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引车与挂车互撞是否属于“自家车”碰撞“自家车”免赔的范畴
2019年3月,戴某将其名下一辆兰博基尼跑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58,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2日0:00时起至2020年3月21日24:00时止。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
戴某与其子均为凹凸租车平台的注册会员,自2015至2019年期间,两人先后在该平台登记了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20余辆豪车对外出租。凹凸租车平台是一个车辆共享性质的平台,车主将车辆信息、闲置时间发布在平台上,第三人可通过平台有偿租借。2019年4月25日,案外人王某通过凹凸租车平台租赁了涉案车辆,租期为一天,租车费用3,180元。次日,王某驾驶涉案车辆与路边绿化发生碰撞。经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为“家庭自用车”从事租赁,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戴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合计1,270,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戴某以个人名义对自己所拥有的非营运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险,后置于凹凸租车平台用于租赁经营活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增加的危险不属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戴某不服,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
1.一审法院未采信《凹凸租车汽车租赁合同》存在不当。该合同约定承租人在平台上确认提交订单,即视为签署了合同,因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还约定,租赁车辆的用途是非营运,案外人王某租赁车辆并未从事营运行为,故涉案车辆使用性质未发生变化。
2.戴某是偶尔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与长期租赁有区别。车辆偶尔借给别人使用,使用频率较自用更低,并没有提高车辆出行频率,扩大出行范围,增加出险几率。
1.将以家庭自用性质的车辆通过凹凸租车平台租赁给他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关于非营运机动车的定义,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
2.保单载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主要是因为生活所需使用的范围、频率、环境与车辆租赁有很大的区别,戴某将车辆通过共享租车平台对外出租,对象为不特定第三人,客观上提高了车辆的使用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且对于驾驶员的资质和使用习惯都可能不清楚,车辆的危险伴随着使用人的改变而增加。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某通过共享租车平台将涉案车辆交由不特定第三人租赁使用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的用途和使用人、管理人,扩大了车辆的使用范围,增加了车辆的出险几率,该等变化超出了保险公司的预见范围,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因戴某未将此等情形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现案外人王某在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风险应当由被保险人戴某自行承担。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审法官 孙倩
近年来,共享经济新模式层出不穷,从网约车、顺风车,到共享单车、合乘拼车、共享租车,新业态的涌现不断对传统保险业提出挑战。本案中,凹凸共享租车平台即采用车主将自有车辆投放在平台用于闲置时间段的出租,他人通过平台有偿租借的业务模式,形成车主和他人分时共享车辆的业态。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往往以违反《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为由拒赔。
我们认为,首先,从保险标的之用途、使用范围角度考查,虽然凹凸租车平台的服务目的是为车主将自有车辆在闲置时间租给他人以获取一定收益,并未专门用于出租,但出租行为显然并非出于日常出行所需,且在出租状态下,车辆的行驶路线、使用范围也偏离了被保险人家庭自用的范畴。因此,戴某的出租行为不仅改变了缔约时双方所确认的车辆用途,还会导致使用范围、使用频率、使用时间的改变,使得车辆危险程度增加。
其次,从保险标的之使用人、管理人角度考查,凹凸租车平台是一个开放性的租车平台,任意第三人均有可能租用车辆。在此情形下,车主将车辆在一定时间段的控制权和管理权交由租车平台,且该时间段随车主的用车需求呈现短期、不固定、不连贯的特征,由此可能导致用车人频繁变更。本案中,戴某将车辆控制权交给王某等不特定第三人,其无从审查王某的驾驶能力、驾驶习惯、使用频率、使用范围等情况,对车辆可能产生的危险处于放任状态,故该种改变车辆使用人、管理人的行为亦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
最后,从保险人对危险程度的预见能力角度考查,戴某是以家庭自用性质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亦基于此予以承保,无从预见到戴某将其置于共享平台用于出租。如前所述,涉案车辆用于共享出租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若保险公司在缔约时即知晓、预见或应当预见该等增加的危险,极有可能变更承保险种或提高保险费率。
综合以上因素考虑,我们最终认定,本案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共享租车作为一种互联网时代的新型出行方式,有效促进资源充分利用,具有一定进步性。从保险角度而言,其风险处于营运机动车与家用机动车的中间地带,我国车险市场上却未见针对共享经济模式下的保险产品,应鼓励车险行业革新保险精算技术,回应新业态下的新需求,以创新谋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