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产生的孳息归谁所有?民法典合同编逐条解析(法条附英文翻译)
标的物产生的孳息归谁所有?民法典合同编逐条解析(法条附英文翻译)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Article 630 Fruit accrued from the subject matter belongs to the seller before delivery while to the purchaser after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本条的规定是从本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中推导出来的。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这是法典关于孳息归属的源头。第六百三十条的规定的孳息分配与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和第六百零四条规定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也与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的规定是一致的、相互融合的。
孳息是能够与原物分割且不损害原物的财产权益。有法定和自然之别。原物属于谁,孳息就属于谁可以说是自然法的一项原则。因此,判断孳息属于谁必须先判断标的物属于谁,而第六百零四条规定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从相反的方面也说明了同样的道理。如果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一方负担而其产生的孳息由另一方负担,这样的规定必将造成混乱和不公。
对于法定孳息,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在此“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效力顺位当然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大于“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即关于孳息,如果既有“交易习惯”,当事人又有约定,当然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办理。条件是约定必须明确。“明确”即约定经一个正常理性的人一看就明白约定的内容,就可以确定孳息的归属。如果约定不明确,当然要适用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如果既没有约定,也没有交易习惯呢?那就又回到开头了(呵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