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言|如何认识律师辩护的有效性及路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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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的有效性一直是律师刑事辩护业务中的热门话题,与此有关的问题都需要认真的研究和讨论,不同的认识和评价对于律师辩护有效性路径保障的认识也会有很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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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的有效性是律师刑事辩护业务中的热门话题,在各种研讨会、培训会上都离不开这一话题。律师辩护应当有价值、有作用既是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基础,也是当事人对律师的期许。但有律师辩护并不等同于律师的辩护就一定有效,发挥了作用,且存在该如何认识和评价。是以结果论,还是以过程论;是由当事人来评价,还是律师自己认为,法官、行业协会等第三方能不能评价,在评价过程中有没有一个相对客观公允的标准。这些问题都需要认真研究和讨论,不同的认识也会影响到对律师辩护有效性路径保障的认识。
一 律师辩护的有效性:过程论还是结果论
以律师的辩护行为是否实现了让当事人无罪或者罪轻的结果来评价律师辩护的有效性,是一种以结果来评价是否有效的观点,可称之为结果论。
不单纯以结果评价,而主要看律师在辩护过程中是否尽心尽职,是否已经充分履行辩护职责来评价律师辩护是否有效,是一种过程评价,可称为过程论。
不少人尤其是当事人认为当然应以结果来评价。胜者为王,败者成寇,如果没有取得好的结果,律师在过程中不论如何尽心尽职都没有意义。只要达到效果就是有作用的,没有达到效果,就是没用。这也是很多当事人包括不少律师喜欢以取得什么样的具体结果来决定律师费的多寡的重要原因。
从当事人支付了律师费当然希望取得好的结果,以及律师会不愿意或不想争取让当事人获得好的结果来看,结果论有市场是正常的。
但结果论中的结果本身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律师也只能辩可辩之事,因此好的结果固然很重要,但以结果为唯一或者主要评价标准并不具有完全的合理性,应当以过程为主要评价标准。理由如下:
一是在结果论中,结果往往是当事人认为的结果。
对当事人而言,基本的主观愿望是越轻越好,而且由于不同的认知水平和接受能力,同样类似的结果,有的当事人认为已经可以接受,但有的当事人则会认为不能接受。案件是否取得好的结果,当事人和律师之间很难以形成共识。
二是法律具体适用,轻轻重重难有一个统一认识。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虽然有遵循先例的做法,也可以和类似案件进行比较,但毕竟不是自然科学,不会有一个精准的标准。你认为三年已经轻了,但也会有人认为三年重了。会因人而异,因事而异,无法精准量化,会在一定幅度内上下移动。
三是律师只能够影响但不能左右案件的发展和结果。
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只能辩可辩之事,其基础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在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如同医生不能救治所有的病人,律师也不可能在所有案件中让当事人得到无罪或者罪轻的结果。
律师的辩护更多是体现在让当事人得其所得,失其该失,很难单纯或主要以结果来评价律师辩护的有效性,也不能因为没有取到当事人无罪或者最轻的结果而抹杀律师在辩护工作中的价值和意义。
四是以结果为评价标准,是造成当前法律服务市场乱象的原因之一。
如果单纯以结果来评价律师是否有用、有价值,很容易把请律师当成做买卖,是通过花钱来买到自己想要的结果,这是导致现在法律服务市场乱象原因之一。
律师各种打包票、夸海口,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正当利益,把律师业务做成生意等等,都与迎合结果有莫大的关系。这也会无视律师在过程中的付出,并不利于体现律师专业和技术上的作用和价值。
综上,我们认为请律师当然期望有一个好的结果,律师也应当为追求好的结果而努力,但不能单纯以好的结果来评价律师辩护是否有效,应当把过程作为评价标准。
一方面,好的过程一般能够促成好的结果出现;另一方面,以过程为评价标准,更具有可操作性,能够检验,不像结果那样具有不确定性;三是能体现律师服务的独立价值,提升律师职业的地位和价值。
二 律师辩护有效性的评价主体:当事人、律师还是第三方
当事人当然有权对律师的工作进行评价,律师也可以对自己的工作的成效进行评估,法官或者其他第三方也可以站在自己的角度对律师工作进行评价。
首先,当事人对律师辩护有效的评价不仅容易以结果论,而且对过程评价,也会以自己的实际需求和想法为标准,以律师是否满足自己的要求来评价。
这导致当事人会以自己雇佣的人或员工的标准来要求律师,超微有所不满足自己的要求或者听从自己的安排,就认为没有尽心尽责。
同时,由于当事人缺乏对法律适用的专门知识和特殊经验,无法评价律师的辩护行为哪些是有用的,哪些是无用甚至是多余的。以当事人的评价为主,律师只有成为雇佣的枪手才能够让当事人满意。
其次,律师的自我评价也存在相当大的问题,会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和目的性。
记得我在问一位律师在宣传自己成功案例时,是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评判自己所办案件是否成功,该律师的回答是我认为成功就成功了。律师也只会把取得好的结果的案件,作为自己辩护有效进行宣传,而不会把自己虽然很努力,很尽心但没有取得好结果的案件来作为辩护有效进行宣传。
第三,第三方的评价,如法官相对更为公允。
