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重磅、非突发,但不可不知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相关问题|办案手记

在对民法典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学习的过程中,笔者注意到所有权保留(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融资租赁(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参考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相关规定,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在担保合同已约定仲裁条款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应如何适用的规定,拟以下文对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一些实践问题进行总结和简单分析。

本文共计5,461字,建议阅读时间11分钟2012年8月3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为担保物权的实现开启了其特别程序司法实践的篇章;但由于民事诉讼法仅有两条原则性规定,债权人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方式主张权利的案件相对比较有限[1]。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并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一些实践问题进行了规定,如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特定情况的管辖、案件申请材料要求、案件费用承担、案件审理及裁定、救济程序等;自2015年起,债权人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并渐趋稳定。在民法典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颁布之前,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理要点已逐渐明晰,主要集中在主合同是否有效,主债权金额、到期时间是否有争议,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是否有争议,如涉及债权转让,还包括债权转让手续是否合法以及债权转让文件是否有效;但仍存在部分实践问题还需在法规层面予以完善规定。一、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是否会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产生影响?关于在当事人已约定仲裁的情况下,是否能适用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前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约定仲裁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比如(2020)京0102民特2945号民事裁定,在当事人签署《借款合同》、《股票质押合同》且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借款人出具《应还借款金额确认单》并偿还部分本息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与《股票质押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因此本案不应规避上述仲裁条款,而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由本院直接对《借款合同》与《股票质押合同》进行审查。上述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实际上排斥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近期类似的民事裁定还有(2019)冀0425民特2号。另一种则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与包括诉讼、仲裁在内的诉讼解决机制及强制执行公证特殊纠纷解决机制并行的一项程序,是可以由权利人自由选择的一项制度[2],因此约定仲裁不会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适用产生排他性的影响,问题的核心还是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实质性争议”。如(2017)闽0902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法院认为“明策伟华公司选择物权特别程序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实现抵押权,与案涉主合同和从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没有必然的冲突,因为物权特别程序受案管辖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不能适用约定管辖或应诉管辖”。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约定仲裁条款下的适用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一规定对法官和当事人[3]因为法院需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等问题进行审理,所以认为约定仲裁即排除了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审理以及对实现担保物权特殊程序进行适用的观点,进行了否定。体现了尽管在非讼程序中,法院奉行职权主义、简易主义,裁判周期短,其程序目的不在于争议解决[4],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仍需保留足以体现其制度价值的适用空间。二、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收费标准现行的诉讼费用规则,根据民事案件争讼性质和非讼性质的不同、案件诉讼标的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不同、结案方式的不同、诉讼程序繁简程度的不同、案件所处审级的不同等确定了多种交纳标准[5]。根据2007年4月1日生效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缴纳案件受理费”。由于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这一制度和路径均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制定并生效之后,多数观点认为上述规定未考虑到担保物权实现案件诉讼标的的财产性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严格按照规定对担保物权实现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一方面不利于合理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无法将其制度优势最大化。实践中,部分地区对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如何收费制定了一些不同的规定:地区收费标准浙江省曾率先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收取申请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按照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6]后2020年12月10日新出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删除了这一规定。江苏省暂无确定标准;在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立案、审理、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中体现出三种意见性收费标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收取、或按件收取、或按标的额收取案件申请费用,申请强制执行按照执行金额或价额收取执行申请费。福建省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的三分之一交纳诉讼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按照执行金额收取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7]北京市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申请费。[8]重庆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暂实行按件收取申请费。国务院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行修订后以该办法的规定为准。[9]四川省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件收取申请费。[10]贵州省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申请费。[11]安徽省部分地区某地区法院在法院官网上公开参照申请支付令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每件收取100元。[12]经检索近两年相关案件,上述所列举地区并非完全严格按照相应规定执行并收取费用。