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施工过程中部分费用涨幅较大,可否适用情势变更?
来源:李舒赵跃文马晓琦
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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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继续履行对其明显不公平的重大变化,法院可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上述规定可知,情势变更的适用有其特殊标准。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周期往往较长,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工程造价的变动,对于此种情况,可否适用情势变更对相关费用进行调整呢?本文通过梳理一则最高法院判例,试对该类问题进行厘清。
裁判要旨
施工期间部分造价存在较大涨幅时,法院可对价格予以调差。当事人无法证明该涨幅系签订协议时不可预见、对其明显不公平的,不适用情势变更。
案情简介
一、2010年7月15日,华西公司与铭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华西公司承包铭欣公司铭欣华府建设工程项目,合同造价6000万。同年9月,铭欣公司出具《招标通知书》,华西公司中标。
二、2010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承包方式及结算计价等订立补充条款,并约定“与其他文件有矛盾时,以本协议为准”。
三、2010年12月20日华西公司出具《承诺书》,称:需重新签订合同造价为一亿六千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办理外经证不作其他用途。合同签订后,华西公司组织了施工。
四、2013年6月25日,案涉工程地下室及1#-18#楼竣工验收。次月,双方书面确认对账,均对铭欣公司已付款149,377,468.48元没有异议并盖章确认。
五、2015年,华西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铭欣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816.53万及利息。江西省高院原一审判决铭欣公司支付工程款8,079,800.42元及利息。华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华西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调整工程分项费用、上调利率并主张优先受偿。
六、江西高院一审认为华西公司部分诉求成立,不支持调整利率,不支持优先受偿,一审判决铭欣公司支付工程款18,010,820.31元和利息。华西公司不服一审审判决提起上诉。
七、最高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各项价款调整合理、费用计算准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涉工程款的具体结算金额应如何认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对工程各分项实际增加成本产生的费用酌情调整。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争议项目逐一核查,多次质证,并在参考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依合同和实际施工状况确认具体费用,对临时设施搬迁增加费、配合售楼成本增加费等各项费用进行酌定调整或确认,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第二,承认奖励费用。本案中,依照《协议书》约定,获得“市优工程”即取得单位工程价款承包人综合费率1%的奖励。华西公司建设的5#、6#楼获赣州市优良结构工程奖,与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并不相悖,亦实现了约定奖励费用以鼓励承包人提升建设质量的初衷,一审法院认为应予承认,最高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对人工费与争议部分建材的造价予以调差,但不适用情势变更。本案中,施工期间人工费存在较大涨幅,且案涉工程存在非因施工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长,依据合同约定的人工费不足以体现工程实际造价,亦对施工方有所不公,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施工期间发布执行的赣建价[2011]8号文件予以调整符合案涉实际。而争议部分水、电、柴油、汽油及钢管等材料确已实际使用,鉴定机构据实就该部分建材价款作出鉴定,符合施工期间的平均造价水平,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就该部分建材价款予以调整兼顾了公平原则。因法院已考虑到因人工费上涨带来的施工成本增加,并按照实际履行中更新的政府指导价格对人工费予以调整,华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人工费的涨幅系《协议书》签订时不可预见,现结算方式对其明显不公平,故不予支持华西公司关于人工费上涨构成合同履行的情势变更的主张。
第四,确认铭欣公司自认或无法证明的费用。本案中,案涉工程外墙从涂料变更为面砖施工,铭欣公司认可施工过程中对此知情并默许,法院据此判令铭欣公司承担变更部分工程量所增加的成本。另外,关于混凝土价格的计算,铭欣公司提交的现场搅拌混凝土送检表等材料,不能证明其与华西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从商品砼变更为搅拌砼达成合意,并就其价格变更作出约定或提出异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引起该部分工程造价的变化,一审法院判决依照合同明确约定计算混凝土价格。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世之师,我们在处理大量类似案例的基础上,现将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参考。
1. 对于履行期限较长的合同,应当考虑期限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周期普遍较长,尤其应当注意随着时过境迁,合同各项成本是否会随之变化?合同履行条件是否发生改变?相关法律法规是否存在变动?较为稳妥的做法应当是提前考虑到这些细节并做好预案,避免因合同履行成本过高或各项费用增加导致利益受损。
2. 签署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程序,避免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合同双方在招标程序前先行签订了协议并实际履行。显然,工程项目招投标之前,双方即就案涉工程招投标价格等实质性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关于投标人不得与中标人串通投标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书》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虽在后续审判中,法院参照实际履行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确定工程价款,但合同无效的风险应当提前避免,违规操作的经验教训值得借鉴。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施行)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已失效)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具体结算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临时设施搬迁增加费、钉子户阻挠增加成本赶工措施费、红线内土方回填费用、人工挖孔桩土方装运费用及配合费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该些部分工程的成本确实存在,一审法院对照上述争议项目逐一核查,并在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基础上,参照《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范围及施工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情分配所产生或增加的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本院予以维持。铭欣公司、华西公司基于该部分工程无合同约定或无签证文件等资料证明,各自主张该部分费用应予调增或核减的意见,与案涉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量价少算部分、配合售楼成本增加费、植筋增加费、补充鉴定重复计算的问题。经查明,该部分费用系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施工资料作出的鉴定。