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98条:只交房不办证,仍属违约
第五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如下: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主给付义务的规定。
出卖人最根本的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且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对于动产来说,交付通常就意味着转让了所有权,即一般动产买卖,交付即意味着出卖人履行了合同主义务,只是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不仅需要交付,还要登记才能产生对抗的效力。
对于不动产而言,交付则不能视为已经转移了标的物所有权,因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不是以交付为公示,而是以登记为公示。以房屋买卖为例,开发商仅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但却因非买受人原因无法办理权属登记证书的,应视为未能履行买卖合同的根本义务。
实践中,开发商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经常会约定因开发商原因导致逾期办证的,不论逾期多久,双方均不主张解除合同,出卖人只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最高院对类似案件的裁判观点是,即使开发商和买受人约定逾期办证不得解除合同的,买受人仍可以依法主张解除。我们认为,这其中的法理依据就在于,对于不动产,办理权属登记属于主给付义务,违反主给付义务,守约方应当有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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