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如何认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中的主观故意?

行政裁定书

摘自: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7行审8号行政裁定书

2018年5月26日上午,被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康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因厂区内沼气池通道堵塞,车间积水,而使用潜水泵铺设软管跨越厂区西墙向厂区外的树林排水,所排水为生猪屠宰完成后冲洗车间的废水,排水时间为上午9点到9点半。5月27日,申请执行人济南市生态环境局钢城分局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该公司厂区西墙上有一水管,怀疑存在偷排行为,责令将排放现场进行了还原,执法人员对还原后的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确认该公司将部分屠宰废水、车间冲洗废水使用潜水泵通过软管排放到外环境,涉嫌私设暗管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被申请执行人认为其行为不属于通过私设暗管违法排放水污染物,且排放的废水不应认定为水污染物。根据《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私设暗管的目的在于规避监管,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的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本案中,被申请执行人客观上临时设置水管跨越厂外的公路将废水排放到小树林中,具有临时性抢险及维修的性质,不具备隐蔽性;主观上不存在规避监管的故意,因为通向沼气池的废水通道管堵塞,只能抽走积水才能输通管道,另外排污的行为发生在上午九点到九点半,其行为明显不属于为规避监管通过隐蔽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暗管的特征,因此不属于涉嫌通过私设暗管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被申请执行人为维修管道临时将一方多的废水排放到山沟的树林里,排放虽然是废水,也是有机肥料,但不构成水污染物,申请执行人在未对其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水污染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法院认为,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私设暗管的目的在于规避监管,但该案的被申请执行人是为了清除堵塞的沼气池通道而临时进行的污水外排,其目的并不是逃避监管,申请执行人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私设暗管逃避监管没有事实根据。另,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规定“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被申请执行人排放的是生猪屠宰完成后冲洗车间的废水,废水不等同于水污染物,申请执行人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排放的废水属于水污染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涉嫌私设暗管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院最终裁定不予执行该处罚决定。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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