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诉郭某某抚养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西 [ 判决法院 ]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 判决日期 ] 2015/06/23 [ 案号 ] (2015)城民三初字第43号 [ 审理法官 ] 陈婷婷 [ 代理律师所 ] 系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 [ 代理律师 ] 徐晓晨、程勇 [ 当事人 ] 韩某某诉郭某某抚养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韩某诉被告郭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晓晨、委托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10月生育女儿韩某某,后于2009年12月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韩某某判归被告抚养。被告于2008年2月将年仅一岁的韩某某留给原告抚养至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其行为表明了对待孩子的心理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韩某某多年来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韩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8年2月起至2015年1月支付抚养费,共计83个月,按照每月500元计算为41500元,并承担韩某某一半的学费即40000元(自2008年2月起至2015年1月每年12000元,计算7年为8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自2011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共计46个月的抚养费34500元。
被告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23日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城民三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2月18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长民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8月24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民再终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女韩某某一审判决由韩某抚养,终审判决由郭某某抚养,韩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判决查明双方于2006年10月10日生育韩某某,其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均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且郭某某不清楚韩某某的下落,郭某某无经济收入;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韩某某。2009年3月30日,韩某向本院起诉郭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城民三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韩某某随韩某生活。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长民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韩某某由郭某某抚养,韩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至韩某某十八周岁时止,并享有探视权。该判决发生效力后,郭某某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0)晋民申字第905号民事裁定,指令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财产部分进行再审。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长民再终字第009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长民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加判韩某补偿郭某某5000元。
本院认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另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长民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女韩某某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造成韩某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但经本院查实,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将韩某某交由被告抚养,故被告主观上并无不尽抚养义务的意思表示,系原告不履行生效判决造成被告客观上不能抚养韩某某,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韩某某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审 判 长陈婷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郭育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