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十五条裁判规则精解(中)

(续前)

《民法典》第563条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认定法定解除是否成就的核心主线,统摄各种具体列举情形与兜底情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意味着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所欲获得的利益无法实现,究其原因在于合同履行中出现根本违约或者不可抗力等情形。故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根本违约行为或者不可抗力是原因行为。

  故此,在正确识别交易的合同目的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除了不可抗力这一特殊因素外,关键在于对根本违约行为的认定。

(一)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

1.援引不可抗力应当注意的问题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之一。根据《民法典》第180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作为影响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形,《民法典》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一般认为,不可抗力事件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事件、政府行为等。

(1)不可抗力事件暂时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不同,并非所有的不可抗力事件都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暂时性影响合同履行时,可以通过延期履行的方式实现合同目的,此时当事人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2)不可抗力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存在因果关系

  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但并未构成合同履行障碍,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不可抗力事件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此时当事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3)是否属于当事人以合理注意义务可预见

  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其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可以预见的客观情况,通常不构成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事件,比如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变化趋势的合理预见。

2.司法实践中关于“不可抗力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裁判规则

  司法实践中关于不可抗力对合同目的的影响,主要争议在于自然灾害、政府政策的变化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

  审判实践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予以支持的情形比较少见,并且以当事人对相关政策的变化是否应当具有合理预见作为重要的认定标准。

(1)房产调控政策不属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况

  在《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政府实施了“两个暂停”政策,2017年9月28日颁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两个暂停”政策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琼府〔2017〕76号)是对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琼府〔2016〕22号)的继续深化落实。《资产转让合同》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凯利公司作为在海南省登记注册的专业房地产投资公司,海南省政府的“两个暂停”政策,不属于凯利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现凯利公司主张相关政府政策调整构成不可抗力进而主张其应免责,依据不足。

(2)暴雨并未造成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在《陕西蜀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铭尚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513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民法典》第563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虽然暴雨对工程施工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造成涉案工程损毁灭失等情形,其仍然具备继续施工条件,且之后张某某继续完成蜀丰公司未完工程内容,更进一步证实蜀丰公司能够继续施工以实现合同目的。

(3)当事人应当充分预估政府相关行为对合作模式的影响

  在《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源泉甲和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2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政府相关部门拆除“果皮广告箱”的行为并不构成城市资源公司违约的根本原因,城市资源公司作为独立的合同签订主体,应当充分预估政府相关行为对合作模式的影响。

  实际上,《特许经营合作协议》中将“应维护特许经营权合作的完整性、连续性”明确约定为城市资源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政府拆除“果皮广告箱”并不完全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不符合不可抗力的相关法律规定。城市资源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同履行条件,构成根本违约。

(二)预期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

  《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学理上通常称之为预期违约。

  一方当事人以预期违约的方式不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损害了债权人对债务人依约履行义务的合理信赖,如果守约方无法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解除合同等方式救济,将会造成损失扩大的后果,丧失更多的交易机会,对债权人明显不公平。

  故此,赋予债权人以法定解除权以实现公平原则及资源有效再配置。

1.适用预期违约规则应当注意的问题

(1)拒绝履行从义务或者随附义务通常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根本违约通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预期违约的情形中,原则上只有当事人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时,守约方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在违约方拒绝履行从义务或者随附义务时,如果并未实质性影响合同目的,则不属于法定解除事由。

  应当注意的是,从义务有时会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实质性影响,比如在合同需经批准生效的情形中,一方不履行作为从义务的报批义务,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

(2)明示违约与默示违约  

  预期违约包括明示违约与默示违约两种方式。明示违约是指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在认定明示违约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要求当事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直接,不存在歧义。

  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违约方向对方发出取消、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以声明的方式明确表示无法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同时违约方的根本违约行为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或者履行抗辩等正当理由。

  对于默示违约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认定中存在一定的难度,需要从当事人具体的外在行为来判断其是否存在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般认为,在默示违约的情形中,违约方对于不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害结果有主观上的故意,即放任甚至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

  因此,对于默示违约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行为表征并结合其主观心理状态为标准。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故意实施损害合同履行的行为,其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明显,即可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如果债务人系暂时经营困难,在采取积极行为后仍无法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但其主观上并无拒绝履行的故意,此时不宜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如果难以判定债务人是否存在拒绝履行主要债务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通过催告、协商等方式识别债务人履行主要债务的主观意愿。

(3)预期违约解除合同与不安抗辩权

  因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履行主要债务,针对不同情形下的违约行为,《民法典》为守约方提供了三种救济措施:

一是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根据《民法典》第578条的规定,守约方可以不请求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守约方只能在履行期限届满才能主张实际履行。

三是在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时守约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28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学理认为,在《民法典》修订了不安抗辩权规范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效果被限制在中止履行的范围内;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默示预期违约行为,此时相对人在主张解除合同时,《民法典》第528条将规范援引指向了《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即应当援引预期违约法定解除权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再使用“不安抗辩权解除”的概念。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580-581页。)

  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债权人负有先履行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首先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法定的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各种情形,在其对债务人是否丧失履行能力或者存在其他预期违约行为无法准确判断时即直接解除合同,可能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故此,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28条的规定,通过中止履行、催告并要求提供担保等方式消除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进而主张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并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2.司法实践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裁判规则

(1)以明确拒绝履行合同的函件及其他事实行为认定预期违约行为

  司法实践中,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依据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以函件或者通知的方式并结合其他事实行为认定,单纯以默示违约的方式认定预期违约的情形比较少见。

