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贷款通则》属于银行业管理性规定,违反其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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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6758号,重庆润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主要关注:一是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借新还旧效力的认定。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润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原审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润泽交通公司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主合同债务人公路工程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作为保证人的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债权人的被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申请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1.公路工程公司是大足工程的总承包商,申请人为发包方,公路工程公司以承诺将授信贷款用于大足工程为由,欺骗申请人为其向被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作为主债权人的被申请人明知公路工程公司2016年的贷款是因无法正常归还2015年的1亿元贷款而通过冲贷公司还款的违规行为,不是一个正常的贷款行为。
二、公路工程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无效,申请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公路工程公司的行为,损害了信贷秩序,危及金融安全,目前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退一万步说最终认定公路工程公司不构成犯罪,其于2016年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作为延续而于2017年签订的借新还旧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也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属无效合同。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润泽交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分析如下:
一、根据在案证据,案涉借款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情形。
2017年31号、4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用途是用于偿还2016年50号、2016年4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故应考察2016年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虽然公路工程公司沈涛等人因2016年的两份借款合同涉嫌骗取贷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目前尚无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公路工程公司、沈涛等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相关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虽称公路工程公司在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办理2016年贷款时采取“冲贷”方式,办理贷款提供的相关购销合同并无真实的买卖交易,并称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应该”或“肯定”知道公路工程公司“冲贷”的事实,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知道公路工程公司“冲贷”的事实并参与了公路工程公司、沈涛等人涉嫌骗取贷款的行为。
申请人还主张,大连银行重庆分行违反《贷款通则(试行)》未对发放贷款的实际用途进行审核,或审核后应当知道公路工程公司“冲贷”的事实,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贷款通则(试行)》是对银行发放贷款的合规性要求,属于银行业的管理性规定。即使大连银行重庆分行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贷款审查,但尚未达到危害金融安全等违反公序良俗的严重程度,故不应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编者注:不知为何,此处引用的是《贷款通则》(试行)而非《贷款通则》,前者自1995年7月27日起试行,后者从 1996 年 8 月1日起施行,申请人所依据的《贷款通则(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与《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基本一致。
二、关于公路工程公司是否采取欺诈手段,使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原审查明,2017年6月26日润泽交通公司作出《借新还旧担保事宜的股东决定》,载明:本公司股东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股东决定,出席股东共1人,代表公司全体股东100%的表决权,所做出的决定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出席股东为重庆大足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决定同意为公路工程公司向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借新还旧业务。
根据申请人的股东纪要,系对案涉借款为借新还旧的性质为明知,该股东纪要并未载明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为借款特定用于大足项目。虽然二审查明2016年3月9日公路工程公司向润泽交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案涉授信贷款指定用于大足项目,并由润泽交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在此情况下,公路工程公司如果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并不属于对于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实质变更,而根据润泽交通公司的股东纪要,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应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应有预知,并不因债务人变更承诺的借款用途而扩大风险和损失,因此,《承诺书》并不足以构成公路工程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导致担保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的情形。如前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与公路工程公司存在串通情形,因此,申请人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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