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文书|C某2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质证意见

倪菁华律师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广州律协第十届互联网金融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专注于金融犯罪、非法集资犯罪、套路贷、贷款犯罪案件的精细化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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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某2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质证意见
一、关于隐瞒项目真实性,以投资、借款为名,采取盗用他人身份、用空壳公司虚假担保等方式非法集资的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于这部分证据予以认可。
但辩护律师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证人Y某某、P某某的证言中明确,掌中宝是存在实际借款人、小额信贷、水电站项目都是真实存在的。而L某、W某某等人虽被冒用信息借款,但也是真实的借款人。也就是说,HYH公司的所有项目中,既存在虚假项目,也包括真实的项目,不能以项目存在亏损,来认定C某1、C某2等人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对于证明肆意挥霍集资款,乱投资、滥投资,致使大量集资款无法返还,无偿还能力中的书证的质证意见
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因为,通过X某某对其中的《负债结构表》的解释可以明确,负债主要是来自投资款。根据庭审发问所了解到的情况,HYH公司融资段复投率高达50%-70%,因此,在这几份书证中,关于负债总额的计算是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一旦负债总额计算有误,那么,负债率、报告结论都会出现巨大误差。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
通过项目负责人、LS集团相关人员、HYH公司人员的证言可以看出,多个项目都是真实存在的,而且这些项目在最一开始是盈利的状态,之所以亏损,是在接受投资之后,LS集团接手管理,盲目扩张导致。然而,这是管理层面的问题,不能以结果为导向,认定最初的投资行为属于乱投资、滥投资。
进一步来说,致使大量集资款无法返还的的根本原因,在于管理能力存在缺陷。对此,作为HYH公司的负责线下宣传融资的YJC公司负责人C某2来说,了解项目属于真实的,便已经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对LS集团C某3的管理能力并不在其审查范围之内,C某2对LS集团管理项目扩张的盲目性不明知,更是从客观层面无从知晓。
三、关于C某1个人及家庭在公司开支报账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通过C某1当庭陈述,“家庭开支”等表格系其让公司财务人员帮忙制作的账目明细,相关款项并未从公司账户支出。因此,对该表格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
在此提请法庭注意,即便这表格中的相关款项系从公司账户支出,该金额亦不足以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该证据无法证明,C某1存在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行为,更不能证明,C某1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
四、关于证实C某2等人明知公司亏损、无归还能力的证据
对于某会议纪要这两份书证,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一份会议纪要的参会人员中,没有C某2。同时,该会议纪要中记载的会议内容,主要是LS集团对于投资项目的未来半年发展的部署。
而第二份会议纪要中,虽然有C某2的参加,但会议主题是对上半年度的总结动员大会,会议内容并不详细、明确。
这两份会议纪要,进一步说明,C某2对于LS集团发展项目的盲目性,客观上无法知晓,故,该证据无法证明C某2明知公司亏损、无归还能力。
对于P某某等人的证言,关联性不予认可。
因为,P某某等人都是LS集团和项目公司的相关人员,而C某2是HYH负责融资宣传的YJC公司的负责人,该证言只能证明项目通过LS集团的管理失误导致亏损,无法证明C某2在宣传融资时便已明知亏损、无归还能力。故对该部分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五、关于明知无归还能力而大肆开设分公司等骗取资金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该部分书证主要是关于YJC公司开设分公司的情况,对此,C某2对开设分公司没有决定权,更对项目的盈利情况无法知晓,也就不存在明知无归还能力而开设分公司骗取资金的情况。同时,C某2对于,C某1是否明知无归还能力而开设分公司骗取资金一事,亦是不明知的。
六、关于证明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明显不成比例,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通过书证可以发现,水电站项目,实际上都是通过挖矿获取虚拟货币变现从而实现盈利的项目,该类项目2021年之前在国内是合法行为,并属于低成本高收益的项目。该项目从客观上是完全可以实现,投入少量集资款,实现巨额收益,甚至足以覆盖所有负债。然而,项目管理归LS集团C某3,虚拟货币挖矿项目为什么并没有实现盈利,或者说,其实实现了盈利,但因虚拟货币交易的隐蔽性导致C某1等人根本不知道盈利的情况,这是目前证据缺失的部分。
换言之,构成集资诈骗罪,要求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然而,投资挖矿项目,其正常盈利效果,是可以使集资款予以返还,但结果却不理想,其主要原因并非是投资本身,而是由LS集团的管理行为导致。
因此,不能认定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明显不成比例,与集资款无法返还,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更不能以此认定C某1等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同时,C某2对LS集团的管理行为更是一概不知,更不能假定其明知,不能认定C某2构成集资诈骗罪。
七、到案经过的质证意见
结合某派出所对C某2作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C某2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期间,C某2不存在逃匿等行为,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根据最高院关于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C某2应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同时,C某2在被羁押期间所供述的其主要犯罪行为与本案事实相符,属于如实供述。应认定C某2具有自首情节。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倪菁华律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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