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一律师因未履行生效判决,被判拒执罪,吊销律师证!
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孟非。因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敏,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顺德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孟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粤0606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孟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29日,法院要求被告人陈孟非交出其名下粤X某某某某某、粤X某某某某某小汽车用于执行,但陈孟非以车辆已被案外的其他债权人开走为由并未交出,亦未提供相关去向线索;法院要求陈孟非进行财产申报,但陈孟非对于银行开户情况、财产收益等填报“无”。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孟非无视国家法律,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故意隐瞒财产,情节严重,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陈孟非经传唤后自行到案,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孟非因本案曾被司法拘留的期间折抵相应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孟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孟非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拘留后提供了粤X某某某某某车辆的线索并交给法院拍卖,而粤X某某某某某号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是广州莲花公司,该公司将上述车抵债给他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不能因上诉人是公司股东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车辆去向以及债权人联系方式,继而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2.涉案银行卡(尾号5375)收支逾百万是事实,但大部分是代收款,其他支出是合理的生活开支,银行流水金额不等同于上诉人的收入和财产;3.上诉人积极配合执行,没有刻意隐瞒、转移财产,没有拒不执行的故意和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即便最后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鉴于上诉人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孟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孟非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意见,经查:(1)申请执行人顺德农商银行委托报案人黄学建的陈述及民事判决书证实,粤X某某某某某奔驰S300商务版小汽车和粤X某某某某某路虎揽胜小汽车是陈孟非及其妻子向顺德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按揭贷款购买,并登记在陈孟非名下。陈孟非辩称其占一半股权的广州莲花投资有限公司是粤X某某某某某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因大额欠款于2014年将该车抵债给他人,却无法提供债权人的姓名、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该辩解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孟非经拘留等强制措施后至今未提交该车亦未提供该车去向的线索,属于拒不执行。(2)陈孟非在明知其拖欠多名债权人巨额债务,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不如实申报财产,隐瞒其名下银行卡进出流水逾百万元的情况,且无法合理解释其中10多万元代收款和往来款的来源及支出的去向,在其有能力执行时,不申报、不履行,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债权部分无法实现。以上事实有陈孟非的供述及辩解、申请执行书、通知书、执行笔录、听证笔录、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拘留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陈孟非名下的两张农业银行银行卡的流水、申请执行人委托的报案人黄某健、卢某姬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上诉人陈孟非有能力执行却故意隐瞒财产,拒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上诉、辩护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上诉人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行为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导致申请执行人遭受重大财产损失,侵犯了司法权威,社会影响恶劣,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初犯、偶犯亦非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情形。综上,该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孟非无视国家法律,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故意隐瞒财产,情节严重,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诉人陈孟非经传唤后自行到案,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南春
审 判 员 李寿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拾风
书 记 员 李于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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