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向公司投入资金不一定能成为公司股东|附六个典型案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阅读提示:通常认为,向公司投入资金即能成为公司股东,这似乎形成了一种出资即能成为股东的误区。实践中,仅仅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未能与公司达成成为股东的合意,或者作为隐名出资人向公司投入资金,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成为股东,都不能成为股东。本文梳理了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在股东资格认定的可能性,并检索了与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显名化相关的案例,具体阐释了“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即使实际出资人已经出资,仍无法取得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
一、2003年6月,吴成彬与中纺网络公司签署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3000万元与其他方组建了中纺腾龙公司,吴成彬的股权暂时登记在中纺网络公司名下。
二、2003年7月,吴成彬与中纺网络公司、吴文宏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中纺网络公司向吴成彬转让中纺腾龙公司2250万元的出资。之后,吴成彬陆续向中纺网络公司汇款共计2250万元,中纺网络公司随即出具证明一份:在本公司投入到中纺腾龙公司的三千万人民币的注册资金中,有二千二百五十万人民币系吴成彬投入。
三、2003年7月2日,中纺腾龙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其中中纺网络公司出资3000万元,吴文宏出资2000万元。
四、2004年-2009年,中纺腾龙公司相继多次增资,目前工商登记的投资情况为:中纺网络公司、投资公司及祥瑞公司为法人投资,投资额分别为3000万元、3750万元和3750万元,其投资比例各占13.3333%、16.6667%和16.6667%;吴文宏为自然人投资,其投资额为12000万元,投资比例为53.3333%。
五、2011年8月17日,吴成彬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以中纺网络公司的名义持有的中纺腾龙公司股权中75%股权归吴成彬所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六、吴成彬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中实际出资人吴成彬在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时,没有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故吴成彬要求将隐名出资显名化的诉求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保护了隐名股东对于其出资的“债权”,但对于股东权的实现仍规定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实践中,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意图通过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实现显名化的目的,如果得不到其他股东的同意或支持,实际上是存在较大风险的。由此我们建议:
1、投资人尽量不要选择由他人代持股份的方式投资公司;
2、如果存在必须隐名投资的情况,实际出资人要及时与显名出资人签订代持协议或投资合作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3、时刻关注其委托显名出资人代持的股权是否存在被显名出资人处分的行为,在被处分前及时主张权利,谋求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向法院确认股东资格。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中纺网络公司对吴成彬提出的中纺网络公司在中纺腾龙公司的3000万元出资中有2250万元实际为吴成彬出资的主张始终确认,并无异议。本案的争点在于:应否判决确认中纺网络公司持有的中纺腾龙公司股权中的75%股权归吴成彬所有。吴成彬上诉提出,吴文宏对吴成彬作为出资人与中纺网络公司间有关投资权益的约定明知且同意,且吴文宏持有中纺腾龙公司的股权超过50%、中纺腾龙公司的股东祥瑞公司系吴文宏投资的全资公司,故原判认定吴成彬要求隐名出资实名化未经中纺腾龙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错误。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中纺腾龙公司现在的股东组成为:中纺网络公司、投资公司及祥瑞公司的投资额分别为3000万元、3750万元和3750万元,其投资比例各占13.3333%、16.6667%和16.6667%;吴文宏的投资额为12000万元,投资比例为53.33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因此,即使吴成彬系实际出资人,但在独立法人祥瑞公司、投资公司和吴文宏在一、二审中均不同意吴成彬成为中纺腾龙公司显名股东,中纺网络公司二审亦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的情形下,吴成彬提出确认以中纺网络公司名义持有的中纺腾龙公司股权中75%股权属吴成彬所有、将隐名出资实名化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吴成彬与浙江中纺腾龙投资有限公司、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申字第2450号
延伸阅读
实际投资人已向公司投入资金,并和名义股东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投资协议或委托代持协议,但在主张股东权时,如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不能实现显名化的目的。本文作者总结、梳理了与此相关的六个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王云委托王健和美信公司转款系用于此次增资的意图亦不明确,因此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王云,亦不能就此认定王云对记载于王辉及海科公司名下珠峰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益,故王云要求确认王辉及海科公司在珠峰公司的相应股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王云要求珠峰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王云基于投入珠峰公司相关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博智公司委托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投资新华人寿,正是由于外资股东投资境内保险公司受到上述投资比例的限制。虽然鸿元公司是受博智公司的委托投资新华人寿,但鸿元公司并未以博智公司的名义投资,也未将案涉股权登记在博智公司的名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案涉股权登记在鸿元公司的名下,且该投资行为不仅已经获得保监会的批准,鸿元公司还以其名义参与了新华人寿的管理,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因此不能认为案涉股权归博智公司享有,而应认定案涉股权归鸿元公司享有。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作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规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案例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与某琴行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10号]中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上并未记载其应享有的股权比例和股权来源等内容,故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一定数额的钱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此份材料。