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定罪的“四个规则”
作者:陈兴良 北京大学法学院 来源:《检察日报》
类型性的判断和个别性的判断实际上是一般的条件和个别的条件有机的统一,但在两者之间类型性的判断应当是放在前面,首先要作类型性的判断,再来作个别性的判断,个别性的判断在定罪活动当中只是起到一个补充作用。如果放弃类型性的判断,完全按照个别性的标准来进行,那么定罪上的法律标准就会被践踏,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定罪不是一个机械的活动,法律规定可能存在模糊的地方,这时就需要借助某种理论来帮助我们完成定罪。定罪必须遵循一定的基本规则,这些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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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
犯罪成立条件既包含客观条件,也包含主观条件,在两种犯罪构成体系下,这些条件都需要具备,但问题在于到底先作客观判断还是先作主观判断?
我们认为,应当先进行客观判断才能保证定罪活动的准确进行,这一规则在三阶层体系中通过阶层的逻辑递进结构得到确定。
而在四要件的体系实践活动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规则并没有得到制度性的保障,客观判断和主观判断的顺序可以任意进行,从表面上看只是简单的顺序问题,但事实上,这种顺序问题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
目前,在司法部门实践活动中,由于缺乏明确的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规则制约,对于很多案件都会产生错误的认识。
有一个案例:以虚假身份应聘司机开走单位汽车如何定性。该案案情是王某以虚假身份证明到某服装公司应聘驾驶员,上班第一天在出车途中借机将车开走,占为己有。其后,王某以相同手段占有三家公司的小轿车,非法所得小轿车数额在 10 万元至 20 万元不等。
本案中,王某在应聘之前就想非法占有小汽车,因此他伪造身份证和驾驶证去应聘,并在接受单位驾驶任务时借机将车开走,占为己有。
有人认为王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
首先,王某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贯穿全案始终,王某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获取驾驶员职务之前,其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掩护下,带着骗走财物的主观故意,实施了应聘、任职、接近财物、获取财物等一系列行为,其目标明确,行动周密,行为过程中贯穿着明确的诈骗故意。
其次,王某在客观方面表现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正是因为其采取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让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从而自愿交付、处分财物,才使王某犯罪目的得以实现,这一客观表现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特征。这里财物权利的处分不应当只理解为财物所有权的处分,还应包括财物支配权、占有权的处分。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实施了转移财物的行为,被害人就已经面临丧失财物的巨大风险,且被害人交付时不会认为自己是在交付财物的所有权。
从这样的理由我们可以看出,案例的作者先说王某主观有故意,再说其实施了诈骗行为,先作了主观判断后作客观判断,所以出现了错误。
如果依照三阶层理论,本案显然应当定职务侵占罪。这种不同的关键就在于先作客观判断还是先作主观判断。如果先作客观判断,被告人的应聘行为就不是一个诈骗行为,即使是以诈骗为目的去应聘,那么应聘行为也不属于诈骗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并且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应聘行为,即使适用虚假身份证也不能认为是诈骗的构成要件行为。他的构成要件行为乃是利用其作为驾驶员的职务便利从而占有公司财物,这样一个客观要件就决定了该行为是职务侵占行为。在确定这一客观判断后再来判断主观要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这里需要说明一个原理是,客观的构成要件具有故意的规制机能。它的意思是,客观行为不依赖主观故意而存在。但是主观故意却是依附于客观行为而存在的。
就此案件来看,他是利用职务便利占有本单位的财物,从客观行为来看是一种职务侵占行为;而从主观目的来看,他有诈骗的目的,根据是他取得职务身份的行为具有诈骗的主观目的。因此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
如果你先作主观判断,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然后客观行为是诈骗的行为,他具有了主观诈骗目的,则客观上怎么会不是诈骗行为呢?那就会由一个错误导致其他的错误。
在司法过程当中,这种错误十分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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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
也就是说在一个犯罪成立之中,它必然包含着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这两种判断都是必要的,问题在于顺序先后,必须是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不能先作实质判断后作形式判断、以实质判断取代形式判断。
形式判断对于犯罪构成而言是十分重要的,因为一些行为通过形式判断是可以进行排除的,往往就不用进行实质判断。当行为的形式要件具备了再进行实质判断,先进行形式判断再进行实质判断这样才符合逻辑。如果形式要件具备了,然后在实质判断环节被否定了,这时候定罪活动也终止了。
因此,先进行形式判断后进行实质判断这样的一个原则,在定罪中也是要遵循的,如果不遵循这个原则会发生很多错误。
举个真实的案例,最高法院 2004 年的公报刊登了上海静安区法院审理的一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案件:
被告人与被害人有仇,想要报复被害人,因为被告人获知被害人在炒股票,他就窃取了被害人的炒股账户和密码,然后秘密潜入被害人的股票账号,采取高买低卖的方法,违反了股票买卖的一般操作方法,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了 19 万元,案发后,检察院以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罪名进行起诉,最后法院也以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罪进行了判定。
判决书当中论证了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先引用“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认定,论证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然后列举了“刑法'第二条关于刑法任务的认定: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然后引用'刑法'关于毁坏他人财物罪的内容。先进行实质判断,阐述他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是刑法的规制对象,然后再说他的行为构成毁坏他人财物罪。这个论证的逻辑过程有什么错误呢?
