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贪污280万,为何又被认定犯罪情节轻微?
导语:本案当事人被控贪污280多万,控方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而不起诉,这种看似矛盾的认定,为何会出现?律师在庭审中将控方的意见一一驳倒,并对案件事实给予了有理有据的正确定性,为何没有得到该有的“无罪”宣判?主办律师王思鲁在一审开庭前十天临危受托,在庭审中有效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宝贵的自由。
基本案情
检察院控诉,2002年3月至2005年4月,唐某某、金某某、胡某某、汪某胜、满某某等人,在唐某某的操纵下,以“工资补差”的名义,共同侵吞东邮发展公司(原名为东某县邮电服务公司,是于1983年原东某县邮电局成立的下属集体企业,1993年更名并在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上不变。)公款共计2824000元。
2002年3月至2005年4月,唐某某、金某某、胡某某、汪某胜、满某某等人,在唐某某的命令下,以“工资补差”的名义,共同私分了东邮发展公司公款共计2824000元。
控方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汪某胜等人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贪污罪适究其刑事责任。
临危受托,开庭前十天介入,决意为被告作无罪辩护
2006年4月,前文所述被告之一汪某胜的家属,找到王思鲁律师,寻求帮助。此时离一审开庭只有十天,不仅有着堆积如山的卷宗,还有社会各界的关注,特别是已有部分媒体的开始试图介入、跟踪报道此案。王思鲁律师认为,本案虽并非一边道的冤案,但有一定辩护空间,属于我国企业体制改革、经济发展中遇到的常见多发问题,贸然定罪的确于理不公。因此,王思鲁律师经过谨慎思考,决定接下此案,为汪某胜做无罪辩护。
仔细分析案情,由于控方证据材料已比较充分,所谓“工资补差”的背景、决定过程、受益人数、受益次数及数额等方面已基本查清。因此,王思鲁律师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不在于如何认定事实,而在于如何适用法律,关键点就在于汪某胜等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如何定性?到底是否是构成贪污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因此,最核心的问题是被告人汪某胜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即是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回答这个问题,既要看汪某胜所的工作单位是何性质,也要看汪某胜的职权来源如何:是来自国家机关的合法“委派”,还是来自全体职工的选举或认可?
1.此案并非冤案,而是汪某胜等被告的行为,入罪不是一点可能都没有,罪与非罪属于都有一定的理由,这也是最考验辩护律师专业功底和法律素养的时刻。因此,在法庭上,辩护律师要据理力争,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不能示弱,要积极反击和削弱控诉方的理由。
2.对事不对人,辩护人只讲事实,至于检察院在法律适用上的评判,不做过多探讨,只摆事实讲道理,说服法官即可。在法庭上,不要为取悦当事人而挑战检方的尊严。
一审庭审:针锋相对,有礼有节
本案公诉人之一是在业内小有名气的“全国十佳公诉人”,因此对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准备相当充分,其在庭审中的表现起初也可谓是信心十足。
在一审庭审中,东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5年,唐某某召集金某某、胡某某、汪某胜、满某某,以“工资补差”的名义,共同侵吞东邮发展公司公款共计280余万元。被告人唐某某、汪某胜等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贪污罪适究其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理由:
第一、东邮发展公司是于1983年原东某县邮电局成立的下属集体企业,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变,是国有企业;
第二、被告人汪某胜到东邮发展公司担任领导职务是受国家机关委派,有东某市人事局出具关于汪某胜的《干部行政介绍信》为证,因此,汪某胜无疑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同案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是由邮电局任命到东邮发展公司担任领导职务,他们也毫无疑问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即使汪某胜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属于“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共犯;
