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一般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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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佳 周倩颖 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一般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一直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也成为很多案件中原被告双方之间重要的争议焦点之一,直接影响案件走向。二者外观相似,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在构成条件和责任承担方面仍存在较大差异。本文尝试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出发,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一般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主要特征和判断标准加以厘清,以期提供有益参考。
一、一般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内涵
(一)一般劳务关系的内涵
本文所提及的一般劳务关系,应置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下进行定义。2020年修改前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明确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该条款将广义上的“雇佣关系”分割成了劳动关系和普通民事雇佣关系,由于劳动关系中员工受伤情形已有劳动法相关条款规定,这里的除劳动关系以外的普通民事雇佣关系应属于一般劳务关系的范畴,受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
另外,此前的《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上述条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一般劳务关系”应当至少涵盖与单位之间形成的普通民事雇佣关系,以及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
修改后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删除了第11条的规定,目前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主要依据即为《民法典》第1192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规定,而与单位之间形成的普通民事雇佣关系中的责任目前暂无明确法律规定进行规制。
(二)承揽关系的内涵
承揽关系的内涵相对清晰,《合同法》时期就已经对承揽合同有明确的规定,并沿袭至《民法典》之中。根据《民法典》第770、771和772条的规定,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而形成的合同关系。除有其他约定外,承揽人应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
二、一般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一般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难以分辨,主要原因在于二者在外观上有很多相似之处。我们在前文中说过普通民事雇佣关系应属于一般劳务关系的范畴,在2004年版《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有所提及,法官在案件审判时,多倾向于将雇佣合同定义为一种受雇人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合同。这一定义与承揽关系的主要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叠,二者都需要提供劳务,都需要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都涉及报酬的支付。
事实上,一般劳务关系的法律内涵非常模糊,因此我们在区分二者时,通常从二者间特征较为明显的承揽关系出发进行判断,不属于承揽关系时,则将其归类为一般劳务关系(这里不讨论劳动关系的情况)。
(一)主体间是否存在管理与监督关系
从《民法典》对承揽合同的规定可以看出,承揽合同需要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且通常情况下,承揽人应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影响被狭窄地限制在提出要求和检验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要求的范围内,承揽人由于使用自己的劳动设备和工具因而具有经济上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从属关系或依附关系。
但在一般劳务关系中,虽然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管理与监督的从属关系,这种关系体现于接受劳务一方对于工作的介入程度大大增强,其对工作的影响进一步扩展至对于提供劳务者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使用工具等方面的掌控。
(二)注重劳务过程还是工作成果
承揽合同的另一主要特征在于强调工作成果的交付。有学者引入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2010)中“结果之债(duty to achieve a specific result)”和“手段之债(duty of best efforts)”的概念来区分两种法律关系。认为承揽合同是结果之债,提供劳务一方自主经营与管理其劳务给付的过程,并最终以成果的交付作为债的主要标的,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合同约束聚焦于工作成果的特征描述之上。
反观以雇佣合同为代表的一般劳务合同则属于手段之债,提供劳务一方在接受劳务一方的授权和指示范围内从事活动,该提供劳务的手段本身即为债的标的,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合同约束聚焦于对手段和方式本身的特征描述,强调付出的努力。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作出了交付特定劳动成果的意思表示,且缺少对提供劳务的手段和方式的合意,则基本可以判断该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关系。
(三)司法实践中的考量因素
实践中的情况更为复杂,几乎不存在非黑即白的事实。因此,各级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从上述两个方面着手深入,对参考因素不断进行细化,形成了司法实践中较为常用的认定标准:
在裁判过程中,法官会结合上述多项因素而非单个因素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认定法律关系,具体可参见以下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60号:
谢某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其并非以叶某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也未受叶某的指挥、管理,叶某对谢某并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完成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为工作成果,故认定本案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案例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1364号:
吕某将打胶的工作交付给案外人郭某完成,郭某又找到再审申请人共同合伙完成打胶工程。双方约定由承揽人自行安排工作时间,由吕某按照承揽人施工完成的平米数,在吕某验收合格后给付报酬,再审申请人和郭某平均分配所得报酬。法院从劳动报酬给付方式,工作任务是否由提供劳务者以自己的技术独立完成,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关系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吕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
案例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596号:
