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冷冻胚胎纠纷第一案〡民商实务

【审判规则】  
夫妻双方为生育而实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医院取卵后,冷冻保存了受精胚胎,此后夫妻二人因车祸死亡,遗留冷冻的受精胚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受精胚胎法律属性进行界定,受精胚胎不属于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故不能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受精胚胎虽保存于医院,但相关规定禁止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的医疗机构和人员买卖、赠送胚胎,故医院对胚胎不享有处置权。因受精胚胎具有孕育生命的机能,考虑到作为胚胎原权利人的父母与胚胎具有生命伦理上最紧密的联系,系胚胎利益的最佳承受者,且获得胚胎能够慰藉原权利人的父母,综合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等因素,胚胎原权利人死亡后,其父母可以享有对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但需遵守法律及公序良俗原则。 
【关 键 词】
民事 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 受精胚胎 监管权 处置权 继承 伦理 情感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3日,沈杰与刘曦登记结婚,二人于2012年4月6日取得生育证明。2012年8月,沈杰与刘曦因“原发性不孕症、外院反复促排卵及人工授精失败”,在南京市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南京市鼓楼医院取卵后七十二小时,为预防“卵巢过度刺激综合征”,未对刘曦移植新鲜胚胎,于当日冷冻了四枚受精胚胎。治疗期间,刘曦与南京市鼓楼医院签订《辅助生殖染色体诊断知情同意书》《配子、胚胎去向知情同意书》,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一年,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丢弃。2013年3月20日23时20分许,沈杰与刘曦在驾车途中发生车祸,刘曦当场死亡,沈杰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5日死亡。现沈杰、刘曦的四枚受精胚胎仍在南京市鼓楼医院生殖中心冷冻保存。沈新南、邵玉妹系沈杰的父母,刘金法、胡杏仙系刘曦的父母。
沈新南、邵玉妹以其享有对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其二人行使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
审理中,法院追加南京市鼓楼医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为生育而实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医院保存受精胚胎后,夫妻二人因车祸死亡。夫妻双方遗留的胚胎应如何处置。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受精胚胎系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视作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因此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夫妻可对受精胚胎行使的权利仅限用于法律法规允许下的生育目的,因本案中沈杰、刘曦夫妻已死亡,生育目的已无实现可能性,因此对胚胎所享有的此种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新南、邵玉妹的诉讼请求。
原告沈新南、邵玉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我国法律未规定受精胚胎为禁止继承的物,涉案胚胎系沈杰、刘曦夫妻的合法财产,二人去世后,涉案胚胎与对其的监管权、控制权应当由本方依法继承,一审判决受精胚胎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无法律依据。根据沈杰、刘曦与原审第三人南京市鼓楼医院之间的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南京市鼓楼医院只有在手术成功后,才具有对剩余胚胎的处置权利。在手术尚未进行时,沈杰、刘曦已死亡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南京市鼓楼医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涉案胚胎亦无权处置。一审法院认定胚胎不能被继承,将导致涉案胚胎在沈杰、刘曦死亡后即无任何可对其行使权利之人。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四枚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归本方所有。
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辩称:涉案胚胎系其女儿与女婿遗留之物,双方父母均具有监管权和处置权。
原审第三人南京市鼓楼医院辩称:胚胎系特殊的物,对其处置涉及到伦理问题,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亦不能对胚胎进行赠送、转让、代孕。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沈杰、刘曦存放于原审第三人南京市鼓楼医院的四枚冷冻胚胎由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共同监管和处置。
【审判规则评析】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法律允许公民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等其他合法财产。冷冻受精胚胎在法律属性上与具有生命形态的人身有所区别,因其具有生命潜能,并非民法意义上可以继承的物,不属于“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因而不能适用民法中关于继承的基本规定。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育技术规范》中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禁止实施胚胎赠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以上规章针对的主体为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并未对一般公民就其子女遗留下来的受精胚胎行使监管、处置权作出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冷冻受精胚胎具有孕育生命的机能,应被赋予更多的权利属性和尊重。对于因公民死亡后留下的冷冻受精胚胎而产生的纠纷,应在充分考虑其权利特殊性的情况下,结合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等综合因素,作出与法理精神和禁止性规定均不相违背的判决。
本案中,夫妻双方以生育为目的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受精胚胎被冷冻保存于医院。之后,夫妻二人因车祸意外死亡。夫妻双方死亡后所遗留冷冻受精胚胎既不能等同于具有生命属性的生命体,亦不属于民法上具有财产属性的物,故不能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受精胚胎保存于医院,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遵循卫生部关于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规定的部门规章,但该规章针对的对象不包括一般公民。医院不能因其保存了受精胚胎即享有对该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故其对受精胚胎不享有监管权和处置权。
因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尚无明确的规定,故夫妻双方的父母就受精胚胎权属产生争议的,应兼顾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等多方因素确定胚胎的权利归属。在伦理上,以进行体外受精生育为目的的受精胚胎与双方父母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联系;在情感上,夫妻双亡后遗留下的胚胎,系双方父母血脉的唯一载体和精神寄托,受精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合乎人情伦理;在特殊利益保护问题上,胚胎系生命孕育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较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在夫妻双方意外死亡后,双方父母系与受精胚胎具有最密切联系的人,系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因此,从情理法综合考量的角度出发,夫妻双方意外死亡后,双方父母应当享有受精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但需说明的为,权利主体在行使监管权和处置权时,应当遵守法律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利益。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沈新南、邵玉妹诉刘金法、胡杏仙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人身权法·亲属权·亲属权行使 (P11011)
【案    号】 (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
【案    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4年09月17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2期(总第705期)收录
【检 索 码】 C0201++9++JSWX++0414C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时永才 范莉 张圣斌
【上 诉 人】 沈新南 邵玉妹(均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刘金法 胡杏仙(均为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郭小兵 郭伟(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新南。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玉妹。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小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伟,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杏仙。
