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对一审中形成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
最高院:对一审中形成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一审程序中未申请重新鉴定,还能在二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么
最高院再审认为:
关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招投标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导致鲁建公司的中标行为无效,因无效中标而在中标前后签订的2010年9月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劳务承包或分包协议以及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全部合同均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愿签订、实际履行并一致同意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合同是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为核算鲁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经鲁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威海天勤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鉴定人沈文荣、王新颖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针对昊安新材料公司提出的22项异议内容,逐一作出了客观有据、符合工程结算常识、工程审价规则和举证规则的答复意见。
据此,一审法院在昊安新材料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昊安新材料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过程中主张应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针对昊安新材料公司上诉提出的有关鉴定意见的问题,二审法院组织一审鉴定机构进行复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调减工程造价共计160011.79元。该补充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在双方当事人、一审法院工作人员、鉴定人员共同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基础上所作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昊安新材料公司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不适用于二审程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昊安新材料公司关于补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2018)最高法民申34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