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裁判要点

价格是市场竞争的有效手段,是市场资源配置的信号。一旦产品或服务的价格被以协议协同行为固定下来,价格的激励功能就会丧失,价格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就会动摇。同时,固定下来的价格一旦成为垄断价格,也会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反垄断行政执法实践中,凡涉及限定价格或价格构成、最低限价或者最高限价的垄断协议,反垄断法一般都会认为是严重的限制竞争行为。

当事人与具有替代和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签订协议,约定最低限价,该种方式违反了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自身生产经营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定价的规则,从后果上显然排除、限制当地相关行业的市场竞争,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垄断协议情形。被诉处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镇远县金通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舞阳镇两路口。

法定代表人:彭大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坚超,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佳益,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阳向东,局长。

再审申请人镇远县金通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驾校)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贵州省市场监管局)物价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终3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通驾校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未向申请人了解案情,严重超过审限,剥夺诉权,影响公正审判。(二)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未对申请人举行过听证,申请人2016年12月29日终止违法行为。(三)二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上一年度”应该是2015年而不是2016年。国家发改委的官方观点,北京市、山东省等地各级法院生效判决等均认可这一观点。应理解为启动调查时上一年度。其次,行政执法处罚管辖权错误。再次,处罚过程违背程序公正。最后,《联合经营协议》约定“收费不能低于成本价”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是申请人的法定权利。故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黔发改价检(2017)1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现将“按权限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列入贵州省市场监管局职能范围)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是否正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价格是市场竞争的有效手段,是市场资源配置的信号。一旦产品或服务的价格被以协议协同行为固定下来,价格的激励功能就会丧失,价格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就会动摇。同时,固定下来的价格一旦成为垄断价格,也会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反垄断行政执法实践中,凡涉及限定价格或价格构成、最低限价或者最高限价的垄断协议,反垄断法一般都会认为是严重的限制竞争行为。本案中,根据原审审理确认,金通驾校与具有替代和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最低限价,该种方式违反了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自身生产经营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定价的规则,从后果上显然排除、限制当地驾考培训行业的市场竞争,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垄断协议情形。《处罚决定书》对金通驾校行为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基准,对金通驾校依据上一年度亦即2016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在法定范围内采用4%处罚幅度决定罚款数额,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未见明显不当。

金通驾校主张处罚程序违法。根据原审审理查明,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接到案件线索之后依法立案调查;对金通驾校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申辩通知书,基本保障了金通驾校的知情、申辩权利;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金通驾校,程序未见明显违法。金通驾校据此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通驾校还主张二审审判程序违法,经审查,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法定再审情形,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金通驾校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案不足以据此再审。

综上,金通驾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远县金通驾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承浩

书记员      方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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