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夏利士法官首度请求内陆法院认可破产香港清盘人身份及权力|万邦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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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2021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后,香港法院根据试点方案首度发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如获得认可,则将是中国内陆法院首度正式承认域外法院任命的清盘人。
森信纸业有限公司于香港注册成立,该公司是在百慕大注册成立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森信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的一部分。2020年7月24日百慕大最高法院任命黎嘉恩先生和何国梁先生为森信纸业集团临时清盘人。2020年8月13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命令承认两名清盘人身份。2020年8月14日,持有森信纸业有限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集团子公司决定以破产为由将公司清盘,并委任上述两名清盘人为清盘人,清盘人任命在2020年8月25日的债权人会议上得到确认。
两清盘人发现,森信纸业有限公司在内陆(深圳、厦门、上海)有大量资产,如若要根据香港法律有效行使他们的权力,需要深圳破产法庭认可其委任。2021年7月8日,两清盘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请求依照两地合作机制,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发出司法协助申请。
首先,关于管辖权问题。夏利士法官认为,依照最高院试点意见第4条的规定,意见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系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香港破产程序。'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认定。在香港管理人申请认可和协助时,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应当已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本案案涉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自其成立以来一直在香港,本案申请适当。
其次,关于申请认可程序问题。依照最高院试点意见第6条规定,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香港管理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请求认可和协助的函;
(三)启动香港破产程序以及委任香港管理人的有关文件;
(四)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在内陆以外形成的,还应当依据内陆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五)申请予以认可和协助的裁判文书副本;
(六)香港管理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身份证件在内陆以外形成的,还应当依据内陆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七)债务人在内陆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在试点地区设有代表机构的相关证据。
夏利士法官认为,依照上述规定,香港法院应提供两份文书,一是司法协助请求函,二是申请予以认可和协助的裁判文书。经审查,本案申请适当,香港法院应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请求函,要求法院裁定认可香港清盘人身份并向其提供协助。
同时,他指出,尽管深圳破产法庭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其他部门实际分离,但它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部门,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因此,他认为将请求函直接发给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更为合适。 由于请求函是向内陆法院发出的,他同意请求函以简体中文发出,并实际提供了中英双语版本的请求函。
再次,关于香港清盘人的职能和权力。为了方便深圳法官处理清盘人的认可和协助申请,夏利士法官还特别在命令和函件中总结了清盘人在香港法律下的如下权力和职能:
根据香港法律(包括《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251条),授权清盘人共同及各別采取(其中包括)以下行动:
(a) 将公司有权享有或看似有权享有的所有财产及据法权产,收归该清盘人保管或控制;
(b) 借公开拍卖或私人合约,出售公司的不动产、动产及据法权产,并有权将该等财产及权产全盘转让予任何人或任何公司,或将它们分拆出售;
(c) 以公司名义和代表公司作出所有作为及签立所有契据、收据及其他文件,并可为该目的而在有需要时,使用公司印章;及
(d) 作出为公司事务清盘及公司资产分配而需要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
综上,夏利士法官最终决定如下:
1、本法庭谨请深圳破产法庭为清盘程序及清盘人提供协助,签发命令并指示:
(a) 清盘程序和清盘人的委任均得深圳破产法庭的认可;及
(b) 清盘人拥有并可行使香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力(如上文所载),并可在内陆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行使。
2、本法庭确认,已根据香港的程序和法律发出本请求函及作出相关申请。
3、本法庭进一步确认,香港法院将在类似情况下,并在行使其固有管辖权时,认可深圳破产法庭的请求函,并就该请求函提供可能需要的协助 (受香港法律的适用限制约束)。
附:香港高等法院夏利士法官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函全文
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深圳市破产法庭”)
鉴于:
1.本法庭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的公司法和破产法行使管辖权的法庭。
2.森信纸业有限公司(“公司”)是一家于1981年3月24日根据香港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
3.公司在香港从事纸制品贸易已有40多年。
4.于2020年8月14日,公司A类股股东通过书面决议,自愿将公司清盘,并委任位于香港金钟道88号太古广场一座35楼德勤.关黄陈方会计师行的黎嘉恩先生和何国梁先生共同和各別担任公司的清盘人(“清盘人”)。因此,公司自2020年8月14日起已在香港进行债权人自愿清盘(“清盘程序”)。
5.于2020年8月25日,公司债权人通过决议,确认清盘人的委任。
6.根据香港法律(包括《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251条),授权清盘人共同及各別采取(其中包括)以下行动:
(a) 将公司有权享有或看似有权享有的所有财产及据法权产,收归该清盘人保管或控制;
(b) 借公开拍卖或私人合约,出售公司的不动产、动产及据法权产,并有权将该等财产及权产全盘转让予任何人或任何公司,或将它们分拆出售;
(c) 以公司名义和代表公司作出所有作为及签立所有契据、收据及其他文件,并可为该目的而在有需要时,使用公司印章;及
(d) 作出为公司事务清盘及公司资产分配而需要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
7.清盘人认为,鉴于(其中包括)以下事实,若要根据香港法律有效行使他们的权力,需要深圳破产法庭认可他们的委任:
(a) 公司在内陆的资产包括:
(i) 一家位于深圳的全资附属公司,即森信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在南宁和厦门持有两家分公司;
(ii) 一家位于上海的全资附属公司,即能京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仅供识别)
(iii) 应收下列在内陆注册成立的集团公司的款项(截至2020年8月14日)合共约4.22亿港元:
(iv) 位于北京的一套公寓。
8.因此,清盘人认为,根据香港法律,向深圳破产法庭寻求济助属适当行为,以便(特别及最重要的是)该法庭能认可清盘人及其权力。
9.本案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并令本法庭信纳,在其认为适当的范围内,向深圳破产法庭提出协助请求符合正义。为使清盘人能够履行其职责,谨请深圳破产法庭协助本法庭,授权清盘人根据适用的内陆法律在内陆行使香港法律赋予他们的所有权力、职责和酌情权。
10.本法庭谨请深圳破产法庭为清盘程序及清盘人提供协助,签发命令并指示:
(a) 清盘程序和清盘人的委任均得深圳破产法庭的认可;及
(b) 清盘人拥有并可行使香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力(如上文所载),并可在内陆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行使。
11.本法庭确认,已根据香港的程序和法律发出本请求函及作出相关申请。
12.为免产生疑问,寻求该协助旨在获得与本法庭因公司资产专属于本法庭的管辖范围内所授予的济助大致相符的济助。
13.本法庭进一步确认,香港法院将在类似情况下,并在行使其固有管辖权时,认可深圳破产法庭的请求函,并就该请求函提供可能需要的协助 (受香港法律的适用限制约束)。
【万邦仲裁】主编:何以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