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通过发函方式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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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在法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发函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可认定承包人已经行使了该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案件

案情简介

龙鑫能源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先后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将某煤焦化工程发包给中冶天工公司施工。

后项目停止建设,双方委托咨询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审核,并于2008年7月在结算报告中共同确认工程结算值。

2008年1月至2016年10月,中冶天工公司先后多次向龙鑫能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否则将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9年3月,中冶天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对工程款本金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观点交锋

根据相关规定,承包人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未对行使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引发实务中对能否通过发函等诉讼之外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产生争议。

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2019年距离双方结算的时间2008年非常久远,期间中冶天工公司只是向龙鑫能源公司发过函件,未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双方对中冶天工公司是否还享有优先受偿权产生了激烈争议。

中冶天工公司主张:发送函件也是当事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一种方式。中冶天工公司已向龙鑫能源公司发出的催款文件,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证明已经主张了优先受偿权,不存在丧失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龙鑫能源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法第286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有两种: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中冶天工公司的催款函不属于法定形式中的任何一种,不能视为已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中冶天工公司对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法院的裁判理由如下:
原《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注:对应《民法典》第807条)

该法条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中冶天工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龙鑫能源公司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受偿权。通过催款函宣示优先受偿权利,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律师建议

1. 承包人应通过适当方式及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发函、签署协议的方式主张,也可通过诉讼仲裁主张。在发函时,应注意留存发函的邮寄单据和送达记录,必要时可以引入公证手段。

2.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已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变更为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更加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3. 原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上述2021年新司法解释将期限变更为18个月,会产生部分案件的事实跨越新旧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第426页认为:在2021年新司法解释施行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根据2018年旧司法解释的规定,6个月的行使期限已经届满,则优先受偿权未持续至2021年新司法解释施行后,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仍应适用2018年旧司法解释的规定,为6个月;如果2021年新司法解释施行后,优先受偿权未满6个月的行使期限,权利还在履行期限,则可适用2021年新司法解释行使期限最长18个月的规定。

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0条的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同类案例

1.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形式包括且不限于通知、协商、诉讼、仲裁等方式,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以上述形式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认定其主张未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案件

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不是仅为向法院申请工程拍卖并主张优先受偿,承包人也可通过律师发函件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50号案件

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070号案件

4. 承包人以通知的形式催要工程款并声明享有和主张优先受偿权,发包人在通知书上注明无异议的,一般认定属于法律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有效形式,且不要求通知中必须具体写明将工程折价的意思。——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71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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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巍,北京律师、注册会计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与管理学双学士。曾任职于北京某大型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

主要执业领域为诉讼仲裁、房地产、投融资、矿产等。擅长从客户商业目的出发,运用多种方式解决根本问题,诉讼仲裁只是实现目的的方式之一。

著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胜诉实战指南》《判决书中的合同法》《矿产资源案件胜诉实战指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胜诉实战指南》,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著《民法典适用指南与典型案例分析》,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本文系作者授权头条号“商民讼事”发布的原创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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