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一方但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的,是否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9条(即《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男女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载明,涉案房屋归一方所有,但因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应认定该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方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案外人,二审上诉人):沈萃娟,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牧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观荣,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佰屹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588弄15号1幢1层G区116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佰仕信(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为鹏,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天然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13号楼二层212室。
法定代表人:蓝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蓝宁,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再审申请人沈萃娟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佰屹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佰屹中心)、天然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城市公司)、蓝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萃娟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沈萃娟与蓝宁签订《离婚协议》时,放弃了蓝宁名下多家公司的股权,其取得案涉房屋全部产权是以放弃夫妻共有股权为对价。有证据证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蓝宁持有6家公司的股权。因此,《离婚协议》的财产分配方案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二)一、二审判决认定蓝宁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确认沈萃娟与蓝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蓝宁未经沈萃娟同意,擅自签订《保证合同》,沈萃娟对此毫不知情。虽然蓝宁是金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对外提供保证属于商事行为,佰屹中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且所涉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三)一、二审判决认定蓝宁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亦超出沈萃娟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综上,沈萃娟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仍登记在蓝宁名下。虽然蓝宁与沈萃娟的《离婚协议》中载明,涉案房屋待蓝宁缴清一切按揭手续后归沈萃娟所有,但因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沈萃娟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沈萃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萃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   挺
审   判   员  潘   杰
审   判   员  于   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楠楠
书   记   员    乔禹博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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