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案例001】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赔偿纠纷案
整理→ 潜渊律师 2月22日
【摘要】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之一:只有一个行为且发生在同一当事人之间。
(注:以下内容经扫描程啸著《侵权责任法》(第二版)第71页二维码获得,仅供研习法律用)
案例2.2.1
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赔偿纠纷案
【案件事实】
1998年5月12日,原告陆红乘坐被告美国联合航空(以下简称美联航)的UA801班机,由夏威夷经日本飞往香港。该机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起飞时,飞机左翼引擎发生故障,机上乘客紧急撤离。陆红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受伤。陆红受伤后,美联航曾向其致函,表示事故责任在于美联航,美联航承担了陆红两次手术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86748.10元。另查明,原告陆红所购被告美联航的机票,在“责任范围国际旅客须知”中载明:对于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已探明的损失赔偿责任限度为每位乘客不超过7.5万美元。到达这种限度的责任,与公司方是否有过失无关。上述7.5万美元的责任限度,包括法律收费和费用。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告陆红因乘坐被告美联航的班机受伤致残,而向美联航索赔,索赔请求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乘坐班机发生纠纷,通常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解决的是违约责任。但因乘坐班机受伤致残,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人身权利,就可能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能在同一民事案件中并存,二者必居其一,应由受损害方选择。陆红在请求美联航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视作对责任选择不明。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责任的选择,对为受害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尤为重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重要区别在于,两者的责任范围不同。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执行,主要是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按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从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院依职权为受害当事人选择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