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解(三)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要求骗取增值税款等税收财产的目的

《刑法学》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际上是诈骗犯罪,而且是实害犯,所以行为人的主观上必须具有骗取增值税款等税收财产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

2002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批复》,“本案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209号“王小禹、鞠井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明确“虽然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具有特定的目的,但从本罪设立的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中的掌握来看,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应是抵扣税款或者挣取'交易费’'介绍费’......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具有抵扣税款或者挣取'交易费’'介绍费’的特定目的”。

基于在认定行为人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应是抵扣税款或者挣取'交易费’'介绍费’的前提下,该案件还引用《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年)》的研讨,认为以下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1)为虚增营业税、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因此,认定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证明行为人有骗取增值税款等税收财产,或者为获取各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等目的。

那么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有骗取增值税款等税收财产或“开票费”等的目的,当然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或辩解,需要论证行为人明知没有真实交易,均要有证据证明没有真实交易为前题,而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综合可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论证:

“为他人虚开”,是指开票方为与他人没有真实交易的人开具发票(包括“多开”,下同)。为他人虚开一般是为收取“开票费”等谋利,主观上对他人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增值税款等是直接或者间接的故意,为他人虚开的违法性认识较为明显,主要证据有伪造的各类凭证,资金回流的情况等予以证明。如以“皮包公司”方式的暴力虚开,可能还没有上述证据,但可以从“皮包公司”成立、经营及虚开情况,以及收取所谓“开票费”等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要注意行为人的辩解,如双方相互虚开系为制造虚假繁荣,确有证据证明没有骗取税款目的等等。

“介绍他人虚开”,是指行为人作为居间介绍方,在开票人与受票人之间牵线搭桥,促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其本身并未虚开而是一种帮助行为。实践中常出现有的是职业中间人甚至能提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条龙服务,有的是自己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充当中间人等,其目的是为收取所谓“开票费”等。因此,介绍他人虚开的违法性认识明显,主要证据有各介绍环节的商议,获得的“开票费”等非法收入等。

“为自己虚开”,是指行为人没有与他人真实交易,而自行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交易内容,虚构商品的数量、价款、税额等,既包括用合法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也包括用非法获取的真实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既可能是将销项税额填小,也可能是将进项税额填大等。为自己虚开一般是为自己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具有直接故意,同样违法性认识明显,证据上也会有伪造的各类凭证,资金回流的情况等予以证明。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指行为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应当缴纳的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同样一般是为自己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具有直接故意,违法性认识明显,证据上也会有伪造的各类凭证,资金回流的情况等予以证明。

“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同样存在行为人没有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辩解,要注意核实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使用情况,是否有申报退税等予以证明。同时,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没有申报退税,但虚开后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逃税或骗取贷款等行为的,也应注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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