第四、由唐某某等领导层决定的有关东邮发展公司工资改革事项的《关于核定助理以上职位职务报酬的决定》和《工资改革会议纪要》该两份文件是同时形成,前者向向全体员工公开,后者仅向中层以上员工公开,说明做出此决定的唐某某、汪某胜具有明显的贪污故意;
第五、唐某某作为东邮发展公司总经理,汪某胜作为工会主席,利用职务便利,共同秘密侵吞公款,数额已达200多万;
二、工资改革事项是唐某某根据《东邮发展公司章程》决定的,完全合法;汪某胜对工资改革事项没有决定权,甚至连表决权都没有。
(一)根据法律规定和《东邮发展公司章程》,唐某某有权决定东邮发展公司的工资改革事项,唐某某根据该章程决定工资改革事项完全合法。
1.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8条“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第21条“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六)依照国家规定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奖金、分红办法……”、第28条“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等规定,《东邮发展公司章程》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合法有效。
2.根据《东邮发展公司章程》第20条“总经理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行使以下职权:……8.任免或聘任公司各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等规定,唐某某作为东邮发展公司的总经理,有权决定工作改革事项,唐某某关于工资改革的有关决定合法有效。
(二)汪某胜对工资改革事项没有决定权,甚至连表决权都没有。
1.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31条“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东邮发展公司》第19条“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两至三人。总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规定,东邮发展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而不是实行领导集体负责制,唐某某作为东邮发展公司的总经理,个人有权决定工作改革事项,根本不需要成立“工资改革领导小组”。汪某胜作为“工资改革领导小组”的成员,不管“工资补差”事宜是合法还是非法,对该事情不仅没有决定权,甚至连表决权都没有。
2.控方是以汪某胜作为东邮发展公司的“工会主席”身份进行指控的,此项指控显然不能成立。
(1)“工会主席”的职权不包括公司的人事、业务等活动,对工资改革事项没有表决权。
(2)值得指出的是,甚至没有证据证明汪某胜是该公司的工会主席,汪某胜是否是东邮发展公司的工会主席还是一个疑问。
首先,《关于东邮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分会委员会和委员分工的批复》没有盖章,依法不能确定该《批复》的证据效力,且该《批复》批准的是汪某胜担任东邮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会主席,而不是东邮发展公司的工会主席。
其次,《关于聘任金某某、汪某胜为东邮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的报告》的聘任主体为某某市东邮实业有限公司,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东邮发展公司;该报告只是“聘任”汪某胜为东邮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的报告,不是“委派”;该《报告》呈交后没有得到公司董事会或其它任何单位批复,恰恰证明副经理职位没有得到任何单位的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汪某胜被聘任为该公司的副经理;该《报告》呈交的对象是公司董事会,不是电信局、邮政局,也佐证了电信局、邮政局没有“委派权”。
3.辩护人已经注意到,控方是以刑法第382条第3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的思路指控汪某胜涉嫌贪污,从刑事专业眼光看,刑法上的“伙同贪污”是法定概念,伙同的人要具备“伙同贪污”的条件,缺乏该行为人的协助他人就不能实施贪污行为。例如,常见的里应外合行为。从本案看,汪某胜对“工资补差”事项连表决权都没有,根本不具备“伙同贪污”的条件;况且“工资补差”事项是唐某某依职权决定的合法行为,公诉人指控汪某胜“伙同贪污”的思路显然错误。
此外,还需说明的是,汪某胜依法不构成贪污罪,但汪某胜等可能有涉嫌滥发奖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该款项可能可以扣押,但在数额上应扣除汪某胜在该公司所拥有的股权部分。
三、汪某胜根本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
