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律师咨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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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民终3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黎相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汉松,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31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斌,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19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杨莉,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1**1******,公民身份号码:412************585。
上诉人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汉松、胡斌、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原审第三人杨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0891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梁汉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九洲公司需就胡斌向梁汉松偿付挖机费757200元及利息、带材料(沙、石)施工款5682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并改判九洲公司对胡斌的欠款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如九洲公司需要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的,则请求改判宝冶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梁汉松、胡斌、宝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争议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梁汉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并明确说明其主张的具体施工情况,本案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点。《协议书》显示部分款项性质为“材料(砂、石)”款,并非为工程款;证据5也仅显示胡斌系以个人名义向石场采购石料,故本交易具备买卖合同的特性。梁汉松本人也未能就欠款性质作出清晰陈述。故案涉纠纷应定性为买卖合同,九洲公司并非交易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欠条》和《协议书》等均存在极大瑕疵,并不足以证明梁汉松主张的欠款事实,梁汉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从证据形式看,《欠条》和《协议书》均只有胡斌个人签字,并无九洲公司签章确认。而胡斌并未参加一审庭审,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石场采购单显示的客户为“胡斌”而非梁汉松,并无加盖石场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二)从证据内容看,梁汉松诉请的挖掘机工程款和带材料施工工程款,两者金额均无法与其提交的《欠条》和《协议书》对应,且其未能清楚说明相关金额的计算依据,与其拟证明事实也无法对应。(三)梁汉松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对应工程均与九洲公司有关。
三、九洲公司和胡斌并无形成实际的挂靠关系,无需为胡斌的个人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一)《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系九洲公司和杨莉签订,并非胡斌。(二)根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胡斌仅为该合同项下九洲公司的指定领款人,其权限明确有限,不能以此即推断其必然有权代表九洲公司从事其他委托经营活动。(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不具备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以此认定胡斌在案涉项目中必然有权代表九洲公司。1.《委托书》不具备真实性。受函机构宝冶公司明确表示《委托书》原件已丢失。《委托书》上“胡斌”的签字字样显示存在多种样式,并非出自同一人的笔迹,胡斌本人也未到庭确认笔迹。九洲公司申请对《委托书》中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宝冶公司无法提供原件,导致鉴定不能。2.《委托书》不具备关联性。梁汉松并非《委托书》的受函对象,与其无关,不能据此认定胡斌有权代九洲公司订立合同。一审判决凭《委托书》和系列分包合同约定胡斌为领款人,即认定梁汉松有理由相信胡斌是代表九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他施工,扩大了授权范围。梁汉松也当庭表示《委托书》是胡斌在欠款形成之后,其才获悉的,也就是说在欠款形成过程中,梁汉松均没有合理理由相信九洲公司与胡斌之间存在挂靠关系。3.《委托书》不具备合法性。梁汉松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清楚交代其取得《委托书》的具体时间和方式。
四、即便认定九洲公司与胡斌存在挂靠关系,九洲公司在本案也完全符合法定的被挂靠法人免责情形,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的规定,《欠条》的落款处明确注明“欠款人:胡斌”,显然胡斌系以自己的名义确认该笔欠款,而九洲公司并未对《协议书》进行签章确认。协议书明确约定胡斌承担违约责任,梁汉松签字视为认可该欠款系胡斌个人债务。
五、如认定九洲公司需承担责任的,由于相关工程尚未结算,则宝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包方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与本案背景相似的同类系列案件已在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本案应等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认定本案事实。
七、梁汉松主张的款项涉及1号高炉、2号高炉、1550号和2号土方。根据宝冶公司在同类案件中的陈述,1号和2号高炉是由宝冶公司承担,部分项目交给其他公司完成,与九洲公司无关。
八、梁汉松提交的债权凭证仅有胡斌个人签字,胡斌从未到庭确认是否属实。梁汉松所述其与胡斌合作时间长达数年,但未能提交银行交易往来记录。
梁汉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时九洲公司申请对《授权委托书》进行鉴定,由于缺少证据原件,故未能进行鉴定。无论该《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宝冶公司都已收到授权相关情况,而且双方都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授权委托书》公章的的真假并不重要,关键是各方已经实际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九洲公司上诉主张等待鉴定结果再作判决,实属没有必要。九洲公司拖欠梁汉松工钱很多年,这些年梁汉松也要支付工人工资、挖掘机油费等,希望二审法院尽快作出判决。
宝冶公司辩称:九洲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九洲公司的上诉。