建房人张某将建房事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柯某等人,并约定按每平方米15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建房过程中,由柯某等人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修建方式等内容,并不受张某的管理,应认定张某与柯某等人间系承揽关系。
案例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1585号:
三、一般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责任承担
(一)归责原则
基于上述结果之债与手段之债之分,更易理解二者归责原则不同的成因。理论上来说,承揽合同的标的为工作结果的交付,因此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即工作成果交付之前,因提供劳务而产生的损害原则上应由提供劳务一方自己承担。而对于一般劳务合同而言,由于其标的为提供劳务的方式和手段本身,提供劳务的过程即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因此提供劳务一方在履行劳务给付过程中所受的损害原则上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
两种法律关系下的不同归责原则,实际上是立法及司法实践对劳务给付过程中当事人损害责任和常规风险合理化分担的追求结果。
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修改之前,我国的立法体系构建出四类层层递进的归责原则。在承揽关系中,由于提供劳务者具有完全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定作人仅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由于双方在地位上的平等,不存在明显的强弱之分,因此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对雇主具有从属性,雇主对雇员的监督管理强度达到了接近于“劳动关系”的程度,则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劳动关系中,由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存在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其伤亡将按照工伤程序及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用人单位的在劳动关系中的义务和责任均高于前三类一般民事关系。
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删除了关于雇佣关系中雇主责任的条款,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中的归责原则,则在《民法典》第1192条和第1193条中得到了保留。
(二)与单位之间形成的一般劳务关系中的归责原则
《民法典》第1192条沿袭了原《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而根据当时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对劳务关系的解释,立法者清楚阐述了劳务关系主体的组合类型,即劳务关系的主体既可以是两个自然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与单位。并且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之初,第35条的加入也是为了处理生活中诸如雇佣保姆、进行家庭装修等个人间劳务关系中存在的矛盾冲突。
因此,不论是从《民法典》第1192条和原《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原文还是立法意图来看,这两个条款都是仅针对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制定的,并未隐含个人与单位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删除后,学术界和司法界也对于缺少明确规定的与单位之间形成的一般劳务关系中的归责原则产生了巨大分歧。
1.部分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民法典》第1192条关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在201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使用》中,最高法院就表明了根据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第35条已经取代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观点,这也成为今天《民法典》第1192条应被参照适用观点的溯源之一。
采用这一观点的案例可参见如下两则。
案例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民终136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规定,本案刘某在给广大物贸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刘某与广大物贸公司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广大物贸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明知刘某已年满62周岁,身体素质在提供重力劳动方面存在一定欠缺,广大物贸公司在选人、用人上具有过错,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刘某应当对自身的状况有一定认知,在装卸货物时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刘春山亦具有一定过错,法院确定广大物贸公司对刘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刘某自行负担。
案例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14民终1175号:
依照《民法典》第1192条,马某为金利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马某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金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但马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身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30%为宜。
2.另一部分观点认为,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接受劳务的单位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和第1174条,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对损害存在过错或者故意,那么单位的责任可以得到减轻或者免除。
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侯卫清、王韶婧法官在撰写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中提及,《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是针对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作出的特别规定,而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有别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目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并且从立法沿革及立法意图、用工单位具有绝对优势的风险负担能力、提供劳务者诉讼能力与单位存在较大差距三个角度论述其观点,认为二者不具有参照空间,如果机械适用将不利于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结语
综合上述分析,司法实践领域已经实现了区分两类法律关系考量因素及归责原则的基本统一,仅在个人与单位之间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等缺少明确规定的问题上存有争议。法官对于如何综合各项考量因素,并结合举证责任分配、优势证据认定等法律思路和方法,作出最为合理的认定结果具有自由裁量权。因此为避免发生争议,建议当事各方以书面形式明确对彼此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约定。如没有约定,对于提供劳务者一方来说,应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注意搜集受到接受劳务一方管理和监督的证据,如考勤记录、奖惩记录、劳动工具提供情况、劳务报酬定期发放记录等;对于接受劳务一方来说,应避免对劳务过程产生过多介入,注意保留双方关于交付工作成果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