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要点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383期文章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应结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可归因性、信赖利益损失及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1)缔约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2)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3)相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失。现以两类纠纷为例:

劳动争议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该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缔结合同,如劳动者存在欺瞒情况,用人单位拒绝签订合同是否一定合法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2民终9985号案件中认为,用人单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应该合法,否则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该案中,祥承公司向朱福超发出的聘用意向书及报到须知中明确了朱福超应至祥承公司报到的时间且朱福超必须携带上家单位退工单或退工证明,故在此情况下,朱福超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其与祥承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能够订立并有效成立,也基于此,朱福超向原工作单位彩丞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

(1)祥承公司所主张的材料虚假内容为朱福超原工作单位的规模、工作岗位及汇报对象以及月工资,但祥承公司不仅应在向朱福超发出聘用意向书及报到须知前充分调查这些内容,且其所谓的背景调查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等无法被确认,故祥承公司主张向朱福超发出聘用意向书及报到须知后不录用朱福超的理由缺乏合法性、必要性。因此,祥承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之责。

(2)关于祥承公司的赔偿范围:法院认可劳动者在辞职之日起至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薪酬(以前一用人单位约定的薪酬待遇为标准)作为赔偿款。

由此可知,用人单位在发出聘用通知之前,应该对劳动者先行开展背景调查,如发现劳动者未如实披露重要信息,及时确认是否聘用。

招投标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招投标流程中,各方为了促成交易都会做一定的准备,如果因为特别的原因导致最终没有缔约,也有可能引发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一)招标人存在过错,中标人可要求弃标并返还投标保证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0民终746号案件中,投标单位在中标之后要求弃标并退还保证金,招标单位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中徽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了异议,且徽州庄园负责人同意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承诺合法有效,徽州庄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且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故,对中徽公司弃标后要求徽州庄园退还剩余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这也提示我们,不是只有招标单位需要审查投标单位的主体能力,各方作为合同履行主体,都可能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因此,投标单位需要确认招标单位的主体身份,同时关注招标单位的履行能力、涉诉情况等,以便确认双方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二)招标人终止招标需履行必要的程序否则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粤08民终2920号案件中,上地聚公司以信安分公司擅自终止招标、构成缔约过失为由,请求确认信安分公司终止招标的行为违法。

首先,如终止招标有合理理由且履行了必要程序,则终止招标行为合法。因参与投标的另两家公司存在股东重叠,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信安分公司终止该次投标,符合法律规定。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向上地聚公司退还了投标保证金,其终止行为合法有效。

其次,终止招标后,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但难以要求继续履行。上地聚公司若认为信安分公司终止招标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向信安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因此,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涵盖必要的终止招标的情形,并对是否公示招标结果等作出明确约定,避免在招标文件中给招标单位设置过多的义务。而作为投标单位,如果认为招标单位的行为导致自己遭受损失,应该正确拟定诉讼请求,避免错误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徒增讼累。

小结

缔约过失责任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有时候是在合同解除、合同无效等诉讼中,有时候是单独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合同的缔约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行为之初就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确认法律法规的特殊约定,避免因疏忽导致无法缔约,给对方/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文/叶秀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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