事实和理由:九洲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超出了本案范围。一审判决驳回了梁汉松对宝冶公司的诉求,梁汉松并没有就此提起上诉,现在九洲公司上诉要求宝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九洲公司无权提出该主张。从实体上说,宝冶公司不拖欠九洲公司任何款项。如果九洲公司认为宝冶公司拖欠款项,可以起诉宝冶公司,但是到目前为止宝冶公司都没有收到九洲公司起诉的资料。综上,宝冶公司不应就本案承担法律责任。
胡斌二审时没有到庭也未作答辩。
杨莉二审时没有到庭也未作陈述。
梁汉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斌、九洲公司、宝冶公司立即向梁汉松支付拖欠的挖掘机工程款757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并且对工程款及利息偿付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胡斌、九洲公司、宝冶公司立即向梁汉松支付带材料(沙、石)施工工程款568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并且对工程款及利息偿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斌、九洲公司、宝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冶公司承包了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1号、2号高炉、1550冷轧工程二标段和二号土方堆场等工程项目后,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将上述项目工程分包给九洲公司。九洲公司与宝冶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工程分包合同中,领款人均为“胡斌”。上述工程内容包含土方开挖、回填、场地平整和土场基础建设等。自2015年3月1日起,胡斌雇请梁汉松挖机车队分别在九洲公司上述工程项目中施工。2015年12月3日,2016年11月2日,胡斌向梁汉松分别出具欠条一份,确认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梁汉松在1号高炉项目施工挖机费用共计39600元,扣除梁汉松借支93000元,尚欠梁汉松303000元。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11月2日,梁汉松在湛江宝钢工地1号高炉项目施工挖机费用共计95040元,扣除梁汉松借支18000元,尚欠工程款为77040元。2016年7月8日,胡斌向梁汉松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梁汉松在湛江宝钢工地2号高炉项目施工挖机费用294000元。2016年11月8日,胡斌向梁汉松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梁汉松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11月2日梁汉松在湛江宝钢1550冷轧项目施工挖机费用为83160元。
2016年11月15日,胡斌在与梁汉松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在1550冷轧项目工程施工中拖欠梁汉松带材料(沙、石)施工费568200元,约定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30%欠款,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
2017年8月16日,胡斌再与梁汉松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在1号、2号高炉、二号土方堆场、1550冷轧二标、道路维护项目中拖欠梁汉松挖掘费用为757200元。约定2017年10月30日前向梁汉松支付30%的欠款,2017年12月30日前向梁汉松付清欠款。
上述协议书约定付款届满后,胡斌未依约定给梁汉松支付欠款。2019年9月19日,梁汉松向一审法院起诉。在诉讼中,九洲公司对梁汉松所提交由九洲公司所出具的两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涉案两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所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宝冶公司对梁汉松提交的两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宝冶公司收到过上述委托书,但目前该两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已无法找到。对九洲公司司法鉴定申请,因涉案两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持有人宝冶公司已不能提供,致鉴定不能。
经查,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本案中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梁汉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工程是总承包方宝冶公司分包给九洲公司的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1号、2号高炉、1550冷轧工程二标段和二号土方堆场工程,九洲公司与宝冶公司在签订上述工程合同中约定,九洲公司指派胡斌作为上述合同项下工程的领款人,领取合同约定应得的款项。根据九洲公司向宝冶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来看,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九洲公司特别授权胡斌代表公司全权办理上述涉案工程投标、谈判、签约、合同履行过程管理、合同结算等具体工作,并签署相关文件、协议及合同,胡斌的职务是项目经理,授权有效期至项目结算结束。虽然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仅有复印件,但宝冶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胡斌没有建筑工程施工相关资质,九洲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相应资质。而九洲公司与宝冶公司所签订的1号、2号高炉、1550冷轧工程二标段和二号土方堆场等一系列分包合同中,却约定胡斌为上述涉案工程的领款人,胡斌享有领取涉案工程款的权利。胡斌与九洲公司之间符合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根据涉案证据与事实,在本案中,应认定宝冶公司与九洲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胡斌与九洲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九洲公司与宝冶公司所签订的涉案1号、2号高炉、1550冷轧工程二标段和二号土方堆场等工程实际由胡斌履行。梁汉松与胡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梁汉松与宝冶公司无合同关系。九洲公司主张其与胡斌没有实际挂靠关系,涉案工程是由杨莉挂靠施工,九洲公司为此提交了与杨莉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杨莉就涉案工程与总承包方宝冶公司有过任何联系。因此,对九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由杨莉挂靠施工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梁汉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在本案中,胡斌拖欠梁汉松挖掘费757200元、拖欠梁汉松自带材料(沙、石)施工费568200元,有胡斌给梁汉松出具的的《欠条》、《协议书》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胡斌挂靠九洲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梁汉松施工。