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证明标准和方法丨德恒研究

一、明确财产独立性证明标准的必要性

在资本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随着企业对效率、灵活性以及控制力要求的提高,一人有限公司(下文中均简称“一人公司”) 这类既可以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或者分散经营风险,又易于管理进而降低经营成本从而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的组织形式已经成为企业进行对外投资、融资以及运营的有力工具。从房地产企业为特定地块设立的项目公司,到电影院线在某个地区落地的影院公司,到国有企业为某项计划单独组建的运营公司,再到企业在某一地区进行产品开拓而设立的销售公司,一人公司的数量及规模像雨后春笋般迅速发展。

与之对应同步快速增长的是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讼案件,即债权人根据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由于法律已经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股东,因此非常有必要厘清股东对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证明标准。这样才能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找到利益的平衡点,既不过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至于让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个公司法的基础动摇;也不过分保护恶意股东的利益,以至于让公司制度沦为个人牟取私利的合法外衣2

二、“财产独立”的内涵和外延

“财产独立”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分配给一人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的唯一内容,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公司以及公司人格否认理由如营业混同、人员混同、资本显著不足、欺诈或者不当行为、过渡控制等3均应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4。因此通过对“财产独立”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分析,进而得出对该概念的准确理解将是确定独立性证明标准的前提条件。

(一)“财产独立”的内涵

“财产独立”的内涵就是要满足《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即公司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资产,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和对外投资的股权等。同时这些资产应能根据《民法典》物权篇、合同篇及《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合法地归属于公司。

(二)“财产独立”的外延

“财产独立”的外延则是在各项资产的法律形式归属于公司的情况下,这些属于公司的资产不存在被股东随意使用的情况,即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从实务上来看“财产混同”主要表现形态是5:(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鉴于“财产混同”肯定会导致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丧失,因此“财产独立”概念的外延就是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根据“财产独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一人公司股东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项下的证明责任实际上可以分解为两个方面,一是证明公司在法律形式上拥有各项财产,二是证明公司财产不存在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

三、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证明标准

如何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的要求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这不仅是每个一人公司股东面临的问题,而是整个司法界需要共同解决的问题。因为如果证明标准过于严格,则会在事实上否认一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使该种公司组织形式名存实亡;而如果证明标准过于宽松,则又会使一人有限公司成为肆意损害债权人的工具,最终也会彻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这个证明标准应该是有效的、稳定的和可操作的。

(一)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可证明性

既然《公司法》要求股东承担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则其中必然包含着“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是可以被证明的”这个结论。而且该“可证明性”是独立存在的,即只要股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而不需满足其他条件。

虽然《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要求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即使一人公司未遵守该规定,那也只会导致“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或者股东是否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6,但而并不妨碍股东依然可以用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二)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证明标准的特点

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证明的标准除了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在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高度盖然性”标准7外,由于该事项特殊性,其证明标准还存在着多样性、系统性和多元化的特点。

证明标准的“多样性”是指由于公司的资产形态多样或者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形式多样,因此在证明财产独立性时需要对各个方面进行证明,对负有举证责任的股东而言,需要由其证明的内容是多种多样的。

证明标准的“系统性”是指由于股东需要承担的是一种证明某种“不存在的事实”之证明责任,且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独立是一种综合性的事实状态,在无法通过穷举的方法进行证明的情况下,则需要通过某种系统性的方式对其进行证明。

证明标准的“多元化”是指“财产独立”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证明,如直接通过财产的归属来证明的,通过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来证明的,通过股东和公司之间营业场所、人员构成、业务范围的独立间接证明的。只要证明方法存在合理性,则该方法即可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

正是由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证明标准存在上述特点,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出现了以财务报告为主要证据的证明方式。

四、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证明方法的分析

对现有的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进行分析,早期股东通常提供诸如财产账册、会议决议、资产存放情况等进行抗辩8,但在司法实践中仅有这类举证基本不会被法院认可存在有效的证明力。而经笔者查阅相关案例,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多提交财务报告作为证明财产独立性的证据。但不同性质的财务报告所起到的证明效果是存在差别的,现以法院的认可程度对其进行具体分析。

(一)提供一人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

该类方法是目前最常见的用于证明财产独立性的方法,主要是因为一人公司通常会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年度审计,故年度审计报告是较为容易取得的证据。

从现有的法律判决来看,主流的审判观点均不认为年度审计报告可以单独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除了在少数判决中认为年度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可以基本反映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9外,大多数的判决还是认为年度审计报告“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公允的反映了公司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但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10,故对年度审计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可。

对相关的判决进行深入分析,法院对仅用年度审计报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持否定意见的原因主要有三个。

首先,年度审计报告存在时间性缺陷。该报告只能反映一个会计年度内公司的财务信息,往往不能覆盖股东持股一人公司的全部期间。即便是提供了几个年度的审计报告,也只能反映出每个会计年度中的财务信息,并不能从全阶段的视角来分析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其次,年度审计报告存在关联性缺陷。公司的审计报告主要关注的是公司自身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利润、现金流等指标,虽然也会涉及到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但毕竟只是初步的核查,因此其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审查程度远远无法达到有效证明两者财务独立的标准。