(一)“工资补差”的决定程序合法有效,根本不是控方指控的所谓“密谋”。
根据《东邮发展公司》第20条“总经理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行使以下职权:……8.任免或聘任公司各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等规定,唐某某作为东邮发展公司的总经理,有权决定“工资补差”事项,唐某某依职权作出的工资改革决定,合法有效,根本不是控方指控的所谓“密谋”。、
汪某胜作为东邮发展公司的员工,按照公司的决定和标准领取工资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根本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
从汪某胜职权看,汪某胜无密谋条件。
(二)从“工资补差”的标准看,完全是参照同行业标准确定的,是市场化的工资标准,合理合法。
(三)从“工资补差”的范围看,惠及者包括公司各单位助理以上的职工,惠及面很广,不仅仅是汪某胜等被告人。
(四)从“工资补差”的发放程序看,都是通过正常程序、公开发放的。
(五)从决定“工资补差”的动机看,唐某某作为东邮发展公司总经理,面对人才严重流失的危机,为了招揽人才,稳定员工队伍而作出“工资补差”的决定,根本不是为了贪污。
(六)控方一再以《关于核定助理以上职位职务报酬的决定》向全体员工公开,而《工资改革会议纪要》仅向中层以上员工公开,作为指控汪某胜等有贪污故意的杀手锏,该项指控显然不能成立。
1、《工资改革会议纪要》形成于2001年11月18日,而《关于核定助理以上职位职务报酬的决定》形成于2001年11月21日,该控方关于该两份文件是同时形成,一份公开,一份不公开的说法显然错误。
2、《工资改革会议纪要》仅向中层以上员工公开的目的是不影响普通员工的积极性,违背工资改革的初衷。
3、东邮发展公司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标准公开不公开是该公司的权利,他人不能随意干涉,更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贪污故意的标准。
4、案中一些被告的做法可作为情感因素考虑,但是否构成犯罪得看是否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不应凭猜测定罪。
(七)“工资补差”款的来源不影响“工资补差”决定的合法性,且汪某胜根本不知道该“工资补差”款的来源。
1、“工资补差”的决定程序合法有效,虽然事后在发放“工资补差”的资金来源上可能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但事后的违纪行为不能否定之前“工资补差”决定的合法性。
2、汪某胜作为东邮发展公司的员工,只是按照公司的决定和标准领取工资,其对该公司的财务状况根本不了解,对“工资补差”款的来源更是一无所知,根本没有贪污故意。
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能适用广东省劳动厅《关于加强企业工资调整工作指导的通知》、《某某市国有工业企业厂长(经理)奖惩暂行办法》等文件。
广东省劳动厅《关于加强企业工资调整工作指导的通知》、《某某市国有工业企业厂长(经理)奖惩暂行办法》调整的是国有企业,不能适用集体企业。东邮发展公司作为没有任何国资成分的集体企业,不适用该两份文件。另外,根据《立法法》等法律规定,该两份文件的是否有效还是一个疑问。
案件背景和思考
关于此案,还有一个值得一提的背景。
本案的当事人汪某胜作为没有任何国资成分的东邮发展公司的员工,汪某胜是否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的问题,起初在反贪局内部还存在疑问,所以在2015年8月被限制人身自由12天后,即被取保候审。
此时,同案当事人、公司的第一把手唐某某可能是不甘心权力的丧失,在其法律顾问、律师不负责任的意见的“推波助澜”下,在检察院反贪局已经有退让的情况下,坚持将此案向上“告状”,这一告状触动了检察院,导致检察院再次追诉,当事人汪某胜再次被捕。
被检察院逮捕后,当事人认为是冤案,花重金聘请了一位学者型律师,据当事人称其很有正义感。根据这位很有正义感的律师的意见,要让本案通过媒体曝光,掀起新闻潮,向检察院开炮。
然而,当事人忽视了自己的理由并非完美,并非一边倒。
基于当前的国情,其直接与检察院碰撞,以硬碰硬,以刚制刚,无异于以卵击石,终归徒劳。
如此一来,案件只会越演越烈,要强大的公权力在众目睽睽之下低头,在媒体的重重关注中认错,简直是痴心妄想,最后最大受害者只能是当事人。
被控贪污200多万,却被认定“犯罪情节轻微”,这种看似矛盾的情况,为何会出现?
辩护人在庭审中将控方的意见一一驳倒,并对案件事实给予了有理有据的正确定性,为何没有得到法院的“无罪”宣判?
对于这场官司最终的结果,当事人是满意的。但作为一名专业的律师,这样的结果却是折衷的,是一种“刚中带柔”辩护的结果,但并不是一个有责任感的律师最终所期待的。
毫无疑问,王思鲁律师所期待的,是真正的“无罪宣判”。然而,事实说明,这几乎不可能。
检察院的错案追究制度、国家赔偿中有关刑事赔偿的规定以及检察院的“好强”意识决定了检察院必然会尽可能地规避官司败诉。而“不起诉决定”则完美地规避了这一“输”局。
与此同时,法院依据司法解释准许其撤诉,这不仅使检察机关避免错案的意愿得以满足,而且也能让被告满意。这样“完美”的处理决定,法院又何乐而不为呢?
