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辩F6 专业精选 | 姚志刚:被吸食的少量毒品该不该计入贩毒的数量?
俗话说:“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刑事辩护也一样,外行看的是律师有没有“口若悬河,滔滔不绝”。而内行看的是律师有没有“一针见血,一剑封喉”。
故,刑事律师找辩点就是工作的重中之重了。标题中那“不起眼”的被吸食的少量毒品,为何律师如此重视?其背后究竟隐藏着什么?
48.61克 vs 50克之争?
01
法条解析:
根据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在毒品、毒资已经不存的案件中,若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那么可以此来认定毒品数量。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言辞证据应当符合证据的补强规则。但依《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仅凭被告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便可认定毒品数量和案件的其他事实。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这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冲突的。可见,在司法实务审理中对未查获实物时毒品数量认定问题是从宽的,也体现了严打毒品犯罪的决心。
结论:
在毒品、毒资已经不存的案件中,若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那么可以此来认定毒品数量。
上述案例中T某第一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因参与贩卖毒品上下线人员相互的口供得以印证为30克,且证据来源合法,因此可认定为T某第一次贩卖毒品的数量。
02
法条解析:
根据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就毒品数量认定问题相较于《大连会议纪要》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完善,改变了以贩养吸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方式。依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有吸食情节的贩毒人员,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贩卖数量,在购买数量无法查明时,才按照之前的认定方式处理。这一规定较《大连会议纪要》而言不同之处有两点:
一是将认定的关键放在“购入”而非“卖出”,认定方式相比而言更加严格。
二是在表达方式上发生了改变,将“以贩养吸”改变为“有吸毒情节”,使主体范围扩大,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
可见,根据毒品犯罪有关会议纪要的精神,在认定吸毒人员毒品犯罪数量时不考虑被告人的吸食量,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吸食情节。在实践中,因很难同时抓获贩卖毒品案件的上下线人员,导致具有吸食情节贩毒人员买入毒品的数量难以被证明。因此,司法实践中多以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贩卖数量。
结论:
贩毒人员购买的毒品数量可以查明时,应当按购买数量认定贩卖数量。当无法查明购买的毒品数量时,才能以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贩卖数量。
上述案例中T某第二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如果可以通过上下线之间的证言及其他证据能够查明购买的毒品数量,则以购买数量认定贩卖数量。反之,则应当以实际查获称量的毒品数量认定来贩卖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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