浙江省现已不再执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收取申请费用的规定,转而按照参考财产案件受理费的标准收取费用;重庆市、四川省实践中遵循了按件收费的原则,但四川省的按件收费标准不固定,存在一定金额数额的浮动;江苏省、福建省存在按件收费和参考财产案件受理费的标准两种收费方式,安徽省则三种收费标准都存在,如(2019)皖1322民特3号,法院明确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就没有检索到明确收费标准的地区,实践中体现出的收费标准如下:西藏自治区受理相关案件数量较少,以按件收费为标准;天津市、吉林省、上海市、海南省是按照参考财产案件受理费的标准收取费用,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黑龙江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均同时存在按件收费(按件收费标准有所不同[13])和参考财产案件受理费的标准两种收费方式。各地也都存在未在裁定书中写明诉讼费收取的情况。在探讨上述费用标准相关规定合理性之前,笔者理解首先需要简单明晰一个小的概念界定。实践中一般认为民事案件从案件性质上可分为诉讼案件和非诉案件,从标的性质上可分为财产性案件和非财产性案件;对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从案件性质上属于非诉案件,从标的性质上则为财产性案件。对于诉讼案件,能非常明确地区分法院立案收取的是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某种措施所应交纳的是申请费;而对于非诉案件,则可能存在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概念的混用。不过,尽管实践中法院就受理申请担保物权实现案件收取费用的名目有前述混用的情况,但法院就此类案件收取的费用,对应的就是受理案件的费用,换言之为当事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费,本质上是同一内容。对于担保物权实现案件收费标准问题的讨论已有多年,认为不应收取任何费用的观点,主要是基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但如前所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在担保物权实现制度创设之前,未考虑到担保物权实现案件诉讼标的的财产性和司法实践实际情况,如不收取任何费用,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效率性和便捷性会导致案件大量涌现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进而反向影响制度的效率性和便捷性。至于具体应该遵循按件收费标准还是参考财产案件受理费收取,确应从立法上予以明确。一般理解实践中法院参考财产案件受理费收取费用的原因,就在于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财产性。如能符合案件裁判要求,适用担保物权实现制度可快速帮助债权人实现权利,从结果来看和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具有一致性。因此,参照财产案件受理费,结合审限、审理难度确定收费标准,具有其合理性,这一标准也得到了国内多数地区司法实践的支持。至于按件收费,属于参考财产性案件受理费收取和不收取费用的折中产物,从各地法院收取的金额不等的申请费,一方面可以看出由于缺乏明确的收费标准导致各地法院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就财产性案件性质、标的数额大小以及司法成本等问题综合对申请费做出的适度调整。笔者理解,考虑到诉讼费用本身的性质,无论是在国家和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司法成本,还是补偿特定当事人耗费的有限的司法资源,法院对于案件收费的导向,应在区分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案件内容和程序的复杂程度,进而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也即参照财产性案件受理费的标准,基于非诉特别程序案件事实较为简单清晰、所耗程序和时间较短的特点,酌定参照收取的比例。实践中各地所参考的是申请支付令的费用标准,即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具有一定的合理依据。在以上案例检索过程中,笔者还注意到存在驳回担保物权实现申请后要求申请人承担案件申请费的情况,如(2019)津0114民特55号、(2020)鲁1424民特6号、(2020)鄂0381民特64号等;以及减半收取申请费的情况,如(2020)湘1121民特34号、(2020)苏1302民特478号;均有待纠正或明确这一收费标准的相关法律依据。三、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是否适用公告送达?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否可适用公告送达,司法实践中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制度设计初衷来看,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核心价值和目标在于效率,在于迅速实现担保物权,故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种,其审限为30天,如适用公告送达,公告期间虽不计入审限,但已大大降低了效率,与设立该程序的初衷不符”(如(2018)闽0205民特61号民事裁定、(2016)京0108民特73号民事裁定);此外,公告送达相当于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申请的异议权,且如错误执行权利救济难度较大,因此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不适用公告送达。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的审限,为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一则从法规上没有排除公告的适用,二则允许加以适用也更凸显特别程序的效率,否则如不能适用公告送达,纠纷则需循一般诉讼、执行程序进行解决。司法实践中亦存在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如(2019)冀0403民特监3号民事裁定。已有的部分地方立法对公告送达的适用均采取否定性的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明确、物权登记和权利凭证齐备,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和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下落不明的被申请人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二)事实和法律关系不清,难以认定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需要向被申请人进一步查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第4条在前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无论是“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还是“对事实和法律关系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的情况,“均不存在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更持明确的否定态度,认为“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难以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而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由于公告送达系拟制送达,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即使对裁定不服也难以在公告到期后十五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其权利救济难度较大。”由此可见,不论是从制度底层逻辑否认公告送达的适用,还是为保障被申请人的异议权,相关地方立法倾向都是立足于案件是否有“实质性争议”。但由于缺乏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定,对这一问题的认定判断和适用仍存在一定的冲突。因此,为解决实践操作中的适用问题,上述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仍存的问题也需尽早在立法及司法层面予以明确。注释:[1]根据笔者在裁判文书网站上以“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裁定书”为关键词检索的结果(最后检索时间为2020年12月),2013年全国范围内共计68篇文书、2014年共计495篇文书,且案件主要集中在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和河南省,其余省份案件数量及分布相对零散。前述案件包含通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生效司法文书进行审查后做出的裁定,数量仅供参考。[2]吴娟萍、卢春阳:《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管辖和受理实操要点指引》,发布于“无讼阅读”,2016年4月2日。[3]如(2019)京0102民特15号,当事人提出“不应规避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直接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对主合同进行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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