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上述争议项目多次质证,充分参考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本案两次鉴定均由一审法院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铭欣公司、华西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存在少算、漏算、误算及重复计算等问题应予修正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就双方争议问题已进行充分论证,本院对双方提出的对上述争议项目的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奖励费用。《协议书》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果单位工程获得市优工程,发包人按获得市优工程的单位工程价款奖励承包人综合费率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中的相关定义,“单位工程”一般是指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且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赣州铭欣实业有限公司咨询函的回复》中亦载明,该市目前有“赣州市建筑结构示范工程”(2016年以前为“赣州市建筑结构优良工程”)和“赣州市优质建设工程”两个工程质量奖项的评选。《协议书》仅表述为单位工程获得市优工程,并未就“市优工程”作出明确具体的奖项所指,华西公司施工建设的5#、6#楼获赣州市优良结构工程奖,与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并不相悖,亦实现了约定奖励费用以鼓励承包人提升建设质量的初衷。因此,一审法院按照5#、6#楼工程款的比例计算奖励费66917元,有相应事实依据亦符合建筑工程行业内对单位工程的通常理解,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地下室找平、二次结构、挖孔桩护壁等混凝土价格计算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本工程全部采用商品砼,结算价按本工程主体结构施工期间赣州市建设造价站公布的各月信息价和江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赣建价发字(2005)036号文件执行。铭欣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现场搅拌混凝土送检表等材料,不能证明搅拌砼的实际用量,也不能仅以此证明其与华西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从商品砼变更为搅拌砼达成合意,并就其价格变更作出约定或提出异议。在铭欣公司未提供变更签证文件予以证明,且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与铭欣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铭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引起该部分工程造价的变化,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明确约定计算混凝土价格有相应事实依据亦符合当事人缔约预期。
五、关于人工费、水、电等费用调差以及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对于人工费是否属于依合同可以调整的款项,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理解。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赣建价[2011]8号文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完成工程进度报表》所附《价差汇总表》等,均体现施工期间人工费存在较大涨幅。因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尚无更新的造价文件,且案涉工程存在非因施工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长,依据合同约定的赣建价[2009]19号文计算人工费不足以体现工程实际造价,亦对组织人员施工、实际投入人工成本的施工方有所不公,一审法院依施工期间发布执行的赣建价[2011]8号文件予以调整符合案涉实际。
关于争议部分水、电、柴油、汽油及钢管等费用应否调差的问题,《协议书》对于案涉工程主材的种类与范围未作详细具体的列举释明,双方当事人亦就相关约定存在不同解释。因该部分材料确已实际使用,鉴定机构据实就该部分建材价款作出鉴定,符合施工期间的平均造价水平,一审法院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就该部分建材价款予以据实调整兼顾了公平原则,结果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对人工费与争议部分建材的造价依照更新的政府指导价格予以调差,更能反映实际工程造价,亦平衡了双方利益符合实质公平,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已切实考虑到因人工费上涨带来的施工成本增加,结合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已按照实际履行中更新的政府指导价格对人工费予以调整,华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人工费的涨幅系《协议书》签订时不可预见,现结算方式对其明显不公平,故华西公司关于人工费上涨构成合同履行的情势变更应予调整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外饰面变更增加成本费及停工停电损失费。案涉工程外墙从涂料变更为面砖施工增加了工艺成本,常理而言华西公司欠缺主动变更外饰面墙体设计的驱动力,而外墙饰面的变更最终凝固在所交付的已竣工验收建筑工程中,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铭欣公司可从中实际获益。铭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在施工过程中就此向华西公司提出异议,在庭审中铭欣公司亦认可施工过程中对此知情并默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铭欣公司承担变更部分工程量所增加的成本并无不当。关于停工停电损失费,一审法院参照《通用条款》第13.1条认定案涉工程变更过程中停电停水、工期相应顺延的费用应由作为发包人的铭欣公司承担,有相应事实依据亦无不当。
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问题。发包人因占用工程价款实际受益,应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本案中当事人未就工程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华西公司主张按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付利息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与赣州铭欣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号】
延伸阅读
有关情势变更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构成情势变更的“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应是指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与厦门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629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此为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依据。该制度的适用目的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通过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消弥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本案中,首先,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无法预见中铁二局主张的涉铁优惠政策调整问题。中铁二局、滕王阁公司均认可约定的案涉拆迁安置成本1400万元/亩中包括45万元/亩的土地出让金。《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因政策变动导致拆迁安置成本增加的,超过部分由中铁二局自行承担,且不得就此向滕王阁公司、龙邦公司及同基公司寻求补偿。《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项、第八条第1项及《增资扩股协议》第6.2条约定,中铁二局负有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协调政府争取优惠政策等合同义务,并无条件保证办妥案涉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自行承担须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税费。