪房管法〔2009〕396号《关于印发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公房变更租赁户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三)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本规定所称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但居住困难的人。但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在本处结婚的配偶、在本处出生的子女,且在本处实际居住的,可以不受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以及他处住房条件的限制。 “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以“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为准,且对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在本处结婚的配偶、在本处出生的子女有例外,而公房拆迁时“同住人”的认定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且必须满足相应条件。综上所述,作为承租人的配偶和子女,即便可以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参与协商(变更户名的必要步骤),也不一定满足公房拆迁时的同住人条件。
本案中,1997年12月,王某英申请更改户名为其本人,出具已由户主王某英与女儿余1珍二人签字之《更改户名申请书》。虽然余1珍已经作为“共同居住人”同意王某英的更名要求,但是并不意味着在涉案房屋拆迁时,余1珍就必然属于同住人,同住人的认定需要结合上述三个要件进行判断。自余某昌于1993年去世后,涉案房屋由王某英一人居住,余1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后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因此并不满足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的条件,不应认为其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至于其是否作为“共同居住人”参与变更租赁户名的协商、在《更改户名申请书》上签字,在所不问。
人物关系
余1珍、余某华、余某玉、余2珍均系余某昌(1993年1月28日报死亡)与王某英(2015年9月4日报死亡)生育之子女。余1珍与徐某清系夫妻关系,徐某婷系二人之女。王某舟系余某玉之子,王某怡系王某舟之女。顾某君系余2珍之子。
案情简介
涉案房屋系公房,位于浦东下南路XXX弄XXX号,1983年由余某昌从单位分得,余某昌为原租赁户。余1珍的户籍于1985年10月19日迁往斜徐路XXX弄XXX号,后于1994年12月5日迁回。王某英户籍于1992年1月迁入涉案房屋。1997年12月,王某英申请更改户名为其本人,并在《更改户名申请书》中保证:“上述更改户名要求已征得全家成年同住人同意,并保证今后如有按政策回沪亲属有居住使用权”;家庭人员户口情况表中共户主王某英与女儿余1珍二人,二人在该表上盖章。王某英死亡后承租人未作变更。
涉案房屋征收时在册户籍人员为九当事人,其中余1珍的户籍于1994年12月5日自迁入;徐某婷的户籍于2005年3月20日迁入;徐某清户籍于2009年3月26日迁入。余某华的户籍于2006年3月7日迁入。余2珍、顾某君的户籍均于2010年2月25日迁入。余某玉、王某舟的户籍均于2010年3月3日迁入。王某怡于2013年8月26日在涉案房屋报出生。
余1珍陈述:涉案房屋分配后由余某昌、王某英、余1珍、余2珍四人居住,余某华居住在朱家弄31弄1号房屋。余1珍于1985年10月因结婚搬离涉案房屋,余2珍亦因结婚搬到浦东居住,余某昌于1993年去世后,涉案房屋由王某英一人居住。2015年王某英搬到余某华家中居住,涉案房屋空关直至被征收。徐某婷在1999年读初中之前居住涉案房屋,之后再未居住。徐某清自认未居住过涉案房屋。余某玉陈述:四个子女均居住过涉案房屋;余某玉于1975年去崇明工作,1981年回涉案房屋居住,1984年3月因结婚搬离涉案房屋;余1珍因结婚搬离涉案房屋后再没有居住过;后涉案房屋由王某英一人居住,涉案房屋面积较小,徐某婷不可能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王某舟陈述:其小时候居住过涉案房屋,长大后不再居住,王某怡没有居住过涉案房屋,顾某君小时候居住过涉案房屋。余2珍、顾某君陈述:涉案房屋被征收前三年处于空关状态;不认可徐某婷居住过涉案房屋。
2010年6月,余1珍与徐某清过户取得上海浦东区私有房产。1999年1月,余某华作为户主代表余某昌一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居住的朱家弄31弄1号私房发生征收,获得新配住房。余某玉、王某舟在公房拆迁中获得安置房屋。余2珍在公房拆迁中获得安置房屋芳华路房屋,后因离婚自愿放弃芳华路房屋的产权份额。
2018年9月4日,余1珍、余2珍代表王某英(亡)户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系争房屋的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确定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425,844.34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183,000元。另根据结算清单记载,额外增发放费用合计为440,813.22元。上述补偿金额、奖励补贴及额外增发放费用共计3,055,933.22元。
当事人诉求
原告余1珍、徐某清主张众被告均非涉案房屋的同住人,请求均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2,037,288.81元。原告徐某婷主张众被告均非涉案房屋的同住人,请求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1,018,644.41元。
法院判决
一、余1珍、徐某清共同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855,933.22元;
二、徐某婷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200,000元;
三、余某华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500,000元;
四、余某玉、王某舟共同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800,000元;
五、余2珍、顾某君共同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700,000元。
法律分析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余1珍作为在《更改户名申请书》签字的“共同居住人”,是否必然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庭审中,余1珍自称,涉案房屋分配后由余某昌、王某英、余1珍、余2珍四人居住,但余1珍于1985年10月因结婚搬离涉案房屋,余某昌于1993年去世后,涉案房屋由王某英一人居住。2015年王某英搬到余某华家中居住,涉案房屋空关直至被征收。他人陈述,余1珍因结婚搬离涉案房屋后再没有居住过。余1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后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由此可见,余1珍虽在涉案房屋内有户口,但并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不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不必考虑余1珍曾作为“共同居住人”在《更改户名申请书》签字的问题。
至于征收时户籍在涉案房屋中的其余人:余某华户籍迁入后,未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固定居住,不应视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余某玉、王某舟已在公房拆迁中获得安置房屋,且不属于居住困难,不应视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王某怡系未成年人,居住利益应随其父母。余2珍、顾某君已在公房拆迁中获配安置房屋,且该房屋已买为售后公房,余2珍因离婚而自愿处分其拥有的福利分房产权份额,不影响其已获得福利分房的事实,且二人不属于居住困难的情形,亦不应视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关于徐某清、徐某婷,徐某清、徐某婷均自认二人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涉案房屋,故两人不应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
鉴于本案当事人均非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涉案房屋征收利益由户籍在册的成年人共同享有为宜。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来源、户籍迁入情况、有需照顾的未成年人等因素,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分配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
案例来源
余1珍徐某清等与余某华余某玉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