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败诉后,再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案件描述

卿xx于2014年7月18日诉A公司、B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诉请诉请A公司和B公司退机退款及并赔偿停工损失23000元和客户损失5000元损失),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已作出(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机器存在退机的情形或其他严重质量问题,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卿xx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卿xx又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提起本案买卖合同之诉。诉请A公司和B公司为其更换机器并赔偿停工损失23000元和客户损失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第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第二,如不构成重复起诉,卿xx主张A公司和B公司更换机器及赔偿停工损失23000元和客户损失5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判结果:部分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

审判观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与(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xx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原告均是卿xx,被告均是A公司和B公司。

第一,对于卿xx在本案中主张A公司和B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23000元和客户损失5000元,卿xx已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在(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xx号案件中提出过相同的诉讼请求并被判决驳回。在卿xx未能举证证明有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卿xx该诉请不再作审理,如卿xx对(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xx号生效判决的判决结果不服的,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

第二,对于卿xx诉请A公司和B公司更换案涉机器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虽然两案的当事人相同,但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相关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或相排斥。

首先,卿xx在(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xx号案件中是以产品责任纠纷要求A公司和B公司承担退机器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则是以合同纠纷要求A公司和B公司承担换机器违约责任,该两个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也不同,故该两个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标的不同。

其次,根据《机台保固承诺书》内容显示,A公司和B公司同意更换机器的条件是自2013年9月5日该承诺书作出之日起半年内,案涉机器再次发生承诺书所列明的三种异常警报情况;而同意退机的条件则是在换机以后,所换机器也发生了承诺书所列明的三种异常警报情况。可见,换机和退机所依据的条件是不同的,换机是退机的前提,不符合退机条件并不等于不符合换机的条件。因此,虽然(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xx号生效判决驳回了卿xx要求A公司和B 公司连带收回案涉机器并退回购机款的诉讼请求,但卿xx在本案中要求A公司和B公司更换案涉机器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否定该案的这一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卿xx诉请A公司和B公司更换案涉机器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卿xx诉请A公司和B公司更换案涉机器不构成重复起诉,故须分析该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在(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xx号生效判决中已认定2013年10月24日的客户服务报表以及卿xx所称B公司的员工说明上所载明的案涉机器异常状况不能明确指向承诺书中的三种异常情形,而卿xx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卿xx诉请A公司和B公司更换案涉机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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