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成年后转给母亲的100多万现要求返还,母女之间存在保管关系?

案号
(2020)鲁02民终XXX7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女向甲女返还乙女为甲女保管的796890元;2、诉讼费由乙女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甲女系乙女女儿。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甲女给付乙女1094735.28元,其中微信转账78笔共计297624.4元,支付宝转账凭证34笔共计181110元,银行转账12笔共计616000元。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乙女通过微信给付甲女293872.42元。
二、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甲女与乙女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关系?
甲女主张,自2014年其成年,陆续将工作收入1094735.28元交由乙女保管,乙女保管期间返还甲女297844.4元。
乙女主张,乙女除了微信转账支付甲女款项外,还给付了甲女大量的现金,乙女给付甲女的款项远远超过甲女给付给乙女的款项;甲女给付乙女的部分款项,乙女用来偿还以前所欠债务;甲女主张与乙女之间存在保管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裁判
1.甲女与乙女系母子关系,存在异于普通人的特殊身份关系,在认定双方之间来往款项性质时应当慎重考虑,除双方有明确约定外,不能轻易认定双方来往的款项性质
2.甲女给付乙女款项的同时,乙女也在向甲女给付款项,款项来往时间跨度近5年时间,给付时间相互交错,在双方均未有明确的保管关系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宜将全部款项认定为交付保管的款项或返还保管的款项。甲女自称自从乙女过完2019年阴历生日第二天甲女偷带生父去北京看弟弟后,其与乙女关系出现问题,之后给付给乙女的款项系用于偿还甲女用乙女信用卡借款的欠款以及代甲女生父给弟弟的生活费等,上述内容也印证了甲女提交的向乙女付款明细(表一)中的款项并非全部为乙女交付甲女保管的款项。
3.甲女、乙女款项来往中包含520元、666元、8888.88元、13145.20元等具有特殊含义的款项,显然不应认定为交付保管的款项或返还保管的款项。结合甲女付款备注中“妈妈520快乐”、“妈妈么么哒”、“妈妈情人节快乐”、“万**挑一的好妈妈”、“我爱你”、“妈妈母亲节快乐”等内容,对甲女称自己喜欢吉祥数字,吉祥数字的款项不存在赠与等特殊含义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予采信。
4.即使如甲女所称其2014年9月份成年具有收入,无须乙女进行扶养,也无法否定甲女成年前乙女对其进行的扶养教育,以及乙女对甲女扶养教育期间需要支出各项费用的事实,特别是甲女作为艺术生,其花销要高于一般人。另外,甲女虽于2014年9月成年,但并未结婚独立生活。故,甲女将乙女给付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偿还家庭债务,亦属合理。基于母女亲情关系,要求作为母亲的乙女记清双方关系融洽时乙女每一笔给付甲女款项的时间、金额、方式、用途,实数苛责。
综上,综合甲女、乙女的特殊身份关系,双方来往金额的时间、数额、备注等情况,除2016年7月9日甲女给付乙女的490000元外,双方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均不宜认定为交付保管的款项或返还保管的款项。
乙女主张甲女给付的490000元用于甲女整容、偿还之前债务,但在一审法院多次向乙女释明并要求乙女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乙女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乙女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虽然双方未对490000元的性质有明确约定,但该款项数额已经明显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以及家事代理的范围,故甲女主张该笔款项为乙女代为保管款项,要求乙女返还,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除该490000元外,甲女主张其他款项亦为乙女代为保管款项,要求乙女返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甲女490000元。二、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将2016年7月6日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490,000元全部认定为保管款项,而未考虑上诉人已归还了该笔款项中的一部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错误判决。
第一、上诉人卡号为62 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6日确实收到了被上诉人转存的490,000元,但事后被上诉人因个人消费原因已陆续取回。具体消费记录为:2016年7月12日消费8600元;2016年7月20日分三笔消费42,400元、2000元、1000元;2016年7月21日分两笔消费1000元、2000元,以上合计消费57,000元。上述款项均系上诉人通过转账或直接刷卡支付,且在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可查询到交易对象的账户信息,而一审法院并未查实上述任何一笔交易。
第二、被上诉人除通过直接转账或刷卡消费方式取回保管款项外,还有部分款项通过取现的方式取回。
综上,截止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保管的款项已远不足490,000元。一审法院将2016年7月6日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490,000元全部认定为保管款项,而未考虑上诉人已归还了该笔款项中的一部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现金交易,因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远超过49万元,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记录仅截取了其向上诉人转账的交易,并未提供完整的交易明细,因此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往来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返还49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辩称:被上诉人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共向上诉人转账支付1094735.28元,一审判决认定的49万元仅是其中一部分,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57000元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即使该费用确实发生,也已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60余万元中,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上诉人乙女提交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事项:上诉人乙女名下尾号6915农业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其中整容的花费如下:2016年7月9日收到被上诉人甲女转账490000元后,于2016年7月12日消费8600元、7月20日消费42400元这两笔支付系被上诉人在上海整容费用的;2016年7月20日消费2000元、7月20日财付通支付1000元、7月21日财付通支付600元、现支1000元、财付通支付2000元、7月22日现支3000元、现支3000元,均是被上诉人在上海整容的其他花费,合计63600元;其中支付现金的部分:2016年7月18日取现30000元、2016年8月11日取现35000元、8月18日取现四笔计20000元、8月19日取现四笔计20000元、9月1日取现10000元、9月3日取现10000元,均系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存在多次多笔较大额的取现记录,上诉人表述与都是给被上诉人现金,因此要求查询被上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以推定是否有现金往来以及上诉人是否支付给被上诉人现金的事实。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明事项:上诉人与案外人(被上诉人父亲)于2016年6月6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共同拥有的家产,老房子一栋,沙场小屋和沙留给女儿、儿子”;另外,在离婚时,上诉人还需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正是基于被上诉人承诺会帮助上诉人一起偿还所欠债务(所欠债务也是被上诉人上大学期间所花费相关费用),所以上诉人明知老房子即将拆迁仍然放弃老房子的产权,赠与给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未成年的弟弟,现老房子已经拆迁,被上诉人已经领取拆迁补偿款110万余元。
被上诉人甲女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即使证据一是真实的,该证据反映的是上诉人的消费记录及支取现金的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支出与被上诉人有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中反映的被上诉人得到的拆迁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乙女所举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当事人争议事项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乙女基于上述证据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甲女与乙女系母女的身份关系,对2014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双方发生的多笔转账中的49万元款项认定为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对其余包含520元、666元、8888.88元、13145.20元等具有特殊含义的款项未予认定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乙女主张上述由其保管的49万元早已由甲女取回,故无需再向甲女返还,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乙女返还甲女代为保管的49万元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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