原审第三人:南京鼓楼医院。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321号。组织机构代码:42609044-5。
法定代表人:韩光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玢。
委托代理人:郑哲兰,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原审第三人南京鼓楼医院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沈杰与刘曦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6日取得生育证明。2012年8月,沈杰与刘曦因“原发性不孕症、外院反复促排卵及人工授精失败”,要求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鼓楼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获卵15枚,受精13枚,分裂13枚;取卵后72小时为预防“卵巢过度刺激综合征”,鼓楼医院未对刘曦移植新鲜胚胎,而于当天冷冻4枚受精胚胎。治疗期间,刘曦曾于2012年3月5日与鼓楼医院签订《辅助生殖染色体诊断知情同意书》,刘曦在该同意书中明确对染色体检查及相关事项已经了解清楚,同意进行该检查;愿意承担因该检查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所取样本如有剩余,同意由诊断中心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代为处理等。2012年9月3日,沈杰、刘曦与鼓楼医院签订《配子、胚胎去向知情同意书》,上载明两人在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实施了试管手术,获卵15枚,移植0枚,冷冻4枚,继续观察6枚胚胎;对于剩余配子(卵子、精子)、胚胎,两人选择同意丢弃;对于继续观察的胚胎,如果发展成囊胚,两人选择同意囊胚冷冻。同日,沈杰、刘曦与鼓楼医院签订《胚胎和囊胚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鼓楼医院在该同意书中明确,胚胎不能无限期保存,目前该中心冷冻保存期限为一年,首次费用为三个月,如需继续冷冻,需补交费用,逾期不予保存;如果超过保存期,沈杰、刘曦选择同意将胚胎丢弃。2013年3月20日23时20分许,沈杰驾驶苏BXXXXX车途中在道路左侧侧翻,撞到路边树木,造成刘曦当日死亡,沈杰于同年3月25日死亡的后果。现沈杰、刘曦的4枚受精胚胎仍在鼓楼医院生殖中心冷冻保存。
后因对上述4枚受精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发生争议,沈新南、邵玉妹遂诉至法院,认为其子沈杰与儿媳刘曦死亡后,根据法律规定和风俗习惯,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应由其行使,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因涉案胚胎保存于鼓楼医院,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追加该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另查明,沈杰系沈新南、邵玉妹夫妇之子;刘曦系刘金法、胡杏仙夫妇之女。
上述事实,由病历简介、病历资料、准生证、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籍资料、知情同意书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沈杰与刘曦因自身原因而无法自然生育,为实现生育目的,夫妻双方至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现夫妻双方已死亡,双方父母均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沈新南、邵玉妹主张沈杰与刘曦夫妻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作为其生命延续的标志,应由其负责保管。但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为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买卖胚胎等。沈杰与刘曦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两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综上,对于沈新南、邵玉妹提出的其与刘金法、胡杏仙之间,应由其监管处置胚胎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新南、邵玉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新南、邵玉妹负担。
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受精胚胎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将受精胚胎定性为禁止继承的物,涉案胚胎的所有权人为沈杰、刘曦,是两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属于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在沈杰、刘曦死亡后,其生前遗留的受精胚胎,理应由上诉人继承,由上诉人享有监管、处置权利。2.根据沈杰、刘曦与鼓楼医院的相关协议,鼓楼医院只有在手术成功后才具有对剩余胚胎的处置权利。现沈杰、刘曦均已死亡,手术并未进行,鼓楼医院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对涉案胚胎均无处置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胚胎不能被继承,将导致涉案胚胎在沈杰、刘曦死亡后即无任何可对其行使权利之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4枚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归上诉人。
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辩称:涉案胚胎是女儿女婿遗留下来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监管权和处置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鼓楼医院辩称:胚胎是特殊之物,对其处置涉及到伦理问题,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也不能对胚胎进行赠送、转让、代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京市鼓楼医院现已更名为南京鼓楼医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行使主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基于以下理由,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对涉案胚胎共同享有监管权和处置权:
1.沈杰、刘曦生前与南京鼓楼医院签订相关知情同意书,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一年,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丢弃,现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合同因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且非其所愿的情况而不能继续履行,南京鼓楼医院不能根据知情同意书中的相关条款单方面处置涉案胚胎。
2.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应考虑以下因素以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一是伦理。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不仅含有沈杰、刘曦的DNA等遗传物质,而且含有双方父母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二是情感。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况暮年遽丧独子、独女!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其父母承欢膝下、纵享天伦之乐不再,“失独”之痛,非常人所能体味。而沈杰、刘曦遗留下来的胚胎,则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可适度减轻其丧子失女之痛楚。三是特殊利益保护。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在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后,其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而且亦应当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综上,判决沈杰、刘曦父母享有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于情于理是恰当的。当然,权利主体在行使监管权和处置权时,应当遵守法律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之利益。
3.至于南京鼓楼医院在诉讼中提出,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但并未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的相关权利,且这些规定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南京鼓楼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本院还注意到,原审在本案的诉讼主体结构安排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本应予以纠正。但考虑本次诉讼安排和诉讼目的指向恒定,不会对诉讼主体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造成紊乱,本院不再作调整。另外,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以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
综上,沈新南、邵玉妹和刘金法、胡杏仙要求获得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
二、沈杰、刘曦存放于南京鼓楼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由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共同监管和处置;
三、驳回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元,由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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