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回购协议有效吗
编者
公司股东会议作出股权回购决议,并且公司也与股东签订了回购协议,又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反悔,退股股东是否可以要求强制履行回购决议。
案情介绍
泓奇公司系成立于1993年的股份公司,2011年泓奇公司与向某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吸收向某投资12万元,增资后向某投资占公司总股本的1%。2015年9月泓奇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通过了公司回购股东部分投资,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经查当天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人数为26人,占总表决权的81%,2015年10月,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公司与向某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约定以12万元的平价回购向某的股权,但签约后泓奇公司一致没有履行回购协议,2017年底向某将泓奇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泓奇公司公司履行回购协议。
双方观点
向某:公司减资回购股权经过股东会一致同意,而且也签订来的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泓奇公司:公司实有股东92人,临时股东大会仅有26人出席,程序违法;公司目前处于亏损状态,与股东达成的回购协议减少了公司注册资本,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是无效的,不同意再履行。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回购协议合法有效,泓奇公司有义务支付回购款。
判决理由
关于《股权回购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问题。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因减少注册资本的原因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经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泓奇公司与向某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的原因系减少注册资本,公司也在签订协议之前形成了回购部分股权、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泓奇公司主张《临时股东会决议》未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经统计同意的股东代表的表决权占总表决权的81%,超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决议有效。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减资印发的股权回购纠纷,其中涉及多个法律问题,第一股东会决议出席人数问题、第二股东会决议撤销时效问题,第三公司亏损情况下是否可以减资问题、第四公司与股东达成的回购协议效力问题等
一、股东会决议出席率问题
股东大会过半决与三分之二决与出席率的关系对于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规定是不一样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普通事项的决议程序允许股东通过章程自行约定,对于特别事项如修改章程和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需要经过公司全体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决定,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43条。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不同,《公司法》103条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里要求的不是总股本的过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而是出席会议股东的过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即可,这个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具体到本案中不论泓奇公司有多少股东,只要送达程序合法,按照股东会记载的表决权比例足以保证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二、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时效问题
即便上款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存在瑕疵,那么按照《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如果股东会决议作出的程序违法的,股东应当在60日内起诉,否则就将超过时效而导致丧失胜诉的权利,本案中泓奇公司如果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应当被撤销那么也应当在2015年11月前起诉,而至双方2017年发生诉讼,并没有发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因此其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三、公司亏损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减资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按照该规定公司减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有权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公司亏损的情况下不得减资,但是法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对于公司的减资规定了严格的程序。
按照《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公司作出减资决定的,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根据该规定可知,公司可以减资,但是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前偿还债务或者提供担保,所以具体到本案中泓奇公司认为该减资决议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公司与股东达成的股权回购协议效力问题
公司与股东之间达成股权回购协议有两种,一种是股东入股时与公司达成的附条件的股权回购协议,一般这种情况所附的条件是公司的经营业绩或者以上市作为条件,这就是我们经常谈到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对赌,另一种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与公司之间达成的股权回购协议。根据司法实践前一种即股东与公司之间达成的对赌协议一般会被认为违法的,属于无效协议,而对于后一种,此种情况下形成的股权回购协议实际上是公司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的落实和履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文涉及到的泓奇公司与向某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就是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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