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税】资管产品和管理人,一文理清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涉税问题
资管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包括: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管产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规定,为支持和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充分利用开放式基金手段,进一步拓宽社会投资渠道,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3.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此项条款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二)关于所得税问题
1.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申赎基金差价收入暂不征个税,企业投资者申赎基金差价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发行人支付基金管理人所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基金管理人处再次取得分配收入时,暂不征收个税和企税】
(三)关于印花税问题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2.对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四)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规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支持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改进银行资产负债结构,促进金融创新,经报国务院批准,现就我国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中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政策问题
1、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2、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现行营业税的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3、对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对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同上,已废止】
1、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信贷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已转让的信贷资产,应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关转让、受让资产的政策规定处理。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转让、赎回或置换过程中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照章征企税】
2、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机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信托项目分配收益在在信托环节暂不征企税,未分配部分由受托机构缴纳企税,已完税收益再分配时按照税后收益处理】
3、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信托项目第三方中介机构取得收入照章征企税】
4、在对信托项目收益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分配获得的收益,应当在机构投资者环节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应税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信托项目分配收益在机构投资者环节照章征企税,机构投资者买卖差价收入在机构投资者环节照章征企税】
5、受托机构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应向其信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和机构投资者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托项目的全部财务信息以及向机构投资者分配收益的详细信息。
6、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清算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清算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信托项目清算分配照章征企税】
(三)关于印花税政策问题
1、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以下简称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下同)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下同)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2、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下同)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受托机构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3、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项目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下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发起/受托机构与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受托机构的印花税】
4、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受托机构发售、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合同,暂免印花税】
5、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专门设立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金账簿,暂免印花税】
(四)受托机构处置发起机构委托管理的信贷资产时,属于本通知未尽事项的,应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处理。
(五)本通知自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之日起执行。
《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解读】
营改增之前,虽然财税[2006]5号文明确规定,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及交易差价、服务费收入均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是由于当时税收实务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导致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于金融机构资管产品投资收益暂免征收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金融服务的规定,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附件3中明确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以及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金融服务四分类:贷款、保险、收费、转让】
1、贷款服务
(1)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3)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3、保险服务
保险服务,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人身保险服务,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财产保险服务,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
4.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解读】
一、金融服务销售额如何确定?
1、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举例:持有债券到期收益——提供贷款服务项目的资管产品收益的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增值税)×3%征收率/(1+3%征收率)
举例:资管产品管理服务费——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的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增值税)×6%/(1+6%)
举例:持有债券到期转让——按照金融商品转让项目计征增值税的应纳税额
=转让价差的销售额(含增值税)×3%征收率/(1+3%征收率)
=【卖出价–买入价(可正负抵扣)】×3%征收率/(1+3%征收率)
二、如何理解“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三、如何理解金融商品转让VS持有至到期?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综上,金融产品区分为保本型和非保本型,保本型金融产品持有期间(含到期)收益,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非保本型金融产品持有期间(含到期)收益,不征收增值税。所以,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到期赎回不产生价差收入),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持有未到期转让(提前赎回产生价差收入),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总结图示如下:
4、根据厦门国税营改增热点问题的答复,基金申购是指投资者到基金管理公司或选定的基金代销机构开设基金账户,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赎回又称买回,它是针对开放式基金,投资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或透过代理机构向基金管理公司要求部分或全部退出基金的投资。因此,基金的申购赎回区别于买卖,其入手和脱手交易都是投资者和基金公司之间的定向关系,而买卖是投资者与其他交易对手之间的基金份额转让行为。因此,基金申购赎回行为属于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行为。【目前主流认同此种处理意见,尚存争议】
一、资产管理产品相关知识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第一条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简易计征3%】
第二条规定,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管理人发生的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其他管理服务照章计税】
第三条规定,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分别核算资管业务VS其他业务】
第四条规定,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可选择资管业务汇总/分别计税】
第五条规定,管理人应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汇总申报缴纳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增值税。【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六条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对资管产品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自2018年起执行申报缴纳增值税】
【解读】
1、何为资管产品管理人?
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资管产品管理人】
——由于资管产品本身没有进行税务登记,为便于资管产品环节的征管,只能以“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同时也可以避免潜在的税收流失。
2、何为资管产品?
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管产品管理人及资管产品。【注意:上述“资管产品”均是指“契约型”,故“合伙制”私募基金不属于上述规定所称的“资管产品”范围——河南省税务局纳税服务和宣传中心】
——财税[2017]56号文所列举的资管产品的应税范围,基本涵盖了绝大多数金融机构发行或自营资管产品,但随着金融模式不断创新,资管产品越来越丰富,对于各类资产证券化业务,究竟如何界定行为的性质也将面临新的税收问题。
3、运营资管产品为何按照3%简易计征?
如上所述,资管产品本身并未进行税务登记,不构成独立的纳税主体,而只将其在运营过程中取得的收入最终分配给其投资人、管理人及其他有关主体。如果允许资管业务在产品层面进行抵扣,可能存在多个产品共同发生的进项税额准确划分等问题。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则可以避免资管产品发生费用支出时面临的认证和抵扣环节,大大简化了资管产品的纳税操作;同时由于简易计税方法下进项税不得抵扣,所以采用征收率3%会低于一般计税方法下的6%。虽然采用一般计税条件(即按6%计算销项税,但进项税允许抵扣)可以抵扣进项税,但实际上适用3%简易计税方法,在资管业务产品层面的增值税负可能会更低。
——文章参考:宏观长春。由于资管产品交易结构设计中,常常出现资管产品嵌套的情形,税收实务中如何消除资管产品重复征税的问题,也是资管产品增值税设计面临的难题。
4、如何区分资管产品对应的增值税纳税人?
实务中,资管产品投资包括投资者投资于资管产品【投资环节】、管理人对资管产品进行日常维护【管理环节】和将资管产品募集的资金再次投放出去【运营环节】。
(1)【运营环节】:根据财税[2017]56号文规定,资管产品运营环节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为纳税人。理论上,资管产品的收益最终分给投资人,应当根据底层资产的收益情况对资管产品的委托人/投资人征收增值税,但在税收实务操作上无法实行。根据资管产品对外投资依据信托原理——以受托人即管理人名义进行对外投资,所以,在资管产品的运营环节,将管理人确定为运营环节应税行为纳税人形式上及操作上都具有可行性。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由于资管产品即受托财产是独立于管理人自己财产的资产,管理人需要依法将资管产品需承担的税款从资管产品财产中予以提取【体现在资管产品净值的扣减项中】,并按照法定程序以管理人自己的名义缴纳。
(2)【投资环节】:对于管理人将资管产品获取的收入再行支付给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应当由投资人自行判断是否缴纳增值税,并非由管理人对投资者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规定,投资人从资管产品取得的收益,如果界定为非保本收入,则无需缴纳增值税;如果界定为保本收入,则需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3)【管理环节】: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对于从资管产品财产中支付给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信托报酬、管理费等,属于管理人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对于支付给资金托管机构的托管费用、支付的律师费用、会计师事务所得审计、验资等费用,均需要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对于第三方中介收入主体取得的收入,仅与资管产品运营环节有关,不归属于资管产品财产,不能当作资管产品运营环节发生应税行为,不适用财税[2017]56号文的简易计税政策。而应根据收入主体的身份区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进一步判定适用一般计税或者简易计税。
文章来源:以上观点来源实务及专家学者的建议,部分观点存有争议,请大家结合当地税务政策参考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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