毁坏财物罪的特征是使他人财物受到损失,这个判断是对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但是他人财物受到损失的行为并不都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关键是行为人是否采取一种毁坏的方法使他人的财产受到损失,这才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审理这个案件的法官,是先进行了实质判断后进行了形式判断,而刑法对此罪的规定是故意毁坏财物,而不是使他人财物受到损失。
实际上在本案当中,不需要先讨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造成他人财产的损失,而是应先分析刑法中的明文规定。法律中的明文规定实质上是一种形式判断,关于“毁坏行为”进行分析,毁坏是一种物理性的损毁,当然是一种毁坏,功能性的丧失也是一种毁坏,但是不能把“毁坏”作扩大理解。问题是法官没有在这个问题上讨论,而是直接进行判断得出了结论。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要先进行形式判断,看行为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进行形式性的判断,再看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只有先进行形式判断再进行实质判断,才能使实质判断功能受到限制,要没有具备这样一种实质上的要素,就算形式上具有了要件也不可以入罪。如果先作实质判断,先用实质判断取代这种形式判断,那么这个实质判断就具有了直接入罪的作用,这就会对法律作出一种错误认识。
现在存在一种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之争,或者叫做形式犯罪论和实质犯罪论之争。有些学者主张实质犯罪论或者实质解释论,他们认为认定犯罪时要先进行实质判断;另外一部分学者则主张形式犯罪论或者形式解释论,他们要强调形式判断,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
有学者指出,在实践当中,人们习惯于先作实质判断,然后再找法律根据来对照,再进行评判,以实质判断取代形式判断的现象与做法或者先进行实质判断再寻找法律根据的现象是很普遍的。这种以实质判断先于形式判断的行为恰恰是由于过去我们强调社会危害性的影响。
因为过去我们把社会危害性看做是犯罪的本体特征,而把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看做是犯罪的形式要件与法律后果。正是在这种认识影响下,往往在处理案件时先分析社会危害性,这种做法本身具有其不合理性。
在“三阶层”理论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是先看其是否具有犯罪构成要件,这其实是一种形式判断,实质判断是放在违法性当中进行判断的,若这个行为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就不会再推进到违法性阶段。因此,“三阶层”理论对犯罪论逻辑的安排本身就是使得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的,不可能作出逆向的判断,这是由“三阶层”理论特有的理论结构所造成的。
过去我们常常强调实质的重要性和合理性,强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种观点仍然占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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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判断先于个别判断
在刑法当中存在着一种类型性的判断,同时又存在着一种个别性的判断,这两种判断都是必不可少的。
在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当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恰恰就是一种类型性的判断。在刑法当中这种类型性的判断是很重要的,在某些情况下,规范的判断、事实的判断容易把它变成一种类型性的判断,而价值的判断、主观的判断则更具有个别性判断的特色。像客观的行为具有类型性的特点,就像一个筐,能不能装进去,它的边界很清楚,但主观的故意的类型性特征就不是那么明显。
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往往通过某种技术上的手段使本来是个别性的判断成为了类型性的判断,最为典型的是违法性的判断。违法性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看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是一种实质判断。
实质判断本来是具有个别性判断的特征,但是通过设定一种阻却事由,将阻却事由予以法定化、类型化,从而使得这种违法性的判断本来是价值性、个别性的判断转化成了类型性的判断。因此根据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判断违法性的时候,不是正面的考查这个行为有没有法益侵害性,而是从反面看这个行为是否属于某种违法阻却事由,如果属于某种违法阻却事由就没有违法性,如果不属于任何一种违法阻却事由,那么就具有违法性。
违法阻却事由是具有某种类型性特征的,比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具有自身条件,其他一些违法阻却事由也都被类型化,都有它的构成要件。这样通过反面的类型性判断,从而使得价值判断、实质判断变成了类型性判断。
尽管如此,在刑法当中个别性的判断还是必不可少的,刑法里面存在着大量的个别性判断,比如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即在特定的状况下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法律能不能期待他实施合法行为,如果法律不能期待他实施合法行为,那么他实施的行为就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就不具有主观的可归责性。因此这种期待可能性是非常个别化的判断,根据一个特定人在一个特定的情景下他的处境和他的主、客观的要素来进行综合性的判断,具有个别性判断的特征。
这种个别性的判断,在大陆法系的刑法中也发展出了一般性判断标准,比如说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就有不同的标准,有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在客观标准当中又包含社会一般人标准,也就是所谓的平均人标准,根据平均人标准来判断社会一般人处在这个特定情况下是否会实施违法行为,因而来确定在当时他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这种一般人、平均人判断标准的提出使得个别性的判断具有了一般性判断的特点。
但是如果光有类型性思维,只考虑一般性和定罪条件统一性,就有可能使个别的情况缺乏考虑,缺乏照顾,因为犯罪现象千差万别,犯罪人也千差万别,有很多个别的要素如果完全被忽视、漠视,完全按一般标准来定罪,那么这个定罪的合理性仍然是值得怀疑的,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进行个别性的判断,考虑到个别人的特殊情况。
因此,这种类型性的判断和个别性的判断实际上是一般的条件和个别的条件有机的统一,但在两者之间类型性的判断应当是放在前面,首先要作类型性的判断,再来作个别性的判断,个别性的判断在定罪活动当中只是起到一个补充作用。如果放弃类型性的判断,完全按照个别性的标准来进行,那么定罪上的法律标准就会被践踏,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由此可见,类型性判断和个别性判断两者的关系以及价值论的意义是我们要深刻把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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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
在定罪活动中,既存在事实判断又存在价值判断。应该说,这两种判断是有所不同的:事实是一个有没有的问题,而价值是一个评价问题。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该当性属于事实的范畴,包括行为事实与心理事实。而违法性是对行为事实的价值评价,有责性是对心理事实的规范评价。
在这种情况下,定罪就可以分为两个逻辑层次:一是事实认定,二是价值评价。价值评价必须严格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因而事实判断必然先于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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