有一家律师研究机构,就以辩护意见是否被法官采纳作为标准来评价律师辩护有效。应当说,这样的做法有一定道理,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方面,律师辩护是否有效要通过法官裁判才能体现出来;另一方面,律师的辩护行为是否对案件产生影响,带来好处,法官比较清楚。行业协会也可以对律师辩护是否有效进行评价,但这主要发生在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端后的一种事后评价。在这一点上,我并不介意法官对律师的行为进行评价,而不像有一些律师认为这是法官不中立,干涉律师独立的辩护权。
三、律师辩护有效性的评价标准:能力、态度和流程
我们应当建立一整套评价律师辩护是否有效相对客观的标准,这样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在律师辩护有效性评价上的主观性,也可以减少律师和当事人之间认识上的不统一。
这一标准从大的方面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律师在辩护过程中,是否体现出所代理案件应当具备的专业水平和业务经验,是否体现了律师是以自己特殊的专业技能和经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这一职业属性。
二是在所代理案件中,是否已经做到了作为辩护律师所应当采取的辩护行为,是否已经充分发现和提出了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事实和理由,不存在因为自己工作上的失误让当事人蒙受了不该遭受的损失。
三是在向当事人提供服务过程中,是否达到了律师服务的一般质量标准,遵守了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办案行为是否按照了律师相关办案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
上述三个方面,一是律师能力和经验标准,属于律师是否称职的问题;二是律师工作态度标准,属于律师在辩护工作中是否尽心尽责的问题;三是律师工作流程标准,属于律师在辩护过程中是否按照办案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
我们认为,只要律师在辩护过程中,满足了上述要求,就应当认为律师辩护具有有效性,属于有效辩护而非无效辩护。
四 律师辩护有效性的路径保障:专业和经验
律师要做到辩护的有效性,或认为律师辩护是有效的,审慎勤勉的工作态度,严格按照工作流程展开辩护工作是必要的。但只有审慎勤勉的工作态度和按照工作流程展开辩护却是不够的。
基础条件是律师应具备所代理案件必需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缺乏所需要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支撑,无论律师多么认真负责,也不可能做到辩护的有效性。这一点,往往为不少人忽略或忽视。其中的原因:
一是关系比专业重要的认识在目前还有很大的市场,不少当事人包括一些律师都认为关系比专业和经验重要。
二是提到专业和经验,有人就会认为是要为律师分级,提高刑事辩护律师门槛在造势,是打压年轻律师形成个别垄断市场之举。
三是是否具备所代理案件的专业和经验不好评估,属于内化的东西,难以评价。
但我认为,随着法治的进步以及社会治理的规范,关系比专业和经验重要的认识的市场会越来越窄,靠关系并不长久,未来律师的辩护应当是依靠自己的专业和经验。把专业和经验作为律师辩护有效性最基础的要素并非要打压年轻律师。
律师成长本身就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本就需要浴火重生及不断的回炉淬火,仅仅有了律师资格,是难以满足代理所有案件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专业知识和经验虽然属于内化的东西,很难以评价,但并非不能评价。客观上也存在一些外化的标准来评价律师的专业和经验。
在这一点上,我不赞同有些律师一提到律师分级或者设置刑事辩护律师出庭门槛就认为是在设置不合理条件,是对律师自主执业的限制和对律师市场进行不正当干涉。
我认为,律师在处理一些非诉业务或不涉及到人身性质案件中,却无必要对律师自主执业进行限制,只要获得了律师资格,都应当允许从事,让市场进行优胜劣汰的选择。但在涉及到人身重大权益的刑事辩护中,有必要在获得律师资格之外,额外设置一定的门槛。
首先,刑事辩护从来不能认为只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为了保障人权,防止公权力滥用的重要制度设置,不能简单的以市场行为来看待和处理。
刑事辩护律师既具有商业性,自主性的一面,也具有社会属性和维护公共利益的一面,律师辩护行为负有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出现的重要使命,不能不给予高度的重视。
其次,刑事领域和刑事辩护对很多人而言,对很多人来说相对很陌生,绝大多数的人终其一生都不会遇到。
就当事人而言,很难有能力和经验来判识律师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和经验。需要有一定外在标准为当事人的选择提供一定的意见。在制度上设置额外的门槛或者授予相应的资质对当事人而言是有意义和价值的。
对律师本身,也能够促使律师不断加强自我学习和提高,以能为当事人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第三,虽然任何外化的标准都不一定合理,在具体操作中可能出现变异,但大多数情况下,只要外化标准设置合理,还是能在很大程度上作为评价律师是否具备相应专业和经验的标准。
在这一点上,很多人认为律师只是一个实务性职业,有经验即可,但律师本身的研究能力和分析能力也很重要。
律师除了自己所办理的案件外,在自己专业领域发表的意见和进行的经验总结是评价律师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重要标准,这完全是可有量化的。
我们认识和了解很多知名的大律师,很多时候都是通过他们做撰写的辩护词、所发表的专业文章。
在评价标准上,仅需要和专门从事研究有所区分,一定程度上体现律师实务性的特点,是能够建立一个相对客观合理的标准。
在律师对当事人忠诚、保密、称职三大职责中,但律师是否称职才能真正决定律师辩护是否有效。律师具备所代理案件的专业和经验是律师实现辩护有效性的路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