如此一来,中国式的“无罪宣判”就油然而生了。这一切无不表明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上的问题,也深深暴露了司法现实。
办完此案后,王思鲁感慨道,律师需要做的,是实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优秀的律师,经常打的是迷踪拳,以扎实的法律功底为后盾,跳出法律看法律;蹩脚的律师,也经常打“迷踪拳”,只不过是在法律门外打转,讲一些上不着天下不着地的话,取悦当事人。
案情时间轴
2005年8月5日
汪某胜被刑事拘留
2005年8月17日
汪某胜被取保候审
2005年11月8日
汪某胜被移送审查起诉
2006年2月16日
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
2006年2月17日
汪某胜被逮捕
2006年3月17日
汪某胜被提起公诉
2006年4月
一审庭审
2006年4月21日
汪某胜被法院取保候审
2006年12月
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
2007年1月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王思鲁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
擅长重大刑事案件辩护
王思鲁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高级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首席律师、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研究生、获刑法学硕士学位。王律师从事刑事法研习、实践近30年,其领衔的金牙大状律师团队承办刑事案件近2000起,其中主办重大复杂案件如1998年被各大媒体誉为“巨额贩毒被判无罪第一案”——马某明被控贩卖毒品(海洛因10500克)罪一案(无罪释放)、2012年海南民警雷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无罪并获国家赔偿)等300多起,不泛取得取保候审、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处罚、缓刑、无罪等成功辩护效果。
王律师以毒品、走私、职务、黑社会犯罪等辩护成名,尤其擅长处理最高院、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等公安司法机关侦控审的重大复杂刑事案件。1998年云南马某明被控贩卖毒品(海洛因10500克)罪一案王律师无罪辩护成功,被各大媒体誉为“巨额贩毒被判无罪第一案”,其中《广州日报》作了题为“金牙大状 死刑变无罪”的专题报道,王律师藉此建立金牙大状律师网和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
近10多年来,王律师考察美国、法国、新加坡、港台澳等国家或地区近10次,就其司法制度、律师行业、尤其是刑事辩护领域及与同行交流。 王律师就重大复杂刑事案件接受南方周末、央视、南华早报等海内外媒体采访300余次;承办的案例也曾被央视、亚视等电视台摄制成电视节目,广泛传播。
王律师在《现代法学》《政法学刊》《中国律师》《法制日报》等核心期刊或其它权威刊物发表《不当口供──刑事控制概念的提出》《论受刑事追诉者的沉默权规则》等刑事法学论文及实务文章达500多万字,其在1993年受邀参与政法院校统编教材《中国刑法学》的编著。王律师代表专著有《金玉良言—律师职业生涯启示录》(获2008年度律师协会理论成果奖一等奖)、《胜者为王—与您分享如何赢在法庭》等。
王思鲁律师承办的部分经典案例:
1. 1998年“年度中国十大经典案件”之马某明被控贩卖毒品(海洛因10500克)罪一案(无罪);
2.1998年广东化州赵某被控伪造公章(交警印章)罪一案(从轻判处管制刑);
3. 1999年被誉为“粤西反黑第一案”──李某东等被控绑架罪一案(以非法拘禁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4. 2000年龚某被控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一案(无罪);
5. 2000年梁某被控诈骗罪一案(无罪不起诉);
6. 2001年被评为广东省年度十大案件──三水市委副秘书长陈某文被控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二审以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改变一审对贪污罪的定性及死缓判罚);
7. 2001年广州海珠区潘某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缓刑释放);
8. 2004年广东肇庆曾某被控滥伐林木罪一案(从轻处罚);
9. 2004年广东茂名未成年人刘某被控故意杀人罪一案(减轻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10. 2004年深圳“陈嘉庚”、深圳市政协常委王庆茂被控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轻判有期徒刑六年);
