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决定胜败—劳动争议(如工资、加班费等)的举证责任您得知晓

本讲目录

一、举证责任及其分配的概念

二、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三、无须举证证明的对象

四、关于自认

五、相关具体劳动争议举证责任问题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务意见

下面,我们来介绍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

“打官司主要是打证据”,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就是说破嘴皮子,也不一定能打赢官司。然而,现实中我们经常见到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往往缺乏证据证明。特别是在劳动争议中,广大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普遍存在证据意识不强的问题。一方面,在求职应聘、招聘录用、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等各个环节忽视证据的生成、收集和保存,导致打起官司时根本拿不出相关证据;另一方面,对证据制度知之甚少,导致打官司时不懂得如何提交证据、提交何种证据、如何应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因此,劳动维权时,弄懂证据制度相关的问题,对有效维权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此郑重提醒各位读者,在出门维权之前,首先看看自己手头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撑自己的主张,千万别空着手出门维权。

证据制度中,我们要着重弄清楚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规则、证据的种类、证据的提交、证据的质证以及证据的审核认定等相关知识点,我们将在一一介绍相关内容。

一、举证责任及其分配的概念

在给举证责任下一个定义之前,我们先来说说为什么要有“举证责任”。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等裁判主体在审理裁判一个案件时,首先要查明事实,然后就当事人争议的问题适用相应的法律作出裁判。但在很多情况下,过去的事已成历史,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或不足以查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或真实,于是适用法律就失去了基础和前提,产生了裁判主体该如何裁判的问题。而对于民事诉讼而言,即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院也不得拒绝裁判。此时,该怎么办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便产生了法律上的举证责任制度。举证责任,就是指当相关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不利后果。而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律规定由哪一方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就属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二、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此即关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具体法律依据。具体到劳动争议上,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则第十四条还规定:“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可见,劳动争议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某些具体问题上,如果相关证据是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则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

法律法规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三、无须举证证明的对象

关于无须举证证明的对象,请参阅以下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关于自认

对于自认问题,请参阅以下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五、相关具体劳动争议举证责任问题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务意见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时的举证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

二十三、劳动争议中,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⑴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⑵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在用人单位劳动,但用人单位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反证。

二十四、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

⑴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⑵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⑷考勤记录;

⑸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⑴、⑶、⑷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工资支付争议的举证责任问题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第四十八条 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

1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

第四章 工资争议案件的实务问题

二、工资争议审理原则

1、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释明与职权调查为辅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应当考虑法律意识和举证能力较为薄弱的劳动者。对于应由劳动者举证而其未积极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对于劳动者无法举证而必须依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劳动者申请后依法启动调查程序。

2、举证法定与综合分析认定证据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同时,在立法已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情况下,要注意执法平等。无论系劳动者或是用人单位举证,均不宜简单认定或否定其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同时,劳资双方的强弱分野也并不绝对,对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位负责考勤等方面的劳动者,应适度灵活地掌握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证据效力的认定,不宜机械简单地套用证据规则。如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手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根据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已通过一定方式向劳动者公示而劳动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应予采信。劳动者提供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

二十五、当事人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⑴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

⑵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系无故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进行举证。

⑶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的,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⑷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对货款收回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负担。

……

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已向用人单位主张过权利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上款所称的工资支付情况应包括《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相关内容。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深圳)(2015)

4、第二十五条第(5)项是关于货款收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本次裁判指引修订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实践中,劳动者难以完成对货款收回的事实进行举证的义务,让劳动者由此承担不利后果对劳动者不公平。但由于“未收回货款”属于否定性事实,而对于否定性事实,当事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在现实中要求用人单位对货款未收回这一事实的进行举证也存在同样的困难和障碍。而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主张条件成就的一方应当对条件成就承担举证责任。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没用对相关问题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仍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因此,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货款收回后支付业务提成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支付业务提成的条件(即货款收回)已成就,就应当对条件成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裁判指引对于该事项的举证责任仍决定维持原规定的意见,由劳动者对货款收回承担举证责任。

加班费争议的举证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2009年)

第八条 劳动者追索两年内的加班工资,对此用人单位否认加班事实的,劳动者应当负有合理的事实说明和表面证据证明的举证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

三、加班工资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加班工资争议处理中的证据认定

1、加班工资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在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实务中需要注意,由负有举证责任方承担败诉后果只是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才可能适用的规则。在加班工资争议处理实务中,要充分运用各种证据认定规则对案情事实作出较为客观的认定,尽量避免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简单下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

二十五、当事人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⑹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劳动者应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虽无劳动者签名,但有其他证据(如经劳动者确认的工资支付凭证等)相佐证的,可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证据。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深圳)(2015)

5、第二十五条第(6)项是关于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本项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对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修改。

本项第二款,原指导意见的表述在适用过程中容易引发误解。部分人员误认为,无论工资支付凭证和考勤记录是否经过了劳动者签名,只要上述两份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吻合,就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实际上,如果工资支付凭证和考勤记录均没有经过劳动者签名,即使相互之间能够对应,也无法证明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凭证或考勤记录是真实的。因此,本裁判指引修改了原规定的文字表述,明确在用人单位考勤记录无劳动者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只有经过劳动者确认的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相佐证时,才可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证据。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和考勤记录这两份证据材料中,必须有一份证据是经过劳动者确认的,且两者内容相互印证,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高温津贴争议的举证责任问题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规章制度合法性及公示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

第十八条 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依《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关于开除的程序规定。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

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

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4月15日起施行)

2、当事人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1)劳动者应就存在工伤伤害的事实及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工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费用、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及所需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安装康复器具的证明及费用等事实举证;

(2)用人单位应就各种实际已发生的工伤损害赔偿费用支付事实举证。

12.劳动合同订立与解除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

二十六、当事人因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⑴当事人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立举证;

⑵当事人主张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或存在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事实的,应就此主张举证;

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就其解除原因举证;

⑷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企业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事实举证。

劳动者未依法提前通知而自行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举证责任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2014年)

40、劳动者未按规定提前三十天(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即自行离职,或虽然履行通知义务,但有未履行的相关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否赔偿?

劳动者未提前三十天(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自行离职,或虽然履行通知义务,但有未履行的相关义务,如其应当履行的办理工作交接等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不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2014年)

41、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拒不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劳动者无法就业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如何处理?

劳动者能够证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其无法就业并发生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过错与其无法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予支持,如确实造成经济损失,但无法确定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可以按照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确定。

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举证责任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

第三章 劳动合同争议案件的实务问题

第三节 劳动合同效力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

2、关于工作岗位调整合理性的确定

(1)虽然《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但不能因此完全否定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在实务中要注意把握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生存权保护之间的动态平衡,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但其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利益。具体来说,企业实施合法的调岗、调薪应当满足以下两方面要求:第一,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有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的约定或规定;第二,岗位调整应当具有合理性。如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当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2)调整工作岗位违反合理性的法律责任。如果用人单位的岗位调整行为违背了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性原则,造成劳动者辞职的,则应当视为“推定解雇”,也就是劳动者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借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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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 典型案例语音版来自至正研究00:0024:34 作者简介 乔蓓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徐丹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至正学社理事. 挂靠人欠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