虽然胡斌与梁汉松之间没有签订转包合同,但根据九洲公司与宝冶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涉案合同以及九洲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梁汉松有理由相信胡斌是代表九洲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施工的,胡斌是以九洲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至于工程完工结算时胡斌以自己的名义给梁汉松出具欠条、协议,亦是胡斌按照九洲公司与宝冶公司的合同约定,代表九洲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在本案中,胡斌挂靠九洲公司分包宝冶公司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部分工程再分包给梁汉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该分包行为无效。梁汉松作为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应认定梁汉松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胡斌挂靠九洲公司挂靠经营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胡斌挂靠九洲公司对此均存在过错。而梁汉松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利益不应因此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梁汉松请求胡斌、九洲公司连带给付拖欠挖掘费757200元、自带材料(沙、石)施工费568200元的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土方施工工程属于建筑工程中主要工种工程之一,梁汉松自带挖掘机承接土方施工,其报酬的金额中包含了挖掘费费用、人工费用及垫付材料费用等,其收取的报酬中包含了梁汉松经营挖掘机业务完成劳动成果相应的对价。九洲公司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九洲公司并非雇主和合同的缔结方,无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即使认定九洲公司和胡斌在本案中形成事实挂靠关系,九洲公司也依法无需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梁汉松要求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中,根据涉案《协议书》约定,拖欠梁汉松带材料(沙、石)施工费568200元,约定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30%欠款,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拖欠梁汉松挖掘费用为757200元。约定2017年10月30日前向梁汉松支付30%的欠款,2017年12月30日前向梁汉松付清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在本案中,梁汉松主张利息计付标准、起算时间,没有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在本案中,2019年8月20日前利息计付标准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宝冶公司属于具有资质的大型综合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将工程进行分包时,一般会选取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的分包人。而在本案中,九洲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梁汉松与宝冶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宝冶公司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发包方,梁汉松要求宝冶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宝冶公司主张本案为雇佣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在诉讼中,胡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杨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胡斌应向梁汉松偿付挖机费7572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胡斌的以上债务负连带偿付责任;二、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胡斌应向梁汉松偿付带材料(沙、石)施工款56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568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胡斌的以上债务负连带偿付责任;二、驳回梁汉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29元(梁汉松已预交),由胡斌、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一审法院受理的原告叶进武诉被告胡斌、九洲公司、宝冶公司、宝钢湛江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胡斌作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九洲公司的名义与宝冶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宝钢湛江钢铁基地项目1550mm冷扎工程二标段工程,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89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斌应向叶进武偿付挖机费本息,九洲公司对胡斌的以上债务负连带偿付责任。九洲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一号、二号高炉、二号土方堆场工程也是由九洲公司承包,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粤08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九洲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斌与九洲公司之间符合挂靠于被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九洲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胡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粤民申395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九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二审期间,九洲公司以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2020)粤0891民初716、717号案件中,九洲公司已经申请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公章、签名等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而该鉴定意见尚未作出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以外的部分不予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认定胡斌尚欠梁汉松挖机费、带材料(沙、石)施工费是否正确;3.九洲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宝冶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应否中止诉讼。
