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后男方实际领取的离婚前的全年效益奖,还能再分割吗?
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1、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2020年春节前取得的2019年全年效益奖金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以2019年年终效益奖金系二人离婚后取得为由,认定该部分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上诉人个人财产是错误的。
首先,2019年年终奖金是被上诉人参加2019年全年工作取得的效益奖金,其实质是劳动报酬的另一种形式,是按月考评年终发放,故其取得的该奖金包括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期间(各六个月)两部分的劳动报酬,婚姻存续期间的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所有的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原女方名下财产归女方所有”,而上述年终奖中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归上诉人所有。所以,该部分年终奖虽于年终发放,但不能改变该奖金的一部分属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劳动报酬,故被上诉人2019年6月26日离婚之前应当取得的奖金部分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应当归上诉人所有。
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隐藏、转移银行存款行为、后果和可能性错误,其拒绝调取相关证据是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离婚后,发现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外转移资金27次,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转移资金的银行卡号、转账银行、转账日期等具体的转移财产的信息,并申请调取相关转账业务的明细,原审法院对上述信息视而不见,拒绝调取相关证据,导致本案被上诉人转移财产的事实被掩盖,事实认定不清。
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
1、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被上诉人的年终奖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1-6月部分,只是年终统一发放。原审法院以年终奖系离婚后发放取得为由认定该财产系被上诉人个人财产,是对该法律规定的曲解,明显法律适用不当。
2、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转移资金的银行卡号、转账银行、转账日期等具体的转移财产的信息,能说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外转移资金27次,申请调取相关转账业务的明细,原审法院仍然以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隐藏、转移银行存款行为、后果和可能性为由,拒绝调取相关证据,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违背,系法律适用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其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乙女于2020年春节前取得的2019年全年效益奖金应否为上诉人甲女与被上诉人乙女的共同财产,应否归上诉人甲女所有,上诉人甲女请求被上诉人乙女支付转移的财产20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上诉人乙女于2020年春节前取得的2019年全年效益奖金应否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应否归上诉人甲女所有的问题。
离婚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甲女与被上诉人乙女于2019年6月26日签署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所有的共同财产归女方甲女所有,原女方名下财产归甲女所有;上诉人甲女与被上诉人乙女依据该《离婚协议》对2019年6月26日之前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已经分割完毕,且无争议。上诉人甲女与被上诉人乙女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对乙女于2019年6月27日之后取得的2019年全年效益奖金如何分割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以年终奖系离婚后发放取得为由认定该财产系被上诉人乙女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甲女要求分割该财产于法无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甲女请求被上诉人乙女支付转移的财产20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上诉人甲女与被上诉人乙女在离婚时对财产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已经分割完毕。上诉人甲女主张被上诉人乙女在婚姻存续期间隐藏,转移银行存款20000.00元,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上诉人甲女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甲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甲女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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