11. 2004年度被媒体、法学界和政界高度关注的“中国妨害公务案”──黄培金被控妨害公务罪一案(轻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12. 2005年被誉为“惊动中央高层的中国民营经济十大案件”──谢某军被控职务侵占罪一案(轻判有期徒刑五年);
13. 2006年某市电信公司副总雷某爱被控贪污罪、受贿罪一案(无罪不起诉);
14. 2007年被誉为“佛山市历史上最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钟某操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金额高达2亿多;得以免死);
15. 2007年汪X胜等被控贪污罪一案(无罪不起诉);
16. 2008年广州陈某被控贩卖毒品(1877克海洛因)罪一案(从轻判处死刑缓期二年);
17. 2010年广东肇庆陈某等被控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从轻处罚);
18. 2010年李某明被控抢劫罪一案(改变一审死刑判罚,二审改判死缓);
19. 2011年“年度中国十大经典案件”之柳某国等被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即“宁波地沟油案”认定有立功表现,从轻处罚);
20. 2011年国家新闻总署(国家版权局)挂牌督办之赖某等被控非法经营罪一案(无罪不诉);
21. 2012年海南民警雷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无罪并获国家赔偿,2012年度律师协会业务成就奖);
22. 2012年广州蒋某等被控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案(免予处罚);
23. 2013年安徽民警方某等被控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即“陷警门案”,介入二审;一审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二审经报最高院核准,降到法定刑之下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24. 2013年广东肇庆黄某被控故意杀人(杀害派出所所长梁某)罪一案(得以保命);
25. 2013年广东汕头市规划局局长朱某被控受贿、滥用职权、非法收购珍贵动物制品罪一案(判滥用职权罪、非法收购珍贵动物罪二罪指控不成立;对受贿罪从轻处罚);
26. 2014年“年度中国十大经典案例”央视焦点访谈报道引发的东莞太子酒店数十人被控组织卖淫罪一案(从轻处罚,“实报实销”);
27. 2014年“年度中国十大经典案例”海关总署布署“绿风行动”之东莞、深圳等地多家公司百多人被控的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
28. 2014年广东省残联厅级干部谢某被控贪污罪一案(从轻处罚);
29. 2014年广东某市国税局局长李某被控受贿罪一案(从轻处罚);
30.2015年轰动全球的伍某等被控走私毒品罪(走私1.74吨毒品)一案(不予逮捕,无罪释放);
31.2015年轰动全球的哥伦比亚“女模”胡里亚娜被控走私毒品罪一案(从轻处罚);
32.2016年南方航空集团某公司前总经理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免予处罚);
33.2016年广东省某局某处前处长林某被控行贿罪一案(从轻判处缓刑);
34.2016年海南粮食局某公司前总经理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从轻处罚);
35.2016年海南南鹰渔业公司吴某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认定行贿罪不成立);
36.2016年中山杨某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监视居住);
37.2016年阳江农商行卢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采纳律师意见,从轻处罚);
38.2016年深圳市消防局余某被控受贿罪一案(认定以购房方式受贿不成立);
39.2016年四川眉山王某等被控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一案(认定有立功表现,从八年半有期徒刑改为三年有期徒刑);
40.2016年广州“5.12”“涉黑犯罪集团”案(正在办理);
41.2016年贵阳市副市长吴某被控受贿罪一案(认定有立功表现,从轻处罚);
42.2016年揭阳李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一案(无罪不起诉);
43.2016年珠海杨某被控诈骗罪一案(无罪不起诉);
44.2016年化州林某被故意伤害罪一案(无罪不起诉)。
编撰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网 曾杰
扫一扫,关注金牙大状官方订阅号
征集“刑事律师亲办经典案例”原创稿件。一经采用,即获得500-1000元人民币稿酬。
稿件标准:
1.投稿律师所办最经典的刑辩案例,可以是办案实操、札记、案后思考,最好是“以个案推动法治”的经典案例回顾。
2.原创且尚未在任何平台发表,不少于5000字,一般不超过2万字。
征稿邮箱:slwang@jy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