  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11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中铝重庆分公司单方面发出函件,明确表示暂停收购,对暂停期限没有说明,且至今亦未恢复收购。

  结合中铝公司在《关于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的公告》中明确表示由于市场变化原因导致停产,且已经为本案项目计提长期资产减值准备以及中铝重庆分公司已在厂区内建设满足大部分生产需求的4台竖式石灰窑等事实,均可以充分说明在涉案交易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中铝重庆分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向博达公司继续收购约定产品的义务,且不具有应归咎于博达公司原因的合理事由,构成预期违约。

  中铝重庆分公司以其行为已明确表明剩余履行期间内不再履行涉案涉协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而中铝重庆分公司基于行业产能调整、氧化铝行业亏损、竞争加剧等非博达公司原因提出终止交易的行为,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博达公司据此行使法律赋予的解除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应当注意的是,本案判决系在《民法典》生效后作出,关于当事人直接以起诉方式要求解除合同的,在人民法院支持合同解除主张时,合同解除日期为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之日,而并非本案判决所认定的判决生效之日。

(2)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对方另行签订合同属于防止损失扩大所采取的适当措施

  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属于防止损失扩大所采取的适当措施,并不构成违约。

  在《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丹东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09号)一案中,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华美公司按照约定建设租赁物业并经华润公司确认符合其经营要求,后又应华润公司要求同意其延期开业并减少租金,华润公司在不具备合同约定终止情形的情况下,向华美公司发送《终止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通知》,以市场经营环境变化为由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且后续拒不接收涉案租赁物业,实质是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在华润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后,华美公司与案外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该行为属于依照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民法典》第591条)为防止损失扩大所采取的适当措施,华润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涉案合同解除系因华美公司违约所致,缺乏理据。

(3)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构成明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催告义务不能抗辩先履行义务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

  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一定宽限期内,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催告程序后对方当事人仍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其有权自行处置合同中的相关权益。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主要义务时,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催告程序即自行处置合同权益,其是否可以抗辩已经违约的先履行义务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

  在《逄某山、逄某青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4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受让人在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前,无权要求转让人转让股权。更何况在其函件中,受让人并无已准备好偿还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受让人在其不合理要求未获满足的情况下,事实上按其函中所声明的未再给付利息,已构成在先明示违约。

  故此,受让人发函的行为不属于适当履行合同和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转让人在收到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的函后,并无义务相应作出通知受让人予以清偿的借款本息具体数额及具体履行方式、做好接受移转股权的准备工作等指示的义务,原审此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转让人能否以本案借款已提前到期而自行处置股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在受让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或利息,经转让人书面催告后仍未能偿还的,转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

  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就还款付息一事进行沟通协商,亦无转让人书面催告还款的相关材料,在未尽催告义务、未确定实际还款期限亦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转让人自行处置目标公司股权有违合同约定。因此,受让人未能如约付息的违约行为不能构成转让人自行处置目标公司股权的充分合理理由,转让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转让人虽有违约行为,但因受让人不主张解除合同,其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在先履行清偿合同借款义务的前提下,才能要求转让人履行移转相应股权的义务,原审认定转让人违约在先,受让人可以请求同时履行,系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

(4)当事人不解除合同而主张预期违约责任,不能要求返还合同约定的款项

  当事人为实现股权收购而约定交易保障性措施的交易价款,如果受让方不主张解除合同,其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108条(《民法典》第578条)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返还交易价款。

  在《上海解放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49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解放投资公司与中安科公司为实现《收购协议》中约定的收购先决条件的满足,由解放投资公司先行提供过渡期资金3.2亿元,包括2亿元借款及1.2亿元租金预付款,且双方虽约定以租金冲抵借款利息,但实际履行中未就租金和利息进行过结算和冲抵。

  故此,解放投资公司与中安科公司之间并不成立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2亿元资金的性质亦非借款,而仅为完成交易保障性措施的交易价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解除情况下,解放投资公司可以主张返还2亿元款项,但在解放公司不解除合同仅要求中安科公司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返还约定的过渡期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5)债务人不具备履约能力且不提供履约担保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如果债务人明确表示其无法履行合同,债权人经过尽职调查证明债务人不具备履行能力,在债务人不能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提供履约担保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在《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77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白银公司发出《关于合同中止履行的函》,通知开封东京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并提供相应担保。因开封东京公司未提供相应担保,白银公司向开封东京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并退还前期支付的预付款。

  依据《合同法》第94条(《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开封东京公司明确表示因无法融资贷款,要求白银公司再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白银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做出的尽职调查也证明开封东京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故白银公司有权要求开封东京公司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在开封东京公司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白银公司有权以预期违约为由解除合同。

(6)未到期债券发行人默示拒绝履行的认定标准

  企业债券违约对于金融市场、机构投资者均有重要影响,判断债券发行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或“拒绝履行”,应当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条件,严格加以认定。

  在《2016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八:甲公司诉乙公司证券纠纷案——对未到期债券发行人默示拒绝履行的标准应严格认定》中,法院认为,公司发行多项债券的,每一项债券的发行和兑付均具有独立性。

对于未到期债券,发行人在其他债券项下的违约事实不能轻易认定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即不构成对未到期债券之兑付义务的默示拒绝履行行为。此种情况下,未到期债券的持有人不能以发行人默示拒绝履行为由要求其提前兑付债券。

(待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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