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053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该条规定是对原《婚姻法》第十条的修改。原《婚姻法》第十条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况列为无效婚姻。
无论是《民法典》规定的可导致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还是《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其涵盖范围目前均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结合《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判断。
《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同时,《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于“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的含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八条 作出了具体规定: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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