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辞职请求变更登记的裁定规则

这里我们主要针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辞职变更登记的裁判规则。

《公司法》第7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30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37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依据上述规定,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属于法定登记事项,而如果是公司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发生变更的,则属于备案事项。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限制被自然人高消费的规定的行为。所以,对于一些本来就不是公司股东,或者实际上不负责公司经理管理的股东,担任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导致被限制高消费的情况经常发生,在此情况下,很多挂名的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提出辞职,从而达到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效果,在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诉讼,法院如何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2号),2018年12月12日和2018年12月28日发布了两次补充民事案由的通知。根据规定,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下”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次级案由,但是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中,对此案由的解释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发生其他应当变更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时,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进而将影响相应股东的利益。变更公司登记直接关系到股东资格的确认与股权的行使,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且实践中存在大量此类纠纷,故制定该案由。”同时明确“确定该案由时,应注意要严格把握“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主要是《公司法》第32条所规定的情形”。而《公司法》第32条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规定是针对股东名册登记、股东变更登记情形,不包括法定代表人变更。

此类情形是属于公司自治事宜还是属于民事纠纷,存在较大争议,不过最近的裁判观点是倾向于可以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规则一】裁定可以作为民事纠纷受理

【案例】王惠廷因起诉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曹永刚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20】最高法民再88号)

【裁判要点】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规则二】判决公司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案例】吴晓敏与上海睿志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9】沪01民终6027号)

【裁判要点】本院认为,吴晓敏在本案中主张其已辞去睿志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要求睿志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名字从“法定代表人”一栏的记录中予以涤除。本院认为,吴晓敏上述诉讼主张可以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就相关法律规定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宗旨,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理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睿志公司章程亦详细规定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应当行使的各项职权,而吴晓敏于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仅作为睿志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工作的普通员工,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可以认定吴晓敏仅系睿志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第二,从法律关系分析,A公司作为睿志公司唯一股东,于2011年7月12日通过《股东决定》委派吴晓敏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的任期为三年,睿志公司并未提供吴晓敏在任期届满后获得连任的相关证据,且吴晓敏在本案中提交了其早于2015年6月9日即向A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据,而即使睿志公司认为未收到该辞职报告,亦可视为其已在本案诉讼中以质证的方式对此予以接收和知悉。由此可见,吴晓敏与睿志公司及其股东A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业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第三,再就睿志公司的经营现状来看,睿志公司自2015年3月开始就处于停止经营状态,睿志公司亦在答辩中称其现处于清理债权债务待注销登记阶段,且吴晓敏早于2015年3月20日已将睿志公司相关证照、印章及财务账册等与睿志公司关联公司进行了全面交接。吴晓敏并非睿志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而直至上述交接近四年后的本案诉讼,睿志公司或A公司也从未作出意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

综合考量上述三个方面的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吴晓敏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睿志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吴晓敏要求睿志公司至相关部门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就申请变更登记的程序,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予睿志公司三十日的期间,睿志公司可于该期间内至相关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吴晓敏应予以配合。三十日届满后,睿志公司如未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则应及时至相关部门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并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被涤除后公司应承担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规则三】判决限期不变更的,原告届时不再是法定代表人。

【案例】龙郁丽与天津津都新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宇海丰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016】津0116民初2431号)

【裁判要点】龙郁丽既非津都公司股东,亦与之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且执行董事任期届满未获连选连任,同时明确表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其已无法代表公司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亦不能对外代表津都公司。同时,龙郁丽因为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津都公司涉诉案件中均被告知需要配合法院出庭应诉或配合执行工作,在实际上已经因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存在影响到其个人信誉、生活及工作。津都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多次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董事任期3年届满的情况下,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怠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在此情况下,本院考虑到原告对此问题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本院应当判令津都公司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因公司变更登记本系津都公司内部自治范围,原告要求其他公司予以配合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规则四】未形成选举新的执行董事决议,无法执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边滢、心悦禅边公司诉龙行禅边公司、东上海维塔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018】沪0107民初740号)

【裁判要点】可以认定被告龙行禅边公司已形成有效决议,在公司内部决策层面确定原告边滢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被告龙行禅边公司并未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首先,该公司股东会未能最终选任确定继任法定代表人人选。前期一次的决议选举王某担任,但是王某本人明确表示不知情且不同意,案涉的股东会决议仅明确了免除原告边滢职务身份的意愿,虽有“另行任命”的表述,但是没有就何人继任该职务形成明确意志,故只能认为决议未能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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