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诈骗的演绎

时隔多年,诉讼诈骗问题不时会被翻起。

关于诉讼诈骗,是实务界最最关心的问题之一,而有关这一问题的演绎,要放在两高博士法官、检察官们学习借鉴德国刑法的背景下,才能有所领悟。
最先为诉讼诈骗定下基调的是2002年最高检的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之后,我国刑法学界对此提出批判,并从三角诈骗视角,认为诉讼中欺骗法官的,可以构成诈骗罪。
但是,法官能这么好骗吗?根据诈骗罪结构的五个构造,即欺骗行为、陷入错误、处分财物、取得财物、遭受损失,有任一环节出现问题,诈骗就戛然而止,对以三角诈骗定性要打大大的问号。因此,实务中,诉讼诈骗大都是按照2002年批复不定诈骗,只有个别地方会有相关诈骗判例。
其实,2002年的答复有德国刑法学理论背景,这就是专属风险问题。也就是说,民事法官接手案件后,对错案承担着专属风险,当事人仅可以同时承担着证据犯罪责任,但是我们不能视法官为不懂法的人,他说被骗了,然后就一点责任也没有,法官和法院还是得依托庭审制度确保不被骗。
之后,到了2015年虚假诉讼罪出来后,上述风险理论依然奏效。在随之出台的司法解释里,大概是第七条及其理解适用(可以查阅微法码)规定得非常清楚,虚假诉讼罪仅限于全部造假类型的案件,也就是莫须有类型的案件,对于部分证据虚假类型的案件,依然要适用2002年答复进行调整,也即不定诈骗罪。
综上,也即,诉讼诈骗的,一般不构成三角诈骗,不定诈骗罪,其背后大概是德国客观归责理论之专属风险理论在作支撑,这就是它反复演绎但总是不变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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