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金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
问题由来
债务人为办理贷款,以自己或担保人的资金作为保证金质押给商业银行,事后债务人因其他债务,第三人申请法院对该保证金进行了冻结。债权人如何维护自己权利?保证金能否排除法院的冻结和执行?
分析解答
在保证金质押成立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与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关系,系目前实务中面临的棘手问题,各种裁判观点并不统一。
针对保证金质押与法院强制执行措施之间的具体关系,应当区分具体情形进行讨论。
强制执行措施可以大致区分为控制性措施和处分性措施。例如,查封、冻结、扣押等属于控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维持财产现状,暂时性地限制权利人自由处置的权利;而扣划、拍卖、变卖等属于处分性措施,会直接导致权利的变动。
考虑到针对金钱的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系扣划,不存在拍卖、变卖的变价过程,故在质权成立的情况下,为保障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允许排除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当然,排除执行的范围应当受到“主债权对应的保证金数额”的限制。
因冻结等控制性强制执行措施不会直接损害质权人的权益,因此不应一概予以排除。例如,在主债权尚未到期,或实现质权的情形尚不成就时,原则上不能排除控制性措施。
理由在于:此种情况下,债务人是否发生违约,债权人是否需要通过行使质权的方式获得救济均不确定。如果将来实现质权的情形确定不发生,草率地排除冻结,可能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在主债权已经到期且触发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商业银行)有权请求直接扣划。冻结措施的存在对质权人行使权利构成障碍,此时应当允许解除冻结。若有剩余部分的金额,申请执行人可继续请求执行。
法典新规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70条【保证金质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典型案例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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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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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
【裁判观点】
Q银行沣东支行对671账户内的款项享有质权。在案涉保证金担保的主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Q银行沣东支行作为质权人对671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FX公司与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为普通债权,Q银行沣东支行对671账户内款项所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该案的强制执行。Q银行沣东支行YD公司在Q银行天台路支行开立的账号2701 71账户内的103万元享有质权;不得执行账号*****账户内的103万元。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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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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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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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160号
【裁判观点】
NY银行汤阴县支行与安阳JC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案涉保证金账户已经特定化;案涉保证金已移交农行支行占有、控制。农行支行与安阳JC公司之间的约定具备保证金质押成立的基本要件,涉案账户保证金质权已经设立。农行支行基于本案上述到期未实现债权,对涉案账户内的1812800元的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够排除李某某的执行。不得执行NY银行汤阴县支行设立的安阳JC公司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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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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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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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
上述两案例均支持了质押人提出的关于保证金执行异议请求。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主文表述“确认质权人对***账户内的*****享有质权”;“不得执行保证金账户内的*****元”,对质权人享有的权利及范围表述的更加清楚、具体。
实务提示
提示一:
保证金质押必须依法设立,质权人才能优先受偿该保证金。所以核心是质权人必须满足保证金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两个法定条件。
提示二:
质权人未向法院起诉过质权的,可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请求确认对保证金享有质权,同时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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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注
我
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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