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裁判要旨
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多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方案属于不同的技术,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以被告侵权发明专利权纠纷为由,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5108400331发明专利,即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半自动激光切割机产品;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经专利技术方案与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3个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多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方案属于不同的技术,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上诉后原告撤回了上诉。
案件评析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的裁判原则包括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侵权原则,本文只对全面覆盖原则进行探讨。
全面覆盖原则是指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判定步骤一般为:
(一)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划分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如果主张多个权利要求的,需要根据权利要求引用关系进行技术特征划分)的技术方案为:
“一种半自动激光切割机,包括PLC控制系统和机架(1),其特征是,所述机架(1)前端上方通过主立柱(2)和辅立柱(3)设有横跨机架(1)的横梁(4),所述横梁(4)上表面设有能在横梁(4)上移动的激光头组合装置(5);在机架(1)两侧平行设置有导轨(6)和齿条(7),所述机架(1)上设有后卡盘(9)和前卡盘(8),所述后卡盘(9)与驱动电机(11)连接,所述驱动电机(11)与齿条(7)啮合,并且驱动电机(11)位于导轨(6)上,所述前卡盘(8)位于导轨(6) 上,所述前卡盘(8)与水平气缸(10)连接,所述水平气缸(10)位于前卡盘(8)和后卡盘(9)之间,所述机架(1)内设有数个托料机构,所述激光头组合装置(5)、驱动电机(11)和托料机构分别与PLC控制系统(16)电路连接。”
技术特征是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恰当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3802号)。
针对本案权利要求,本文将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划分为:
1)一种半自动激光切割机;
2)包括PLC控制系统和机架;
3)机架前端上方通过主立柱和辅立柱设有横跨机架的横梁;
4)横梁上表面设有能在横梁上移动的激光头组合装置;
5)在机架两侧平行设置有导轨和齿条;
6)机架上设有后卡盘和前卡盘;
7)后卡盘与驱动电机连接,驱动电机与齿条啮合,并且驱动电机位于导轨上;
8)前卡盘位于导轨上;
9)前卡盘与水平气缸连接;
10)水平气缸位于前卡盘和后卡盘之间;
11)机架内设有数个托料机构;
12)激光头组合装置、驱动电机和托料机构分别与PLC控制系统电路连接。
(二)划分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为方便对比,作者建议采用如下对比表的方式进行对比特征的归类总结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涉案专利缺少3个技术特征,法院也是基于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全面覆盖原则的判定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等于或着多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即可以认为符合全面覆盖原则,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少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就可以认为不符合全面覆盖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