双方目前虽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政策变动”存在不同理解,但根据上述约定内容,中铁二局系协调政府办理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主体,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应对于政策变动导致土地出让金增加的风险具有一定预见性,并已通过合同约定,自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交易成本的增加。其次,适用情势变更的另一重要构成要件系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根据查明的事实,成都市政府会议纪要成府阅[2008]235号文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国土资函[2012]66号报告给予中铁二局下属子公司45万元/亩的涉铁优惠政策,成都北改办(2014)10号文建议旧城改造项目实施主体为中铁二局或其全资子公司,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0年7月7日出具的《关于中铁二局旧城改造相关事宜的回函》明确中铁二局以非全资子公司办理涉铁旧城改造项目,不再适用成国土资函[2012]66号文相关政策规定。根据上述文件和回函内容,现行政策及主管部门意见对涉铁旧城改造实施主体进一步收紧,按照同基公司股权结构现状,目前不符合享受涉铁优惠政策的主体条件。中铁二局主张,因无法享受涉铁优惠政策,需补交最少7亿元的土地出让金,且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由中铁二局承担,造成各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对其一方明显不公平。本院认为,构成情势变更的“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应是指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根据中铁二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土地估价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出具,不足以证明继续履行合同实际须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是否确为7亿元以上。更为重要的是,案涉合同涉及的大部分合作开发房地产内容因双方产生纠纷多年来未能实际履行,期间,案涉土地价值及周边房价价格均大幅上涨,在此情况下,即使确如中铁二局主张的须补缴7亿元以上的土地出让金,中铁二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其一方产生亏损、无履行利益,不符合“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法定情形。退一步而言,依照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情势变更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若中铁二局能够提交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确实无法预见政策调整、继续履行对其一方明显不公平,按照合同严守原则,人民法院应先予考虑变更合同,调整双方权利义务,非达到必要程度,应慎重对待解除合同。综上,在滕王阁公司不存在重大违约的实际情况下,解除案涉合同不符合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的适用原则,中铁二局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主要区别在于履行障碍的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经构成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则仍然属于可能履行,只是履行极其困难或导致显失公平。
案例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江盾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横山汇能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民申831号】中认为,“关于盾安公司主张国家能源局及陕西省发改委的文件构成合同中的不可抗力,而非情势变更的申请理由是: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等;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等;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即是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主要区别在于,两者履行障碍的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经构成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则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仍然属于可能履行,只是履行极其困难或导致显失公平。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陕西省发改委根据国家能源局(2018)23号文件精神的要求,对风电项目的开发建设进行预警,明确榆林市作为橙色预警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增风电项目。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盾安公司的风电项目最终未获得审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客观情况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国家能源局及陕西省发改委的文件构成情势变更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三: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情势变更是合同履行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往往适用于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和其他事件。
案例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西丰蕴热力有限公司与太原狮头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晋民终856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形。本案的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节能减排政策的调整,明确要求拆除燃煤锅炉,该客观情况系双方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因政策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显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原审认定情势变更并根据公平原则判令双方分担损失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狮头集团主张本案应属不可抗力,应对其免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一旦出现了不可抗力,则产生债务人依法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可抗力是免责条款,而情势变更则属于合同履行原则,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既非完全的对应关系,也非绝对排斥。一般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往往适用于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和其他事件。狮头集团主张适用不可抗力的前提条件应为其在合同责任承担中的免责情形,而本案合同因不能履行而解除,其在合同中并无责任可言。原审法院并未判令其或对方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而是在认定情势变更的基础上,对合同履行不能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合理分担。上诉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免除其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