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修改要点汇总

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为第七编,共十章、计九十五条。从整体结构来看,侵权责任编基本沿用《侵权责任法》的章节结构,最大变动是将原第二章、第三章合为“损害赔偿”一章。另一方面,从具体内容来看,修改条文三十多处,增加条文十多处。主要有以下几处变动:

一、补齐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责任认定的准则,其成立要件包括四个,即过错、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这一原则,但在表述中未提及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两个要件,虽然基于学说的支撑和审判实务中的共识,在适用该条款时不至于发生明显偏差,但毕竟属于立法上的疏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增加“造成损害”的限定,补全了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两要件,建立起完整的过错责任一般条款。同时,该修改也与《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对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关于无过错责任规定中“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表述保持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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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损害扩大以过错定责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解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过失相抵,可以基于被侵权人的过错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仅限于对损害发生的过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将其修改为“发生或者扩大”,实为增加了被侵权人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体现了责任承担上的利益平衡。这一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有的被侵权人或其家属,为索取较高的赔偿,放任损害结果扩大,以期加重侵权人的责任。此外,该条文中新增的“同一损害”主要是针对分别侵权行为而言,分别侵权如果造成同一伤害,被侵权人的过错可减轻行为人各自的责任;如果造成不同损害,则根据损害部位和程度可减轻相应行为人的责任。

三、确立文体活动的自甘风险规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解读:自甘风险,是指行为人事先已了解某项行为可能伴随风险,仍愿为此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自负。自甘风险规主要适用于体育比赛,作为侵权行为违法性阻却的事由之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新增的自甘风险条款,源于2002年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自甘风险规则的确立,主要是纠正实践中相关机构被课予过重责任,进而影响到体育运动充分开展的倾向。同时,为避免该规则被滥用,《民法典》将其限制在文体活动的范围内,且活动组织者仍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便于明确相关机构正常开展此类活动的责任界线。

四、取消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时的损失优先规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解读:对于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采“全部赔偿原则”,也称“损失填平原则”,即赔偿是为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若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则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为标准进行赔偿。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采取“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的表述,意味着所受损失标准和所获利益标准已无适用上的先后顺序,由被侵权人自行选择。该修改能够有效规制实践中损失小、获利大的侵权行为,更好地保障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

五、明确侵害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解读:关于特定物受到侵害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吸收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弥补《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缺漏,作了肯定回答。不过,《民法典》表述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含义比上述司法解释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更为宽泛,且强调“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排除了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权结果的认定也不再要求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而是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来认定。

六、新增好意同乘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解读:好意同乘,即通俗意义上的搭乘便车,其实质是助人为乐。关于好意同乘的性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采好意施惠行为说,认为施惠者是基于善意,同意搭乘者免费乘车的请求。好意同乘中的车辆必须是非营运机动车,且施惠者没有盈利目的,让搭乘者纯粹受益而不需付出相应的对价。关于好意同乘致损的归责原则,《民法典》采无过错责任说,搭乘者应当与有偿的乘客享有同等的权利,施惠者应当承担同样的注意义务,但一般应当减轻施惠者的赔偿责任。

七、加强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对患者隐私的保密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在吸收这一规定时,增加了对于个人信息的保密责任,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同时,对于泄露和未经同意的公开行为,不再以损害结果来认定是否侵权,而是以行为本身来认定,以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八、完善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解读:为守护民众头顶上的安全,此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基础上,吸收了201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相关规定。一方面,明确规定了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另一方面,针对此类事件处理的主要困难是行为人难以确定的问题,强调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事件发生。对于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明确了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有利于调动业主的积极性来共同查找侵权人。该规则意在锁定侵权人,明确责任主体,同时督促管理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作者:高志杰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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