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降大狗致人重伤,责任在谁?
记得9月的时候,
一个好朋友参加了首届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考完后,
我们聊起了一道很有意思的民法题目:
小赵带着小钱家的狗到小孙家做客参加聚会,
小赵想把狗放在阳台上,
小孙提醒说狗在阳台上容易掉下去砸到其他人。
结果狗果然掉下去,
还砸伤了同样前来参加小孙家聚会的小李。
此时试问:赵、钱、孙谁该负责?
说来很有意思,
我们俩持不同意见,
讨论了很久,
但是谁也没有说服谁。
到底是高空抛物?
还是动物侵权?
房主、牵狗的客人责任又如何分配?
不得不说,
艺术来源于生活,
而考题亦是如此:
2018年4月15日14时,
广州市白云区鸦岗村北禺十四巷的一栋厂房下,
一条大狗从天而降,
路过的女子张某被砸中,
瞬间倒地不省人事,
大狗随后起身离开现场,
不知所踪。
在无法得知狗主人的情况下,
张女士怒告整栋楼。
那么,面对天降大狗,
责任究竟在谁?
其中涉及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的责任又该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
此类情况要分为已知侵权人与不知侵权人两种情况:
明知动物饲养人的情况下,可向侵权人请求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损害赔偿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 (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 、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导致死亡等严重后果,
还可以请求丧葬费、精神补偿费用。
在不知动物饲养人的情况下,
动物掉下楼致人损害的,
笔者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尚有讨论的余地:
如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
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那么动物是否属于“物”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这是涉及被侵权人能否可以因侵权行为而起诉整栋楼的关键。
笔者认为,
民法上的“物”是指人身以外,
能够被民事主体所支配和利用,
并能满足人类生活需要,
可以构成人们财产的一部分的物质财富。
民法上的物具有以下特征:
1、必须能够成为权利客体,即物的非人格性。
2、物包括有体物和自然力。
3、物须为人所能支配。
4、物必须能够满足人的生活需要。
5、物必须能构成人们的财产。
那么,
从财产的角度考虑,
动物也是属于财产的一种,
作为侵权人所有的财产,
具有物的属性,
因此可以归属为物,
应适用高空抛物的条款,
由此可以得出,
被侵权人可依法提起侵权之诉。
但是,
此款笔者认为仅限于“高空抛物”,
即具有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行为人的因素且非建筑物上坠落的他物致人损害。
当然有人会问,
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动物坠楼致人损害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
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
先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民刑交叉领域的法律问题,
并不影响各自领域的分开追责。
因此,
针对“天降大狗”可以得出结论,
在不知侵权人的情况下,
如不能证明自身无过错的情况下,
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关于“高空抛物”的条款。
外部责任与内部责任如何分配?
笔者认为,
由于存在这建筑物使用人、所有人、动物的饲养人、实际管理人乃至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多处相互交叉错位的情况,
同时考虑被侵权人的利益,
对于动物坠落致人损害应适当遵循过错责任原则。
此责任分配原则存于侵权人内部担责问题上,
并不改变整体对被侵权人的损失的赔偿或补偿。
我们以首届法考的民法题为例,
小赵(实际管理人)带着小钱(饲养人)家的狗到小孙(建筑物使用人)家做客,
最后砸伤小李(被侵权人),
由于建筑物使用人起到了提醒的义务,
在责任承担上可适当减少,
而小赵作为动物的实际管理人将狗放在阳台亦存在过错。
其中有一个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
小赵将狗放置于阳台的行为到底是否属于动物在逃逸期间,
脱离控制?
就题目而言,
笔者认为尚处于可控制范围之内,
故小赵作为实际管理人承担的过错责任较重。
但是,
若动物挣脱管理而落下,
则属于“逃逸”的概念,
则被侵权人可依法向饲养人或实际管理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然,
如在逃逸以上情形下,
是否存在阳台护栏间隔合规,
导致动物落下,
则也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向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进行追责。
但是,
正如前文所说,
此细致的划分仅存在于内部责任分配问题上,
对于被侵权人而言,
以上相关责任人员需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侵权责任法》关于“动物侵权”的条款,
仅适用于明知侵权人的情况下。
内部责任分配采取过错责任承担的原则。
而“高空抛物”的条款,
适用于不知侵权人的情况下。
这样既能有效的保护侵权人的正当利益,
也能做到在责任承担上的公平分配。
而对于“高空抛物”中起诉整栋楼的的责任承担问题上是否会显示公平?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所规定的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
就单从此处来说已经于法律规定上做到了相对公平,
而责任分配上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实际损害的金额进行适当的调整。
专栏作者:冯毅丨排版编辑:韩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