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森林法》的适用范围

论《森林法》的适用范围

《森林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该条即规定了《森林法》的空间效力及调整对象。

、《森林法》的空间效力

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在地域上的适用范围,其与国家的领土概念密切相关。领土,是指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即一个国家能够在其范围内行使主权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包括其底土和上空。领土分为领陆、领水、领空三部分,上及高空,下及底土。《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1990年和1993年分别通过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均规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其恢复行使主权时起,设立该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中外,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森林法》当前不属于列入两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的法律,所以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

综上,《森林法》的空间效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但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外。

二、《森林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来发挥其作用。法律的规范作用是通过规范人们在其所参加的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来实现的,这种被法律所规定的社会关系,就构成了法律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对某一部法律而言,其调整对象就是这部法律所规范的社会关系。《森林法》的调整对象是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

1、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保护、培育和利用,是人与森林、林木的三种基本关系。保护是指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维护森林、林木的安全稳定发展,包括禁止滥砍滥伐、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火灾预防扑灭,以及减少其他可能对森林、林木生长造成负面影响的因素。培育是指科学合理地进行植树造林,以及修枝剪枝、抚育采伐等经营管理活动,在人工适度参与下促进森林、林木的安全稳定发展。利用是指人们使用森林、林木产生的物质产品或者资源环境产品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活动,如采伐林木、发展林果业、发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新《森林法》将“保护”放在“培育、利用”之前。反映了当今林业发展由生产木材为主向生态建设为主转变,森林功能定位由经济功能为主导向生态功能、社会功能为主导的转变,森林资源的增长由人为培育为主向更加尊重自然规律强调自然恢复转变。其次需说明的,森林利用的方式多种多样,人们可以使用森林、林木之林产品,也可以适度发展林下种养业,还可以享受森林提供的良好风景和生态环境。“采伐”仅仅是森林、林木利用的一种方式,而且是最原始最激烈的资源消耗型利用方式,过度采伐不利于森林资源增长。随着近年来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森林作用有了更高的要求,对森林生态效益有了更高的期盼。

2、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既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森林、林木、林地依法实施的有关管理活动,也包括林业经营主体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还包括其他主体可能参与的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如林业科研工作者、林木经营加工企业等主体的相关活动。法律规定了这些主体在森林、林木、林地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有关当事人必须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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