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筹探讨] 再聊聊增资稀释股权那点事 认缴行不行?
今天的文章内容,其实是之前写过的,但是分散在两三个贴子中。增资稀释股权虽然简单,很多机构都会建议客户用这种方式变相转让股权,甚至不少企业的财务人员也懂自行操作。但是仍然有不少的税友来询问个中源由,是否合法,于是今天再理一理。基础案例:小明投资1000万成立创意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并购置了房地。若干年后,创意公司有利润500万,房地增值1500万。净资产公允价值3000万。现在小红想收购创意公司,应该怎么做才省税?目前常用操作虽然基本操作大家都懂,但是为了思路完整,还是详细点说吧。如果小明和小红无特殊关系(例如亲属、代持等),交易当然是按照市场公允价值3000万进行。小明将创意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小红。小明需要纳税=(3000-1000)*20%=400万。小明当然不想交400万的税,于是,就有了常用的增资稀释股权操作:1、小红增资9000万元到创意公司,占创意公司90%股权,小明的股权被稀释到10%。此时创意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3000+9000=12000万。2、小红收购小明所持有的余下10%的股权,按公允价值12000*10%=1200万元收购。小明转让股权个税=(1200-1000)*20%=40万元。这个简单的操作让转让股权税费从400万变成了40万。看起来天衣无缝,全程合法合规。税务机关无理由征税。但是,我们可以合理推断,小红另外给小明支付了余下的1800万元。小明收到的仍然是3000万元,实际仍然是转让了创意公司100%的股权。但是通过上面两个步骤的操作后,表面看起来小明只转让了10%的股权,只收到1200万元的转让款。关键的原因在于,增资环节,稀释了小明的股权。增资时,是按注册资本的比例享有股权,而不是按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增资。而增资只是打掩护,实际是变相转移了90%的股权。有观点认为:这种不公允的增资方式用于偷税,让税务机关无可奈何。原因在于《公司法》出现了漏洞,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不完善,让纳税人有空子可钻。但税月是不认同这个观点的,《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并没有问题,因为如果是真实的增资,按市场规则进行的增资,是不会出现这样的不公允增资的。法律不能因为预防少数人的违法行为而增加额外限制,如果少数人违法了,那另有法律惩罚。打个比方,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但是仍然有小偷偷东西。此时,不能说因为有小偷偷东西,就说法律规定不完善。而小偷偷东西,另有刑法或治安规定惩罚。但是难点在于要有证据,小偷自身是不会承认的。同样,《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是建立在正常操作的基础上的。少数纳税人利用增资掩饰偷税操作,应由税法或刑法的处理。但是难点在于,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而交易双方另外支付的交易款很难发现。小结:增资后转让股权,从形式上是合法的,没有调整的依据。实质是违法的偷税行为,只是没有证据。激进的操作但是对于激进派,上述操作仍然不能满足其需求。上述增资是实缴的,小红需要实缴实收资本9000万元。这是一笔压力不少的款项,而且小红未必愿意将创意公司的实收资本变得这么大。于是,激进派们更进一步,增资的钱都不出了:1、小红认缴增资9000万元到创意公司,占创意公司90%股权,小明的股权被稀释到10%。此时创意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不变=3000万元。2、小红按小明的出资额1000万元收购余下的10%股权或者,按公允价值3000*10%=300万元收购。小明转让股权无所得,个税=0元。3、创意公司再减资到1000万元。认缴的注册资本也不用缴了。但是,据说税务机关内部是不认可认缴注册资本的股权。即是不认可本案例中小红持有创意公司90%的股权,因为小红没有实缴。从而不认可小明所持10%的股权价值。(这点可以理解,本来用增资稀释股权,已经被钻空子了,还要更离谱,还要用认缴再钻一次
。)此情况下小明的股权应该怎么计算,可以阅读旧贴:[财税探讨] 未足额出资 股权转让评估小案例认缴后小红已经是创意公司的合法并经登记的股东,小红已经合法持有了创意公司90%的股权。税务机关要是不认可,总得有理由吧,理由是什么呢?没有实缴的股权和已经实缴的股权相比,不能享受分红权。好像是依据这个理由?看看《公司法》原文是怎么规定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第三十四确实是规定了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可以约定除外!那么,创意公司的章程增加一条: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约定按股权比例分取红利。还有理由不认可小红持有创意公司90%的股权吗?应该没有了吧。税友们,你有底气坚持这个观点和税务机关争议吗?如果是正规公司,不愿意虚假交易呢,下次再聊一个案例。支持原创 支持分享 点个在看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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