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秘密被反向工程后是否丧失秘密性|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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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秘密被反向工程后是否丧失秘密性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贤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技术秘密只要仍被权利人和获得方采取保密措施而处于保密状态,就具有相对秘密性,符合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商业秘密之要件,技术秘密并不会因为被反向工程后就丧失秘密性。
一、曹坤、周华、李守保原系优必选公司的销售人员、技术人员、售后服务人员,在工作期间,接触并掌握了相关“优必选公司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技术秘密。三人在与优必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中均承诺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二、李守保、周华、曹坤共同出资设立路启公司,公司设立前后,三人分别从优必选公司离职。优必选公司发现路启公司生产优选横截锯200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优必选公司采用的技术方案一致,并且与优必选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
三、优必选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四、一审法院认为四被告未经优必选公司许可,共同披露、使用优必选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包括优必选公司的“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技术秘密及其他经营秘密,应当共同赔偿优必选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450000元。
五、四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优必选公司“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来自公知的“木材优选截断方法及其优选截断锯”专利中的工艺,优必选公司仅是将上述案外专利和对德国优选锯产品进行的反向工程相结合,根据德国产品仿制源程序和硬件,故该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
六、二审法院认为技术信息并不因为其系由优必选公司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而丧失秘密性,只要该技术信息仍保密状态,具有相对秘密性符合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商业秘密之要件,就能构成商业秘密。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关于“优必选公司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技术信息是否系由优必选公司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而丧失秘密性。”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威迈公司与中国石油大学签订的《电脑优选横截锯研发》合同,约定由中国石油大学根据威迈公司提供的样机为原型进行仿制,但是该合同中也要求研发方完成包括机械(气动)设计、电控机软件设计和外型设计在内的设计。
在该技术开发合同的附件中,在机械(气动)设计部分对于标识台、进料传送带、测量站等处均提出了自己的设计要求,尤其是在标识台部分,附件中明确载明“划线部分有原装的带传送改为前端一部分带传送,后面改为人送送料的惰轮机构”。因此,上述证据表明“系列电脑优选横截锯”系由案外人以德国样机为原型进行仿制,并在具体研发时进行了相应的自主设计。
再结合该项技术的研发是在2008年3月31日以前,而本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表明在2012年4月5日之前“优必选公司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使得法院初步认定“优必选公司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技术信息在2012年4月5日之前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事实状态,现四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技术信息与德国样机所采用的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并已被该信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退而言之,即使优必选公司对德国优选锯样机进行反向工程,并仿制出具有与该样机完全相同技术信息的“系列电脑优选横截锯”,根据反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优必选公司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商业秘密亦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只要该技术信息被优必选公司和德国优选锯公司采取保密措施而处于保密状态,仍具有相对秘密性,仍然符合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商业秘密之要件,不因此丧失其秘密性。
故四上诉人关于“优必选公司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技术信息由于反向工程而丧失秘密性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路启机械有限公司、曹坤等与优必选(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民终470号】
关于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信息能否作为自己持有的商业秘密的问题:
(一)多数法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不同权利人各自掌握相同的商业秘密,同行业内两个以上的权利人通过反向工程等合法渠道获得的相同的信息,均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二)少数法院有不同的观点,认为通过观察产品本身和反向工程等方法可以获得的技术信息,本身并不具备可保密的特性。
案例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佛山市恒德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阿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6民终514号】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其保护要点有三:(1)“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应当是指该信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2)该信息本身并非本行业内众所周知,或者与普通信息之间有最低限度的区别;(3)该信息除权利人之外,存在他人知悉的可能,但并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就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本质而言,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经智力劳动而产生的信息资源,适用于商业秘密同样如此。同行业内有两个以上的权利人通过各自研究或者反向工程(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等合法渠道,获得了相同的信息,并均以商业秘密予以持有。此时,该些权利人各自掌握的信息均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因为,法律并不禁止不同权利人各自掌握相同的商业秘密,法律禁止的是没有合法的理由,获得、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从而占有本属于权利人通过努力所获得的合法资源……本案中,上诉人恒德力公司主张阿玛达公司、周成发、胡海龙、杨发松、郭勇江生产的产品的生产图纸以及加工出来的零部件产品及半成品与恒德力公司以及产品是一样的。但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在日益发展的现代社会,不同的研究主体可能研究、制作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或者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相关技术信息,掌握相关技术要点。无论是哪种方式,均为合法的成果,都可以各自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因为法律并不禁止不同权利人各自掌握相同或类似的技术信息秘密;法律禁止的是通过不当手法,非法获得、使用权利人的技术信息秘密,从而占有本该属于权利人通过自身努力获得的合法资源。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恒德力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能够证实五被上诉人通过非正当途径获取其技术信息秘密的证据。”
案例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天龙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新昌县承恩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浙绍知初字第77号】认为,“被告虽在合同终止后有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后合同义务,但商业秘密的所有者并非仅限一个主体,所有通过自行研发或反向工程得来的信息,只要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均可为研发人或有权利合法利用。飞格立公司通过与奥的斯公司合作获得了涉案技术信息,其有权合法使用。被告在合同终止后与飞格立公司合作,因飞格立公司也掌握了诉称技术信息,被告根据该信息生产轴承属于合法使用技术信息,不属于不正当手段。因此,即使原告主张的诉称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案例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利锋诉南海市沥北五金制品厂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00)粤法知终字第9号】认为,“原审认为,原告诉称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称其技术秘密主要表现在四方面,原材料的配方及比例、真空机进行真空处理的时间及温度、模具的制作、颜色的调配。原告对此技术通过反向工程掌握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这种树脂花生产技术的商业秘密应在于具体的生产工艺,主要是模具的制作。因此,原告对该技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并给权利人带来了一定的效益,原告诉称的商业秘密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以反向工程进行研制生产树脂花产品的技术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依法予以保护。”
案例四: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精达测量仪器有限公司等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2008)黑知终字第35号】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精达公司、周广才、魏天水、经挺度是否侵犯了哈量集团的技术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自行开发研制、反向工程等方法获得的技术,属于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技术信息,不能构成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如果技术信息仅表现为一种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所涉技术信息范围的人通过观察产品本身就可以直观地获得该技术信息的,产品进入市场后,该项技术信息即可以认为通过使用而公开。哈量集团的量仪产品作为通过公开渠道销售的产品,所涉技术信息范围的人通过观察产品本身和反向工程等方法,完全可以获得有关的技术信息,其技术本身并不具备可保密的特性,是能够通过合法途径为公众所知悉的。”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斩获胜诉判决书和裁定书若干。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等法律作品多部。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的突出的专业影响力,有幸于2019年被美国国务院邀请,作为中国商业秘密法律专业人士,参加国际访问者领导项目访问美国(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该项目是始于1940年的美国国务院首要专业交流项目,全部费用由美国国务院承担)。唐青林律师在访问美国期间,与美国46个机构进行了专业交流,包括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联邦调查局(FBI)、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美国司法部、美国专利商标局、美国国务院经济和商业事务局知识产权执法办公室(IPE)、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
唐青林律师不仅善于办理商业秘密案件,还善于积极推广商业秘密法律知识,为高科技企业发展保驾护航。唐青林律师数十次受邀在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航航空工业集团、中国航天集团、中国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等大型企业举办《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与律师实务》专题讲座。
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唐青林律师为大量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
唐青林律师不仅办理商业秘密案件,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还经常关注商业秘密领域的发展方向,媒体经常报道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的主要观点,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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