再次,年度审计报告存在可靠性缺陷。且不提该报告是由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关键是形成该报告结论的主要资料如记账凭证、银行单据、交易合同、库存内容等均是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无法确保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综上,年度审计报告的证明力确有不足之处。即使是在认可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力的案件中,股东仍需补证,如经营场所的不同11,人员组成的差异,业务范围的独立等证据;或者对股东与公司关联交易进行详细举证,以共同证明根据年度审计报告得出的结论合理性。

(二)提供一人公司与股东交易的专项审计报告

该类方法是目前较为常用的证明财产独立性的方法之一,主要由股东委托专业机构对一人公司存续期间(或者至少为案涉债权形成之后的期间)与股东的财务往来(交易)款以及上述期间内公司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进行专项审计。

根据现有的法院判决,主流审判观点认为在无明显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专项审计报告基本可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在相关判决中法院常以“《XXX专项审计报告》反映其有独立的财产(土地、厂房、设备、专利等),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12或“(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两家公司之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关联方交易等财务状况。虽然相关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反映了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但两者应收款项和应付款项的金额是相互对应可冲抵的,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和财务管理区分不清的情形”13为由,认为股东无需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专项审计报告之所以能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是因为其能够有效解决年度审计报告存在的时间性缺陷和关联性缺陷。专项审计报告可从整体的角度上专注于公司和股东间财务状况的审查,更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明要求,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更易被法院接受。

但由于专项审计报告依然存在可靠性缺陷,因此法院通常也较能接受债权人对审计结论提出的反驳性意见。如债权人能从审计报告中发现明显瑕疵,如出现了“在专项审计报告中对公开查询可知的涉案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14或“审计报告本身记载了两公司存在不明性质的资金往来”15等情况,则法院通常不会采信该报告的证明力。

(三)申请法院进行司法审计(鉴定)

该类方法是目前新出现的一种证明方法,即由股东向法院申请对股东与公司之间财务往来(交易)进行专项审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而“财产是否独立”本质上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因此可通过司法审计予以确定。

从现有的法院判决来看,主流的审判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用以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16。也即如果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认可股东和公司间财务相互独立,则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会采信该结论,进而做出股东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之所以更容易被认可,是因为该种专项审计具有天然的中立性,也从根本上解决了股东提供专项审计报告存在的可靠性缺陷。首先,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将会以更客观的视角对独立性问题进行审查。其次,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会要求股东或者公司提供足够充分材料并抽取更多的样本作为其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再次,在审计方法上,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会更多地运用函证、监盘、计算、分析复核等更注重真实性的方法对独立性作出判断。综上,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具有客观性强、关联紧密的特点,因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虽然法院委托的审计报告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目前也只在少数案件中有案涉股东向法院提交了这类申请。原因在于如该审计报告对财产的独立性出具了否定意见、保留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或审计报告显示有不合理资金往来的,又或者在“法院允许司法鉴定后,由于材料不全,鉴定机构并没有作出确定公司和股东财产互相独立的鉴定报告”17的,则该审计报告不仅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反而会证明财产存在混同,进而直接导致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是由于存在这种“主动证明自身财产与股东混同”的可能性,因此目前股东对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依然持谨慎或观望的态度。

五、结语

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而防止股东滥用上述权利,建立和完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又是当代《公司法》最为重要的理论成果。《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正是平衡了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在坚持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对债权人利益给予了充分的保证。而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证明标准和方法,将成为实现上述法律制度有效性的最后一块拼图。

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证明仍应以“高度盖然性”作为基本标准,同时更多地站在“系统性”的角度来考虑具体的证明标准。对于股东而言,如果其与公司间的交易较少,则可以考虑使用年度审计报告以及具体交易内容的合法性共同来证明财产的独立性;如果其与公司间的交易较多,则可以考虑通过年度审计报告结合专项审计报告的形式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如果其对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充满信心,则可以考虑申请法院进行司法审计。总之,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证明标准和方法一定会有新的认识和进步。

本文备注:

[1]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了在执行过程中也可以要求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赵旭东:《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情况分析》,《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

[3]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4]朱慈蕴:《全球化与本土化互动中的公司指定演进》,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219页。

[5]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154号)第10点。

[6]详见韵某、青海元某矿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要中秋与青海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明昌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案号为(2019)青民终126号)中的阐述。

[7]霍海红:《提高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8]叶林,《公司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21页。

[9]详见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0期(总第240期)。

[10]详见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被上诉人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金隅冀东(唐山)混凝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03号)。

[11]详见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华东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案号为(2020)鲁01民初1720号)。

[12]详见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安徽宝晶光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案号为(2019)皖民终1025号)。

[13]详见云南要蛤有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珠海布卡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案号为(2019)云民终1095号)。

[14]详见庞华、山东达盛集团建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件(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

[15]详见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秦兰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申4160号)。

[16]详见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恒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

[17]详见佛山市南海能顺油品燃料有限公司、杜敏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终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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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塔林夫.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纠纷裁判规则研究[D]. 内蒙古大学,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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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陈  南

合伙人

陈南,德恒杭州办公室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为房地产、投资并购,金融、大宗商品贸易等法律服务。
E:chennan@dehenglaw.com

李雪平

律师助理

李雪平,德恒杭州办公室律师助理,主要业务领域为合同法、建筑房地产、公司融资并购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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