原告提起本案诉请的依据系基于公司增资扩股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增资扩股并非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资,应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会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自1997年成立起截止收取原告款项之后的近五年期间,其注册资本始终为500万元,并不存在增资扩股的事实,且原告向被告缴付的款项亦未经验资,故不能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判断原告是否成为被告股东的标准,除了考察原告是否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有无出资协议与出资证明书等要件外,还应考察原告是否实际作为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和义务,诸如参加股东会、行使知情权、获取公司收益等。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1998年2月向被告支付款项获取“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之后,从未参加被告的股东大会,也未参与决定被告的投资经营与高管的人事安排等事宜,即原告从未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或履行过股东的义务。故原告仅凭向被告缴款并获取上述凭证的行为,要求认定其已实际取得被告的股东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新疆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荣银祥与克拉玛依市绿农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郭灿.邱端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6)新0203民初704号]认为,原告实质上是要求隐名股东显名化,系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后的隐名股东,要求从“幕后”走向“前台”,将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替身”换下的请求,而这与已经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但公司拒绝登记其为公司股东,亦没有其他名义股东代为持股,仅单纯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在适用法律及公司内部程序上均有不同。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请,并由被告公司除代表其持股的名义股东以外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变更股东,通过变更登记的方式取得股东身份,否则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直接诉至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其系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体现,是公司意思自治、股东集体意思自治的基本规则。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直接确认其为被告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五: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胡卫荣、张振堂等与向玉明、西安柯达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7)陕01民终3041号]中认为,本案是因公司、股东外的第三人向公司进行投资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增资扩股并非是单纯的投入资金,该形式不仅仅是增加了公司的注册资本,而且也往往增加了股东的人数;继而新股东的加入会引起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对公司既有权力格局会产生影响,甚至会引起公司控制权的变化。因此,对此类型投资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应仅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更需要考虑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制度、股权制度和责任制度等公司制度,只有在符合这些公司制度的前提下,才能依法确认投资人的股东身份。这有别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处理方式,故增资扩股作为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会决议、认缴出资、修改公司章程和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否则即使投资人对公司进行了投资,也不会获得股东身份,其投资行为只能认定为公司对外的一种融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胡卫荣、张振堂、王勇称其主张的股东资格是以继受方式取得,具体是于2013年7月25日继受取得柯富家、康开碧、柯汉杰三股东的股权,即由向玉明、彭亭彬、陈国琼及其共同出资购买柯达公司的全部股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柯达公司原股东设立了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向柯达公司原股东支付了股权转让的价款,故胡卫荣、张振堂、王勇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在柯达公司的股东资格、向玉明、柯达公司依法登记其为柯达公司的股东,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六:巫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潇然与重庆市山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7)渝0238民初620号]认为,实践中公司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与股东资格取得的问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得到保护。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这类似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为了保证公司之人合性,维护公司内部关系之稳定,此时应当参照《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股权外部转让规则,经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实际出资人才能取代原名义股东成为公司股东,否则实际出资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各股东之间建立一种互相了解、友好信任的关系,否则会对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很大的障碍。但在隐名投资的形式下,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他所认同的合作伙伴是显名股东。因此,如果其他股东事前并不知情,那么也应当在纠纷发生后,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否则将不具有显名股东资格。也就是说,法律规定隐名股东显名化,需要经由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保持公司的稳定性。但是,“其他股东”显然应是对隐名股东不知情的股东,而不应包含知情的名义股东。具体到本案来说,“其他股东”为商业投资公司及帝众实业公司,而不能包含名义股东巨业房地产公司。故本院对被告巨业房地产公司、山货市场公司及第三人商业投资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巨业房地产公司与帝众实业公司之间尚未完成股权交割,山货市场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均未发生变更,也即帝众实业公司尚未丧失股东身份,其作为山货市场公司的股东同意对原告显名成为股东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