关于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宝冶公司承包宝钢湛江钢铁有限公司多项工程项目后分包给胡斌挂靠的九洲公司,分包合同内容包含土方开挖、回填、场地平整和土场基础建设等。胡斌雇请梁汉松自带挖掘机在该项目中施工,因胡斌拖欠梁汉松工程价款而引发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九洲公司上诉主张梁汉松与胡斌系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经查,从胡斌出具给梁汉松的多份《欠条》、《协议书》来看,胡斌尚欠梁汉松的款项为挖机台费、带材料(沙、石)施工费,一审法院认定梁汉松收取的报酬包含了挖掘费费用、人工费用及垫付材料费用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便梁汉松承接挖掘机土方施工时需要自带材料,其获取报酬的主要基础仍系经营挖掘机完成土方工程,而非出售建筑材料。九洲公司关于本案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胡斌尚欠梁汉松挖机费、带材料(沙、石)施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梁汉松主张胡斌尚欠梁汉松挖机费、带材料(沙、石)施工费,提交了胡斌向其出具的多份《欠条》、《协议书》,载明挖机数量、支付标准、借支款项等,经双方结算胡斌拖欠梁汉松挖掘费757200元、拖欠梁汉松自带材料(沙、石)施工费568200元。本案一审、二审期间胡斌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九洲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九洲公司上诉主张梁汉松未提交其与胡斌之间银行转账凭证,故梁汉松未能证明胡斌存在拖欠其工程价款的事实。对此,梁汉松不予认可,称双方一直采用现金交易,九洲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胡斌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银行转账支付工程价款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胡斌尚欠梁汉松挖机费、带材料(沙、石)施工费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九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关于胡斌尚欠梁汉松挖机费、带材料(沙、石)施工费的认定错误,该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九洲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宝冶公司承包宝钢湛江钢铁有限公司多项工程项目后分包给胡斌挂靠的九洲公司,分包合同内容包含土方开挖、回填、场地平整和土场基础建设等。胡斌与九洲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九洲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胡斌不存在挂靠关系且其未承包1号和2号高炉工程,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胡斌挂靠九洲公司承包工程并以九洲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将涉案土方工程分包给梁汉松,梁汉松是涉案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梁汉松与九洲公司之间就涉案土方工程挖机费、带材料(沙、石)施工费的结算问题已经达成了合意。涉案《协议书》及《欠条》对九洲公司、胡斌及梁汉松均具有约束力。九洲公司与宝冶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载明领款人系胡斌,案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胡斌系九洲公司的代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梁汉松有理由相信其承接的土方工程系具有建筑资质的九洲公司所分包的。胡斌向梁汉松出具的《协议书》及《欠条》,也表明胡斌系九洲公司的被授权人,同样说明胡斌并非是以自己名义与梁汉松进行结算,而是以九洲公司的名义与梁汉松进行结算,九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受益者,故胡斌是代表九洲公司履行职务。挂靠经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胡斌与九洲公司均为明知,对此均存在过错,而梁汉松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利益不应因此受损。故一审法院对梁汉松关于要求挂靠人胡斌与被挂靠人九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九洲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对胡斌所欠梁汉松的挖机费、带材料(沙、石)施工款承担连带责任,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宝冶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九洲公司上诉提出,如果认定九洲公司需承担责任,则宝冶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宝冶公司与梁汉松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违法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不受涉案《欠条》、《协议书》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系发包人,而宝冶公司在本案中系建设工程承包人。并且,九洲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宝冶公司存在拖欠工程价款的事实,故本案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宝冶公司民事责任的情形。九洲公司关于如果认定九洲公司需承担责任,则宝冶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本院二审期间,九洲公司以另案鉴定结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而该鉴定意见尚未作出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经查,九洲公司在另案中申请鉴定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已经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并依法进行了审查,因宝冶公司未能提供原件,致鉴定不能。但宝冶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承认其收到过上述委托书。在此情况下,另案诉讼中九洲公司申请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公章、签名等真实性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并非本案审理的必然依据,对本案的审理不存在必然影响,故九洲公司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九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9元(上诉人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智敏
审 判 员:梁子轩
审 判 员:钟斯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春蕾
书 记 员:陈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