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
对于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笔者在之前的一篇文章中以及论及类此的问题,但是,我的司法实践历来存在“同案不同判”,司法审判似乎也陷入了“持之有据,言之成理”的学术论文的模式。这是我们个人无法改变的现实,但是这对于一个律师而言,研究不同司法判决对同一个问题不同认定,还是能够有所获益的。尤其可以促进律师攻防之道的形成。
对此,我们可以从(2019)湘01民终7179号民事判决书,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这份判决的结论也是很明确的,即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不宜认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且,法院对于自己的结论,给出的如下理由,这些理由是值得我们用心研读的,这可以在我们律师平常业务的攻防之中,大有裨益。
第一,(2019)湘01民终71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不再限制出资缴纳期限,将期限安排交由股东自行决定。换言之,股东自行决定缴纳出资期限是一种法定权利。目前,这种法定权利只有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才被限制。对此,在《民法典》之中,已将股权确定为一种独立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类型的一种权利,那么股权是否包含自行决定缴纳出资的权利?当然,再次还需要注意股东的权利与股权的区分,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也是与股东权利相等值的一部分内容。在此,我们往往将股东的出资期限的认定为股东所享有的期限利益。这与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又如何平衡,这是值得深思与讨论的。
第二,(2019)湘01民终71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非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乏请求权基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向社会进行公示。所以,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即应当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在起诉公司债务人时一并向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代位权制度中债权到期的要求,又缺乏侵权制度中主观过错等相关要件。
对于请求权基础的问题,(2016)渝01民终31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请求权基础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也即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基于目的性考虑,应尽量避免寻找或主张某个特定请求权基础时,须以其他请求权基础作为前提问题或者受到前提问题的影响。请求权基础的检查次序,得依据契约,无因管理,物权关系,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他请求权进行。这里突出还是依据何种法律规范的问题,而且核心的问题还在于这种规范如何适用,如何解释的问题。
第三,(2019)湘01民终71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非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存在司法实践障碍。如允许非破产场合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带来的问题是,如何在该案中判断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为通常情况下,公司是否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通过执行程序判断,在审理程序中除非债务人自认,否则法官缺乏判决依据。如债权人先起诉公司债务人,经执行程序确定公司不能清偿时,再起诉股东要求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种方式又与破产制度产生矛盾。个案加速到期仅注重个别债权人的保护,破产程序注重的则是对全体债权人的保护。经个案执行确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公司通常已符合破产条件。这时,不进入破产程序而在个案中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由股东承担责任,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第四,(2019)湘01民终71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非破产清算情形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能产生消极作用。新资本制度对商事主体交易中的谨慎、注意义务提出新的要求,商事主体在交易时应结合公示信息对交易风险作出预判。允许非破产情形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可能使部分未经合理注意义务、自冒风险的债权人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市场风险,转化给并无过错的股东。另外,大量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案件中,股东将被一并列为被告,使得投资者选择公司作为投资途径的风险与成本大大增加。
(2019)湘01民终7179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的总结到,对于认缴出资设立的公司而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我翻阅过不少公司法方面的教科书,几乎很少有教科书论及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但是,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确实普遍存在的,这几年涉及的诉讼案件也越来越多,值得我们思考。笔者通过阅读相关判例,才看到司法实践的先进性与复杂性,这里不关乎对错,法律选择的结果终究是价值判断的结果,什么样的价值更值得维护或者捍卫,这就是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